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627號
TNEV,105,南簡,627,2018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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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張瓊尹
相 對 人 林國濱
      林金慧
      林志哲
      林志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曾金來
      曾秀月
      曾秀雲
      曾靖荀
      周淵輝
      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献
      周三寶
      劉惠雄
      劉惠仁
      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義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香
      周英美
      周海欽
      周振榮
      黃風龍
      黃桂花
      陳黃美蘭
      黃阿仁
      黃秋玉
      黃麗月
      黃吟
      毛黃麗雲
      黃麗紅
      黃麗娜
      楊靜惠
      黃泓強
      黃彥娉
      黃婉婷
      黃絜媮
      黃進旗
      黃郭冉
      黃金印
      黃月娥
      吳黃麗英
      張黃秀娟
      黃逸婷
      黃紫琳
      黃資宜
      王心瑜
      蔡秀鸞
      王素霞
      王振庭
      王萬利
      林見亮
      李林素英
      黃林素霞
      林秀紅
      林秀華
      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樹
      林照明
      林金原
      林金煌
      林家珍
      林素綾
      劉金曲
      洪王阿捉
上列聲請人就民國107 年4 月10日本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627 號
判決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627 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然通行範圍卻漏 未設置道路截角(即喇叭口),致通行時產生行車安全問題 ,而原判決確認聲請人有通行權存在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基於行 車安全本已設置道路截角,原判決確認聲請人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卻漏未設置道路截角,應有裁判上之脫漏或顯然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或23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或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 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 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 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第66號判例及99年度台 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遍觀原判決,並無認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有設置 道路截角之必要,並無原判決認聲請人「有」通行系爭土地 道路截角位置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之情形 ,亦無於理由中顯現認聲請人「有」通行系爭土地道路截角 位置之意思,而漏未於主文諭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就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 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 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聲第6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查原判決係依聲請人請求,按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 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確認聲請人就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聲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就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之形成訴權,原判決業依法確認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就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脫 漏,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若係認原判決確認 之通行權範圍不足供其土地通常使用,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於原判決確定後聲請補充判決,併此指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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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