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134號
TNEV,107,南小,113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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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蕭同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以9.88%計算 ,並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改以13.88%固定計息,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無法任職正常工作,居無定所,期間有與原 告協商償還事宜,也曾主動聯繫協商;被告聯繫電話不變, 期間原告未與被告接洽還款事宜,非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 被告於103年查詢聯合徵信之資料,並無本件債務,遂疏於 與原告聯繫,被告於102年間已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完畢恢復 帳戶設定,亦有意償還所欠款項,本件原告蓄意拖延聯繫, 增加利息,被告無法認同。被告不認為有向臺東企銀借到38 ,842元,且被告當時因有遲繳紀錄,經臺東企銀扣繳銀行帳 戶內款項,使被告無法提領,造成其他銀行亦要被告償還借 款,被告並非刻意不償還借款,係臺東企銀違約直接沖銷借 款,使被告無法提領,故被告不應負擔本件額外衍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臺東企銀 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被告向臺東企 銀借款2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為證 ,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載明被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號),該約定書第一條則記載借款金額為 250,000元,另依原告所提出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系爭帳 號於94年11月23日有一筆借款250,0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 院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時其係借款250,000元, 有250,000元匯入其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該 筆款項既已由臺東企銀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當可自行提領 支配使用,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臺東企銀間就該筆250,00 0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辯稱其不認為有借 到38,842元此一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間為94年11 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利率自借款日期,按週年利率 9.88%固定計息,自95年5月23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3.88%固 定計息;第4條約定償還辦法為「自94年11月23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 第5條約定:「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 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 加付違約金。」;第13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六 至第十二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外,貴行得隨時 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14條 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 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再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民法第 299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臺東企銀借款250,00 0元後,曾於94年11月23日起至96年3月13日間陸續還款充償 本息至95年11月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單、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受案件帳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而被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應自94年11 月2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 均攤還本息等情,已如前述。然依前揭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 所載,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借得250,000元後,系爭帳戶雖 於95年1月16日、95年2月3日分別有「入金」9,465元、9,54 3元之紀錄,然其後遲至95年6月22日始再有「入金」19,321 元之紀錄,該日之本金餘額為211,671元;又依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讓受案件帳卡單所載,該筆211,671元之欠款,於9 5年6月22日以入帳177,328元之方式收回部分本息,其後於 95年8月25日至96年3月13日間,共有5筆入帳紀錄,最後一 筆於96年3月13日入帳之100元,計息截止日為95年11月7日 ,該日尚餘之結欠金額為38,842元,上開紀錄核與被告所辯 :因其有遲繳紀錄,經臺東企銀扣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其他清償 本件借款之證據資料,則由上可知,被告確於向臺東企銀借 款後,因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東企銀依約以被告於該 行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而受償部分本息,其後經數次清償 後,至95年11月7日止,尚有38,842元之款項未受償等情, 堪以認定,則臺東企銀自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8,842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臺東 企銀違約直接沖銷借款,使被告無法提領款項,故被告不應 負擔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已先有未按 期清償本金之情形,臺東企銀始依約以被告於該行之存款債 權抵銷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而臺 東企銀嗣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讓與當時之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月 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則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有據。至被 告雖稱原告蓄意未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云云,惟被告所辯此 節,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債權之存在,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842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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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