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24號
TNEV,107,南簡,124,201809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洪禹榮
訴訟代理人 洪瑞鶯
      洪瑞琴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林煒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林大維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崇
      歐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臺南市政府」誤載為「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後來於民國10 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 7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2 宗〔下稱院卷2〕第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並聲明:「被 告地政機關依其權責回復原高砂段三小段136—12地號 之原狀,或給付原告損害金額……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暨 自上述地號原登記面積被更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調卷第9頁至第17頁)。後來原 告於訴訟中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基礎,並變 更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 地號(重測前:高砂段三小段136—12地號)土地,面 積71‧55平方公尺〔按:原告漏載為『平公尺』〕、如 A所示地籍圖,回復原狀至面積74平方公尺,如B所示地 籍圖。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1 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1〕第134頁至第13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相符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銀同段118號按即原高砂段三小段13 6—12地號……自始、至重測後均以74平方公尺面積盡 其義務,現地政機關方才更改之,造成原告原登記面積短缺 ,權利『確』有損失。……136—12界址右側與原所有 權人陳興隆所有二筆土地經界線自始即有異議……若被告謂 其『指界一致』、『B點判決確定』,恐非事實。……本案 同宗分割出之土地『各地號面積登記在前、定圖在後』是為 事實,若後面積確有短缺,定圖便恐有過失……。同宗分割 登記完後……再重新定圖後若無再重新測量面積所為之登記 ……即屬虛偽不實,即有過失。……被告主導設計之『爭議 案調解圖說及分析表(2—4案)』……將136排除於外 ,恐為故意。……136—15與相鄰之136地號相鄰界 址最後之地籍線是由地政機關所屬決定,又讓『137—1 與137左側地籍線完全分離……顯為故意,以掩飾入圖與 登記面積不合之事實……。……何為土地法第69條之『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為重要爭點。……現階段與爭議界 址有關之重測結果:㈠137—1與137—0左側地籍線 完全分離,自與『原圖』圖形不合、㈡最後結果有單筆誤差 15‧8%,又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函逕為更正』地 籍圖,均已達常人難以容忍之程度。……被告地政機關初以 『未更正登記面積』之理由逕為更正重測所據之地籍圖,後 卻更改登記面積,確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前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回復 原狀為優先』或以金錢賠償原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見調 卷第9頁至第17頁)、「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並 無『逕為更正』相關規定……恐難辯稱於……98年11月 『依函逕為更正』為依法有據。二、……土地法第69條即 有特別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更有相關規定之 說明……即『地籍原圖……地籍正圖與土地登記簿三者(結 果)應保持一致,如有不符,應即查明(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更正……原告竊以為此地段之藍晒底圖是為『依法制 作完成』之文件,改制後中心不僅無權也不能更改,重測時 中心之98年11月『依函逕為更正』恐有違法之虞……。 四、……被告當初證詞自始即將其保存之所謂的地籍圖…… 與具有公告法律效力的『原圖』混淆同論。……中心於法院



當時函調『原圖』時卻配合被告台南地政事務所……隱瞞不 澄清『原圖』問題……當然對法官心證……確有影響。…… 其『與地籍原圖相符』理由係與『原圖』混淆同論,顯係牽 強……。……地政機關……更改登記面積即與更改膠片地籍 圖的前提『並未更正登記面積,無損所有權人之權益』即有 不合……故當初更正膠片地籍圖『理由顯不實在』,經手之 機關……恐(確定)涉有不法。五、……98年3月時,膠 片地籍圖其母圖按即為中心保存之藍晒底圖……尚未被更改 (仍為直線)……機關核准逕為更正(為缺角)顯有違特別 法之規定。……電腦製作之膠片地籍圖……係……計算面積 之依據……竟遭地政機關『竄改』……不論是何機關經手參 與……非毫無直接關聯」(見院卷1第5頁至第6頁)、「 一、……被告『竄改』破壞原狀,後面積之計算有短缺當然 與此『竄改』有因果關係。二、……若被告謂其『指界一致 』、『曲線含B點為所有權人同意之指界範圍』、『B點判 決確定』,恐非事實……。三、……判決後土地面積仍應… …共計84平方公尺……故被告本於職責理應先釐清……『 共有界址』……地籍線……B點……。四、……既判力,僅 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故B點正確位置及D—B連接 線長度仍屬未定……被告不檢查錯誤即有違上述『辦理地籍 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之規定……。五、……請……調查證 據或強制被告再次補強證據證明『原狀一開始分割就是曲線 ,計算面積為74平方公尺。』六、……最後有單筆面積誤 差高達15‧8%……必有其因……62年當時同宗分割完 『登記後』再合併,並不刪除『136—11』後又再『獨 自另行』分割……亦有違常法,自亦欠缺法源……不合便有 過失……若無再次測量面積所為之登記便為虛偽不實」(見 院卷1第49頁至第53頁)、「原所有權人『主動多次』 向地所反映,後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葉金土並未查明確實原 因說明卻『私自』『直接』於地籍圖謄本之本圖其上直接畫 XX並增添為缺角……相鄰地籍線應先調查與釐清……確定後 才有後續面積計算。……被告台南市政府……將地方級所持 有之『藍晒圖』與中央級……持有之『藍晒底圖』混淆不分 ……。……中央級之地籍公告圖為直線的內容與地所所有之 地籍圖『是非曲直完全殊異』於理不合,故被告……92年 時就應查明原因,惟被告遲至……98年直接更改『膠片地 籍圖』與『藍晒底圖』之法律上之理由至今仍難令人信服, 恐係不法。……不許被告地所以『人工誤描』之理由忽悠帶 過,亦不應以『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之理由更改為缺角」 (見院卷1第91頁至第93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稱從頭到尾都說他們核算的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然後就 以此為由更改內部圖資,最後再依據更改後圖資核算土地面 積,導致土地面積減少,所以我們認為臺南地政事務所因此 構成侵權行為。因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沒有依據土地法 第69條、地籍實施細則第232條,沒有依據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更改圖資,然後去函通知測繪中心以不必要之爭 議去更改圖資。我們認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沒有照規定 查明原因就依函更改圖資,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是地政事務所上級機關,所以構成侵權行為,要負連 帶責任。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是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局上 級機關,所以構成侵權行為,要負連帶責任。……土地面積 減少,從原登記74平方公尺減少為71‧55平方公尺」 (見院卷1第100頁至第101頁)、「一、座落台南市 ○○區○○段○○○地號土地……係於……62年7月30 日由原告之長輩與鄰居共同推派之代表吳國樑臺南市政府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而來……嗣吳國樑依各委託人需要面 積於62年、63年間分割成136、136—12、—1 3、—14等地號,原告長輩則取得136—12地號,原 告係於96年11月1日因分割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被告等一方面為地籍圖重測之權責機關 ,他方面確是原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自無法置身事外… …被告等前為原始物之出賣人豈能勿庸負責?……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107年2月26日起,面積由74平方公尺縮水 為71‧5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不履行損害 賠償。……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等並非單純辦理地 籍圖重測之機關,亦屬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賣人,原告之 長輩係以74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移轉過戶而來……依上述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與民法誠信原則,被告等對原告物之 瑕疵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等實不能徒 以地籍圖重測為由,免去原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五、 ……依法請求120000元之損害。六、……被告等上開 任意變更土地地形之行為……難謂無侵權行為」(見院卷1 第134頁至第139頁)、「系爭土地是臺南市政府賣給 我們的,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另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該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之誠信原 則,就物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構成侵權行為的理由是 否如上次(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是。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做偽證(即向法院表示不影響到 土地面積),造成法院誤判,造成我們損害,所以地政事務



所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另外,地籍線是直線而不是曲線,地 政事務所沒有查明,任意更改,也構成侵權行為。臺南市政 府是上級機關,所以也要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被告地 政事務所以原告質疑之地籍圖反過來更改原告本來土地所有 權,不符合重測定義。被告地政事務所從頭到尾都說面積沒 有更改,最後卻更改原告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也 有改我們地籍圖,所以也有責任。……如果不會影響土地面 積,為何會從74變成71,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陳 述有矛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訴訟期間更改造成原告不 利」(見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 :高砂段三小段136—12地號)土地,面積71‧55 平方公尺(按:原告漏載為『平公尺』)、如A所示地籍圖 ,回復原狀至面積74平方公尺,如B所示地籍圖。二、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正及自107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卷1 第134頁)。
二、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答辯:「本案係98年度臺南市 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經通知於98年5月27日辦理 地籍調查,原告所有高砂段三小段136—12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銀同段118地號土地)於地籍調查到場,當日與 同段136—15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 其餘經界與鄰地指界一致。……調處……裁處……判決確定 。本所依……申請書,並……移送臺南市政府辦理重測公告 ……。……原告對地籍圖與藍晒圖不符,提出訴願,未獲變 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駁回。……重測人員依 據所有權人同意之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 小,及依法院判決據以施測,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 果」(見院卷1第16頁至第17頁)、「本所非出賣人, 不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履行契約之義務」(見院卷1 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告土地面積減少是因為民 事判決的結果,並非是因為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籍圖所致。也 就是說,系爭土地經界線其中一條是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其 他經界線則是原告與鄰地所有人於重測期間指界的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是重測指界及法院判決後的結果,與分 割原圖無關。……原告不是向臺南市政府購買……是向吳國 樑購買」(見院卷2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見院卷1第16頁)。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答辯:「本案係原告於92年2月間至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因臺南所發現 地籍正圖與藍晒底圖不符,遂依規定將藍晒底圖更正與地籍 正圖相符,嗣後臺南所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土 地因面積減少,原告認為損及權益……。……其請求權之基 礎究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 似未明確敘明。……因原告已於98年間重測糾紛調處時知 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時效,故其 損害賠償之訴係屬無據。……㈠……地籍藍晒底圖係僅供參 考之用,臺南所依據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更 正與地籍正圖相符,為依法行政之行為,應無違法。㈡然原 告不服地籍藍晒底圖更正一事……經……駁回……故原告… …訴之聲明,應屬無據。……㈣……重測人員依據所有權人 同意之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及依法 院判決據以施測,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㈥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程序,皆依相關規定辦理,應無 違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據。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 依程序方面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實體方面地籍藍晒 底圖更正及地籍圖重測程序,皆依相關規定為之,並無違法 及違誤情事,且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損害賠償要件 」(見院卷1第60頁至第62頁)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見院卷1第60頁)。
四、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答辯:「本案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於98年度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工作,係由臺 南市政府(含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自籌經費方式規劃及執行 ,本中心並非辦理機關。另重測前高砂段三小段136—1 2地號土地由同段136地號土地分割之複丈作業,係由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中心亦非辦理機關,有關原告 所陳因前述重測及分割作業等事項致生損害部分,與本中心 毫無關聯。……本中心於98年11月間辦理之本案土地地 籍藍曬底圖訂正作業並無違失,地籍資料亦應以登記機關(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管有者為準,故不因本中心辦理 該訂正作業,而產生原告權利上之任何損害」(見調卷第2 20頁至第223頁)、「原告所陳損害與本中心無關,亦 即無因本中心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請依法予以駁回」(見 院卷1第115頁至第116頁)、「本案土地坐落之『地 籍原圖』應為43年間辦理修正測量所測製並由本中心存管 ,該原圖並無記載本案土地,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存管使 用者應為由『地籍原圖』複製之『地籍正圖』,並隨宗地的 分割及合併,做異動更新……。本中心辦理地籍藍曬底圖訂



正及複印作業純係保管及備援相關圖籍資料,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亦無隸屬關係」(見院卷1第12 1頁至第122頁)、「我們不是被告地政事務所的上級機 關。……不是地籍圖,是藍晒底圖,印象中不是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繪製的,藍晒底圖也不是作為土地複丈基本圖籍資 料,所以不會影響土地面積」(見院卷2第12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調卷第220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不能直接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對被告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但被告等人均屬國家機關,而國家賠償法是民法第1 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特別法,所以原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不能直接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8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
㈡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自己是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的繼 承人,所以原告不可以向被告等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稱:「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段○○○○○○地 號……由原告之長輩與鄰居共同推派之代表吳國樑向台南 市政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而來,此有原始手寫土地登 記簿謄本足稽(參証二)。當時原始地號為136,嗣吳 國樑依各委託人需要面積於62年、63年間分割成13 6、136—12、—13、—14等地號,原告長輩則 取得136—12地號,原告係於96年11月1日因分 割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見院卷1第134頁)等 語,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從契約而來,如無債 權讓與等特別情況,原告必須是該買賣契約當事人才能行



使該請求權。另外,被告也必須是該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才 有賠償的義務。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 院卷1第142頁至第149頁),但該證據只能證明吳 國樑於62年間購買取得土地(坐落臺南市○○段○○段 ○○○地號)並完成登記,無法證明原告長輩和吳國樑都 是該買賣契約的當事人(買方),更無法證明原告從其長 輩繼承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被告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顯然都不是該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賣方),自然也不需要負擔該買賣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從而,姑且不論原告有無違反土地法第4 3條規定或誠信原則,原告都不可以向被告等人主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雖陳稱:「要求被告或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檢送下列文件供本案審理之用:㈠初始完成登記時未分割 前原高砂段三小段136—11,或同段136—12、1 36—13、136—14『轉載登記』初始函送之地籍圖 訂正描繪圖、㈡目前的地籍藍晒底圖(全版)複本」(見院 卷1第54頁)、「要求被告或函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檢送下列文件供本案審理之用:㈠『未分割前』台 南市中西區原高砂段三小段136—11……之土地複丈分 割原圖。㈡其他證明『原狀一開始分割就是曲線,計算面積 為74平方公尺』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見院 卷1第55頁)、「我要聲請62年9月17—24日第一 次分割原圖。證明:原始原因登記證明文件。那才是土地法 第69條所載之原始原因登記證明文件」(見院卷2第11 頁)等語。但本案依原告所為主張及卷內事證已達到可以判 決的程度,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都不會影響本案判決的結 果,所以沒有調查上開證據的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1 2萬元暨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