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陳王孟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弘
被 告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台幣1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具狀對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10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07年4月24日所製作,預定於107年5月23日實行 分配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 意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7年5月9日收訖限期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執行命令,旋即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7補字第381號卷附起訴狀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進士於104年2月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額25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 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04年2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 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每 日壹角計算(下稱系爭債權);復於105年4月13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 權予原告,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5分計、違約金10萬元。
嗣後被告以王進士積欠其債務,不為清償,經其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4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聲請在本金25萬元,及自 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每百元每日一角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不動產,得款576,0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24日 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7年5月23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被 告之債權部分,有次序第3項之執行費受償29,360元、次 序第4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償546,640元(本金25萬 元、利息108,356元、違約金197,750元,應受分配金額為 556,106元,實際分配546,640元,分配比率98.2978%) ,分配總金額為576,000元,原告分配金額為0元,原告以 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而於107年5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 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對被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 :利息108,356元、違約金197,750元,應減為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利息是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請求。違約金部份是依照兩造 約定,訂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般民間都是這麼 約定,有一點是懲罰性,如果債務人有按期清償,就不會 產生違約金,所以,被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並無違誤等語 。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王進士於104 年2 月2 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25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債 務清償期為104年2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遲 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壹角 計算(即系爭債權)。
⒉訴外人王進士於105 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 利息按月息2.5 分計、違約金10萬元。
⒊被告以訴外人王進士積欠其債務,經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4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即系爭執行程 序)受理在案,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聲請在本金25萬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百元每日一 角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 動產,得款576,0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24日作成 分配表,原定於107年5月23日進行分配,其中有關被告之 債權部分,有次序第3項之執行費受償29,360元、次序第4 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償546,640元(本金25萬元、 利息108,356元、違約金197,750元,應受分配556,106元 ,實際分配546,640元,分配比率98.2978%),分配總金 額為576,000元,原告分配金額為0元,原告於107年5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進士間之系爭債權,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三十、違約金額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為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王進士間之系爭債權,約定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三十,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0元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王進士於104年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5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依其等訂立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29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 借貸債務,約定清償日期104年2月28日,利息(率):按 年息百分之一,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等語。又依系爭分配表次序「 4 」記載:「債權原本250,000元,債權利息(自104年12 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日數791)、利率年利20.00 00%,金額108,356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可知,被告對
王進士間之系爭債權,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對王進士間之系爭債權,約定利息為年息百 分之三十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對王進士間之系爭債權,約定利息過高,應予酌減為 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王進士間之系爭債權,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2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與王進士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違約金:按每佰 元每日壹角計算」,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然依上開違約 金之計算,其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以壹角計算,相當於年息 36.5%,已高出法定最高利率20%以上甚多,明顯偏高。 若再課予王進士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遲延利息計算,王進士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息56.5%,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王進士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王進 士間之系爭債權,約定利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請 求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 4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4項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被告所受分配,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元部分,應 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及原告可能受償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