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874號
TNEV,107,南小,874,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高杉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經其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 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已到期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嗣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生債 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69頁至第7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