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856號
TNEV,107,南小,856,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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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育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 用人薛秉杰於民國105年6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建東街口處時,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9816元(工資9166元、零件費用2萬5729元 、烤漆費用1萬49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訴外人薛秉杰駕駛執照、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廠估價單暨其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5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3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 稱調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 3頁至第25頁、第27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 191188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55頁至第71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追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就被保險人育宗公司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賠付修 繕費用共4萬9816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5729元、 工資9166元、烤漆費用1萬4921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上開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1 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調卷第13頁



),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5日,使用年數 約3年8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 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 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409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 729元÷(5+1)=4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萬5729元-4288元)×1/5×(3 +8/12)=1萬5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萬5729元-1 萬5723元=1萬0006元】。再加計工資9166元 及烤漆費用1萬492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共計3萬4093元【計算式:1萬0006元+91 66元+1萬4921元=3萬4093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53頁所示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4093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 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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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