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861號
TNEV,107,南簡,861,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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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凱毅
被   告 謝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 段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向右變換車道時,不慎與同向快車道上由原 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小 指中位指骨基部撕除性骨折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 元、 光碟及診斷書費用400 元、來回交通費600 元、薪資損失72 ,000元、停止半年無法至協會運動損失之費用3,000 元及精 神慰撫金180,000 元,合計256,450 元之損害,原告雖業已 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賠償金42,0 00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應回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若本庭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無理由,則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導致其受有損害,經原告與被告和解簽立和解書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紹柏洲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醫 療費用收據3 張及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 第13、15頁、南簡字卷第2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6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 按,堪認屬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立之和解書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 方(即原告)慰撫、賠償金新台幣42,000元正。二、甲方 同意撤回告訴,以息爭訟,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 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觀諸上開和解書甚明(見本庭南簡 字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已使原告原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及使原告取得依上開和解書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賠償金42,000元之權利,原告僅以被告未依 履行該和解書履行,即認被告應回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自屬無據,惟原告依上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 付42,000元,則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依上開和解書給付慰撫、賠償金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 7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 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9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已簽立和解書拋棄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無從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被 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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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