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667號
TNEV,107,南簡,667,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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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賴金釵
訴訟代理人 石事明
被   告 詹振坤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叁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9萬73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 萬8500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 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促卷﹞第3頁)。嗣於10 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9萬7300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 萬85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 南簡字第66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 ﹞第1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孟奇以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取得系爭支票時,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 備,原告先後遵期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7300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9萬85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FN7470639(票面金額897300 元)支票是被告詹振坤簽發沒錯。……FN7470634 (票面金額698500元)支票是被告尚未填載金額及日 期(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並蓋章)時交給第三人蔡孟奇 保管……詎料蔡孟奇擅自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原告」(見 院卷第18頁背面)、「系爭支票無背書,依票據法第37 條規定,原告不能證明其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反面解釋,為原因抗辯」(見院卷第19頁)、「如原 告主張本件票據之前手為第三人,需舉證以實其說」(見院 卷第2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 額。……七、發票年、月、日」、「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卻不 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為佐(見促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復不 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渠僅將系爭支票交付蔡孟奇保管,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則係蔡孟奇擅自填載等 語。惟支票作為流通支付工具,一經簽發即需負擔票據責 任,而除印文外,其餘事項不限於發票人填載,善意第三 人難以辨別真偽,故一般票據管理使用上,除有特別約定 授權他人填寫票據之情況外,蓋用發票人印文或簽名通常 為票據簽發之最後步驟,於確認各項記載事項書寫無誤後 再行用印、簽名,會將用印後未特定票面金額、發票日之 支票交與他人,且未明確授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情 況實屬罕見。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 分辯詞,自難逕採。況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填妥票面金 額及發票日等事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屬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 得以系爭支票於其用印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無效。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以兩造間無原因 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由蔡孟奇交付 收執,被告也僅稱:「(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上?)是商業上 機密,不便陳述」(見院卷第24頁)等語,而不爭執系爭 支票均非發票人即被告交付原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 非前後手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原告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 存在而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此張支票沒有原因 關係存在」(見院卷第18頁),自不足採。
㈢「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無記名……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 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 及第2項、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分別有明定。「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 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64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又辯稱系爭 支票並無背書,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原告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然觀系爭支票影本可知其上並未記 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支票背書 不連續之問題,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票款,同非可採。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 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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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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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振坤│彰化商業銀│ FN0000000 │897,3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2日 │
│ │ │行江翠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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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振坤│彰化商業銀│ FN0000000 │698,500元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11日 │
│ │ │行江翠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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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