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960號
TNEV,107,南小,96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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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邱曉玉
被   告 王界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1898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
度簡附民字第10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因對被告欲到達之目的地不熟悉,而受 其辱罵,致使原告至今開車仍有心理壓力。被告於警局及後 來談和解時毫無誠意,並以喝醉酒為藉口,完全不承認錯誤 ,迄今也無道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 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警局時曾說只要我道歉,她就不追究,沒想到後來刑 事、民事都告。本件只是公然侮辱,我要賠償什麼?刑事判 決已經確定,都要執行了,原告為何還要求償等語。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22時44分許,搭乘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原 告即於同日22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被告進入派出所 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以「你家死人」、「幹你 娘機八」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確認無 訛,洵堪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人 辱罵「你家死人」、「幹你娘機八」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乃屬負面言語,顯已輕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此 人名譽之評價,該等言論自屬侮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為此等言詞,足令原告感 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 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為高等職業學校肄業,目前 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又104 至106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990元、16,490元、11,990元 ,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104 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是本院依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 度、本件事發經過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 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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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