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917號
TNEV,107,南簡,917,2018092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蒲鳳凰
被   告 呂敏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姚博文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之友人黃輝慶向伊借用,伊於系爭 支票發票欄上蓋章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黃輝慶,交付時系 爭支票上除發票人欄有伊蓋章外皆為空白,伊雖有授權黃輝 慶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然伊不知黃輝慶竟填載 如此巨大金額,伊不認識原告,且未曾向原告借貸,伊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 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



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 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 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 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是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之印章係其蓋用(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將系 爭支票交予黃輝慶時,亦授權黃輝慶於票上填寫金額及發票 日乙情,亦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又原告於 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復已記載完成,經原告提示而遭 退票,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對於執票人自應依系爭支 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取得款項,不應由其負票據責任云云。惟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 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黃輝慶,再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 告亦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援引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038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1 │呂敏嫆│新光銀行 │106年10月31日 │RA0000000 │ 546,000元 │106年10月31日 │
│ │ │北嘉義分行 │ │ │ │ │
├─┼───┼──────┼───────┼─────┼──────┼───────┤
│2 │呂敏嫆│新光銀行 │106年11月11日 │RA0000000 │1,067,000元 │106年11月13日 │
│ │ │北嘉義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