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573號
TNEV,106,南簡,1573,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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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周儷甄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馮聖淵
訴訟代理人 馮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4月7日經由訴外人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之仲 介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房屋乙 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775萬元,被告亦於106年4月27日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原告,並於106年5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予原告完成交屋;詎料,原告於交屋完成,搬遷入屋 居住後,始發覺系爭房屋存在諸多瑕疵(內壁脫落、天花 板脫落、油漆粉刷不完全、水管不通、滲水、外牆龜裂滲 水等),預估瑕疵修補費用為405,800元,屋況顯與被告 所承諾約定完全不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開情形,被 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既簽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 即應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及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係約定依現況交屋,系爭房屋除漏水部 分外之瑕疵均不在被告保證範圍,而被告於106年5月間已委 由專業人士修復系爭房屋陽台下水孔之滲水。又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修復明細表第8、9項所示2樓後陽台 地板排水孔排水不良,係因原告放任洗衣機排水管未放入排 水孔上所致,非被告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且已支付全部價金,而 系爭房屋存在內壁脫落、天花板脫落、油漆粉刷不完全、 水管不通、滲水、外牆龜裂滲水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為憑;又本院囑託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存在「1樓部分:內壁脫落 (外牆膨管龜裂)、天花板脫落、油漆粉刷不完全。2樓 部分:內壁脫落(陽台部分)及壁癌、後面陽台水管不通 、油漆粉刷不完全。3樓部分:內壁脫落(壁癌、裂縫) 、後外牆龜裂滲水、油漆不完全、屋頂鐵皮落水、樓梯間 樑膨管、龜裂」之瑕疵(以下簡稱系爭瑕疵),亦有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107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本案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 有系爭瑕疵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出賣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價值或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賣 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 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曾於106年5月間委請師傅維修處理滲水部分,且兩造依契 約約定依現況交屋,其他瑕疵不在被告負責範圍內云云; 惟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兩 造雖約定依現況交屋,但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是被告抗辯,均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書係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 依專業所為之鑑定,即本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修復系 爭瑕疵所需之費用為53,57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既係因 系爭瑕疵而請求減少之價金,則以修復費用,作為得減少 價金之金額,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得請求請求減少之買 賣價金為53,570元,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予 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減少之價金53,57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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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