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周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62元,及其中35,649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51,450元未付(包括35,649元消費款、15,801元利息)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就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18條第3項
之規定登報,上開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所載新光銀行債權讓與公告、被告帳單明細 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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