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412號
TNEV,107,南小,412,2018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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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張政龍即政榕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被   告 康喬牙醫診所(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博明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湘伶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7 月 6 日、7 月19日及7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訂購外科口 罩共計2,440 盒,總貨款新臺幣(下同)109,800 元,伊旋 依趙湘伶提供之被告名片所載地址送達外科口罩,並經被告 櫃臺人員簽收無訛,然被告就上開貨款僅給付45,000元,仍 有64,800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外科口罩,因被告友人即訴 外人李岱璟為經營醫療器材之訴外人康喬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康喬公司)之負責人,始將康喬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外科口 罩送至被告處,由被告櫃臺人員代為收受,兩造間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 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外科



口罩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外科口罩之契約存在,雖據提出銷貨 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入帳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58頁),然銷貨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並無被告之印章 或簽名,且觀諸上開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外科口罩確曾 送至被告處並由被告櫃臺人員簽收,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向 原告訂購外科口罩之事實,自無從為兩造間成立外科口罩買 賣契約之證明。再參以證人趙湘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 前曾在康喬公司擔任助理,因業務需要,伊有代表康喬公司 與原告聯絡訂購口罩;伊的老闆李岱璟與被告之牙醫林志明 為朋友,因康喬公司營業場所較小放不下貨,故李岱璟跟伊 說康喬公司叫來的貨可以借放在被告處,所以貨一來,伊就 會與被告櫃臺小姐聯絡,有時貨太大,伊也會到現場幫忙搬 貨;當時伊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說貨要送到被告,之後才 會用LINE傳送被告名片,請原告把貨送到名片上的地址;伊 會向李岱璟拿支票,發票人是康喬公司,康喬公司與原告訂 購的外科口罩貨款,有些是伊當面拿支票給原告,若是假日 ,伊會把支票寄放在被告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 第136 頁),原告對於曾收受發票人為康喬公司之支票以支 應外科口罩部分貨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 足認趙湘伶係代表康喬公司向原告訂購外科口罩,並以康喬 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予原告給付部分貨款,買賣契約實係存在 於原告與康喬公司而非兩造之間,被告僅係代康喬公司收受 外科口罩,故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800元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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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