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470號
TNEV,106,南簡,147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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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楊士軍
      陳錦岳
      劉敬民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
民字第243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換裝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用電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 :黃明德,用電人:何金蓮,下稱系爭電錶)時,當時已發 現有加裝二極體電子零件,嗣後於104年11月24日原告另派 人前往稽查時,再度發現新安裝之電表亦裝有二極體電子零 件,被告涉嫌破壞電表封印,加裝二極體電子零件於電壓接 續鉤上,致電表失效發生計度不準情形,被告應有違規用電 行為。原告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二)因被告有違規用電情事,致原告受有因錯誤計量而減收用電 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追償電費。因被告之電表安裝已1年以上,故原告追償之電 費數額,係依查獲後往前推算1年,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之1.6倍計算。而原告追償電費計算者,係依原告 各階段實施電價計算,即:⑴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3月31 日,電度為10,434度,電費為新臺幣(下同)54,090元;⑵ 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電度為15,035度,電費為71, 687元;⑶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24日,電度為4,519度 ,電費為21,0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為146, 817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在系爭電表安裝二極體,倘被告有安裝 二極體,於99年11月25日至104年間,被告之電費應會較正 常使用為低,而新電表於安裝後因未有二極體存在,常理而 言,使用電費應會較高,惟實際數據並非如此。就原告主張 被告有竊電之事實,雖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然被告根本 不懂電的線路,被告並無竊電等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5日至104年間某日,以加裝二極 體之方式,造成系爭電表失準,顯示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藉此使原告短收其此期間之用電費用,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追 償系爭電表加裝二極體而短收電費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追償系爭電表短繳電費之利益, 洵屬有據:
1.經查被告於90年4月17日取得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申請用電( 電號00-0000-00號)之用電戶,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將裝設 在系爭房屋門口騎樓之舊電表更換為系爭電表後,系爭電表 竟於99年11月25日至104年11月24日間之某日,遭人解除封 印鎖取下後加裝黑色二極體之電子零件,讓通過系爭電表之 電流因二極體產生之電阻作用,使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 轉動速度變慢,導致系爭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而失準,以此人為方式破壞系爭電表並竊取電能,於10 4年11月25日遭原告查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 查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並有被告之過戶登記單 、系爭電表及前開封印鎖各1只、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勘 驗系爭電表筆錄、勘驗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鑑定報告等件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卷 第205至209頁),及證人即原告稽查課課長楊士軍、稽查員 劉世達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00至114頁)。據此,堪認系 爭電表確實於99年11月25日至104年11月24日間因人為加裝 二極體而造成系爭電表顯示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情 形。
2.被告雖辯稱非竊電行為人,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並依電業法第73條之特別規定向被告請求此期間短收 之電費,而被告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 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為供電契約用戶之被告,自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足堪認定。此與被告是否為實 行竊電行為之人無涉,被告既然因此享受電費短收之利益,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償還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計算之利益。況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電表 遭人為加裝二極體之行為,為被告授意不詳而具專業知識之 他人所為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 ,被告藉以詐得少繳電費共29987度之利益等情,認定被告 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107年7月 18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 ,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向被告追償短繳電費,應屬 有據。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146,817元,洵屬有據: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 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 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 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受有短繳 電費之利益,據首揭說明,為減輕電業就其實際上所得利益 數額舉證上之困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依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追償被告3月以上1年以下,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費。 2.本院審酌系爭電表歷年來計費度數之變化,在99年11月25日 更換為系爭電表後之100年、101年度之每期計費度數,均較 99年度同時期度數為高,102年度開始則出現每期計費度數 大多普遍下降之情形,103年度除8月度數較高以外,其餘度 數亦較100年、101年同時期度數為低,至104年11月25日查 獲系爭電表後,105年度之2、4、6月計費度數與104年度同 時期相較,則均有減少之情形,有系爭電表95年10月至105 年8月間用電度數表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參 以證人劉世達於刑事案件所證稱:「會在104年11月24日去 檢查系爭電表,是因為公司電表到期換表後送回檢驗地方, 發現有問題的表,整理後會通知我們,我們會擇期去看;系 爭屋被換回去的舊電表有問題,不是因為這段期間有問題才 去作稽查的」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56、65頁),可知99年 度用電度數較低之原因為當時之舊電表亦遭人為改裝之故, 據此推論系爭電表至遲在103年9月後即人為加裝二極體,故



導致103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間查獲時為止之計費度數均一 致普遍低於前年度同時期度數,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查獲前回 推1年期間,即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間,計 算被告獲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與前開事證相符,要屬有據。 3.綜上,有關被告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得依電業法第73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被告自104年11月24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所短繳之電 費。又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住宅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 ,則原告主張計算系爭電表用電按8小時計算,尚屬有據。 據此,原告請求向被告給付短付電費所受不當得利金額146, 81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電業法第73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6,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件:
本件電費計算式:
1.一年應收度數:系爭電表設備容量11千瓦×每日用電8小時× 365天=32,120(度)
2.追償電度:應收度數32,120(度)-追償期間已計費之用電度 2,133度=29,987(度)
3.按各階段實施電價加計1.6倍臨時電價計算: 103.11.25-104.03.31:
29,987(度)(127365)3.24(元)1.6=54,090元



104.04.01-104.09.30:
29,987(度)(183365)2.98(元)1.6=71,687元 104.10.01-104.11.24:
29,987(度)(55365)2.91(元)1.6=21,040元4.以上合計:54,090元+71,687元+21,040元=146,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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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