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013號
TNEV,107,南小,101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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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翁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國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保單號 碼0705CBP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 至106年7月21日止。邱國庭於106年4月11日21時許,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與和平北街交 叉路口處欲右轉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邊起步行駛往後移動,未注意 後方而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及葉子板造成損壞 ,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2,370元(包括工資3,384元、烤漆費8,986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當時僅發動系爭機車並未移動, 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係右轉時駕駛不當而擦撞 系爭機車,如其迴轉時加大車距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又系 爭自小客車之損害非常輕微,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 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訴外人邱國庭於前揭時間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行經大通路與和平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倒車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及葉 子板遭系爭機車車尾擦撞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



客車車險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影本、邱國庭駕駛執照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批單及系爭自小客車修理 照片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28號卷第13、15、1 7、21、23、25、27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43、45、47 、49頁)。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當時僅發動系爭機車並未 移動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歸仁派出所經警詢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後自承:我當時駕駛系爭 機車於大通路11號(7-11門市)前剛「要先往後移動準備起 步」時,就與後方邱國庭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沿大通路東 向西直行欲右轉和平北街發生交通事故;「機車後車尾置物 架」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後現場車輛沒有移動等 情明確,此與邱國庭經警詢問表示:我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行駛於大通路上(東向西)要右轉和平北街時,被告正準 備將其停方於大通路、和平北街口的系爭機車「倒退牽出」 ,系爭機車車尾巴部分擦撞到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右後方部位 ,右後方門板金、葉子板凹陷乙節互核一致(本院卷第27、 29頁),且觀諸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後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 61頁),該車係右後側車門近葉子板部位(即右後車輪上方 車體)有一長條狀凹陷及擦痕,此高度與系爭機車車尾置物 架亦屬相符;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事故發生 後兩造車輛停駛之位置,其中系爭自小客車停駛在大通路與 和平北街轉彎處、系爭機車停駛在該轉角處即便利商店外側 馬路上,則依被告於警詢表示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有保持現 場未予移動之情形而論,苟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係 停放在該處並未起駛,乃系爭自小客車轉彎不慎碰撞系爭機 車,該機車顯然應會受到車輛右轉行進及碰撞力道而發生傾 倒,卻仍直立停放在該處,可見系爭機車當時應於被告掌控 移動下而與後側行駛而來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足徵原 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自大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北 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將系爭機車後退移動準備起步,未注 意其後方系爭自小客車欲右轉至和平北街口,機車車尾置物 架部位不慎碰撞到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及葉子板而造成 損壞之事實,堪可憑採,被告上開抗辯之詞,顯然與客觀情 形不合,難認可取。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倒車準備起駛時疏 未注意後方系爭自小客車欲右轉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壞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租任 。又系爭自小客車由原告承保車體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及汽車保 險批單在卷可查(上開南司小調卷第13、27頁),則原告依 保險契約於理賠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 屬有據。
㈢查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支出之費用為工資3,384元、烤漆8,986 元,合計1萬2,3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附卷可稽(上開南司小調卷第21、23頁),並無更換任何 零件而須扣除折舊額之情形,故原告於支付維修費後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被告固又抗辯 系爭自小客車僅稍微擦撞,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云云。惟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維修之項目,係針對 右後車門及葉子板遭撞擊受損部分,進行拆裝、噴漆及防鏽 處理等作業,並未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體毀損以外部分, 併予維修而計入上開請求之維修費用範圍內,且原告確實依 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全數給付維修廠,此亦有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歸仁服務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上開南司 小調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爭執,亦屬無稽,並無可採。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 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允 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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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