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賴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陳盈瑞
陳昭蓉
陳慶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森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阿罔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吳陳春治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銘泉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陳銘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陳廷峯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陳明信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陳俊吉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陳弘霖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陳弘龍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俊傑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王俊義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
王壽男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住同上
被 告 王慧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 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 ,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 ,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 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 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 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列 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老生、陳福才、 陳瓊花已分別於起訴前即「29年10月11日」(昭和15年10月 11日,陳老生)、「34年8月10日」(徵召死亡,登記於34 年8月10日死亡除戶,陳福才)、「103年6月5日」(陳瓊花 )死亡,此有陳瓊花除戶謄本及本院函詢臺南市府南戶政事 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226至22 8頁),原告自應列陳老生、陳福才、陳瓊花之繼承人或無 繼承人時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列陳老生、陳福才、陳 瓊花為被告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然未依法 併列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即有未由全 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此訴訟要件 之欠缺,因陳老生、陳福才、陳瓊花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 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陳 慶財提出異議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故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 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