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35號
TPBA,107,訴更一,35,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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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鈴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黃素敏
羅郁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
,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7月18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民,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黃清高,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105年7 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勾 選「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選項申請扶助。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 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等3次派里 幹事至系爭申請書所填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98,原告填載為戶籍地及住居所)訪視,均未遇原 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而以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29900號函請被告複 核。嗣被告以多次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均未遇原告,推定 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由,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第4條之1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249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認定原告不符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駁回(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開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身心障礙者,戶籍設在臺北市,實際居住在位於○○ 街之「E客棧」,E客棧址設臺北市○○街0號2樓及00號6樓 二處,0號處甚至有2至5樓,其內部空間,具有一定之隱蔽 性與個人使用空間,設備亦較一般雅房完備及舒適。被告認 定原告居住處沒有合理分配空間,應提出證據予以說明、釐 清,否則應准許原告申請。原告居住之地方應稱為資訊休閒 業,只是俗稱網咖,有浴廁、燈光充足、高級裝潢,有床墊 可躺平睡覺,房子固定不會移動,原告有提出照片,具有合 理分配空間,應認定屬固定住居所,居住地方雖不屬套房規 格,但應認屬類似可合理使用之雅房。原告亦提出收據、發 票為憑,生活水準僅屬一般,被告認定標準太嚴格。被告派 員訪查時,有在1樓看到原告,應可認定原告有居住事實。 原告在雲林時,當地社工有在申請書所寫地址附近看到原告 就准許申請,惟臺北市審查標準卻如此嚴格,原告希望以先 前標準(即社工員訪查時,有在附近看到人即可)通過審查 ,准許認定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而發給105年7月1日至 12月31日補助款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8 日申請表,作成核認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 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大同區公所提供之105年8月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 表所示,該所業於105年7月28日下午15時20分、7月31日上 午11時、8月1日上午10時15分等3時段派員訪視系爭申請表 所載地址,均未遇原告,且該址為商辦大樓,並非住宅;另 經被告查證,原告所補正之實居證明,係載原告居住於臺北 市○○街網咖,足證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申請表所載居住 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5點第1 項第4款規定,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應推定原告未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又原告提供目前所居住地為○○街網咖 ,屬流動大眾場所,並非固定居所,依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



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 間及供原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亦應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是原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境內,不合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街0號5樓,與其起訴狀主張固定 居所之地址亦不一致。另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派員協 助,原告已於106年2月21日順利租賃房屋,並自106年2月起 核予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 (下同)7,10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 ㈡有鑒於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被告機關自應依權責做好監督及 把關之責,以確保本市市民之權益。被告面對提出申請之民 眾,除依法審查其戶籍設於本市之外,其居住於本市之實際 狀況亦有所規定,故民眾雖稱實際居住於本市,卻是流連於 公園、網咖、便利商店……等大眾流動場所,除使被告機關 不易掌握其後續補助應用狀況,亦無法有效輔以其他服務協 助其脫貧自立,若因不察進而讓其領取社會資源,更間接危 害其他市民之權益,恐有違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是以被告 機關對於居住處所必須有所規範,不單粗糙地以民眾在某一 固定場所久待,就視為實居,實為善盡社會救助法賦予之權 責。原告所提租約僅具姓名、租期起訖日,未填寫出租人得 供辨識身分之資訊;原告檢附之網咖收據,同一時間,卻在 不同地點同時有消費紀錄,且收據之專用章均遭塗銷。另被 告機關於106年4月26日分別至原告所提租約和收據處之網咖 訪視,訪視結果實難依原告主張認定其居住地為何地?更無 從認定原告有實住於本市,因此否准原告申請,自屬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申請表、 居住網咖照片、網咖住宿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訪視 調查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查 原處分係以:「經派員訪視未遇,推定未實際居住臺北市, 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原告之申 請。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申請日(105年7月18日) 之後,究竟是否有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某處為居所,而實際 居住臺北市?倘原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 」屬實,是否符合申請條件?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意旨,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3項)申請 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 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 、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 「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 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提出申請……。」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 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 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 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 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查訪3次以上 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 確,無須再行訪視。」依前揭規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 ,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並以申請 戶之戶內人口「均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者為限,並未規定須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故申



請人縱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其他地址為居所,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不得依前開 規定逕行否准生活補助費之請領,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甚 明。
㈢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申請後,確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某處 (即臺北市網咖「E客棧」)為居所:
1.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為本件申請時,填載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98,為其戶籍地及住居所,有申請書可稽 (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申請時設籍臺北市,其向被告申 請低收入戶扶助,核無不合。被告以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 至8月間,共計3次派員至原告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原告, 且該址屬商辦大樓,並未提供私人居住空間為由,依北市低 收入戶審核規定第5點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固非 全然無據。惟推定之事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原告主張其 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街00號6樓或7號4樓網咖「E客棧」, 其以「E客棧」為居所,業據提出臺北市網咖「E客棧」照片 、租約、收據為證。經查:「E客棧」址設臺北市○○街0號 2樓及00號6樓二處(本院卷第139頁甲證1),0號處甚至有2 至5樓,區分為數個特定空間,原告使用之特定空間具有一 定之隱蔽性與個人使用空間,有原告實際使用情形及網路上 之網誌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40至159頁甲證2、本院前審卷 第222至225頁照片、訴願卷第127至129頁照片),足見原告 居住之臺北市網咖「E客棧」有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 供原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且經被告派員到E客棧訪視時 ,在一樓看到原告,原告在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42頁 、本院卷第103頁筆錄);原告又提出5張收據為證,該5張 收據均蓋用上禾企業社印章,上禾企業社設籍臺北市○○街 00號6樓即「E客棧」,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60頁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第168頁被告函㈣、訴願卷第148、166、194頁 參照)。綜上,原告主張其居住E客棧之事實,為可採信。 2.按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 為住所。察諸立法理由亦足見當事人於住所居住,實際上有 所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 時居所,始為適宜。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當事人得自由變 更或廢止之,亦屬當然。又依上開規定選定之居所,法無明 文限制選定之居所必須以租賃方式為之或該建物必須合於行 政管制,則原告因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費用便宜而 選定為居所,自無不可。原告實際固定居住於E客棧內之空 間,其顯非居無定所,自無礙被告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



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以達社會救 助法之立法意旨及規定(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14條參照) ,被告以其不易掌控後續補助應用狀況,認「E客棧」不得 為原告之居所,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因申請低收入戶扶助之 特定目的,選定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轄區內其他地址即臺北市 ○○街網咖「E客棧」為居所,核無不合。
3.雖被告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及消費收據之期間重疊(本院 卷第170頁附表第6欄),由此推判原告並無固定居住所云云 。查原告業已說明其於系爭期間(105年7月18日申請日後至 同年12月)居住E客棧,係固定居住包廂式之房型(00號604 號房、0號404號房、504號房),視每日空間安排情形而定 ,原告所提收據所示房號為事後記載,故其所提租賃契約與 收據記載無法完全相符,所述尚屬合理,被告以此推判原告 並無固定居住所,為不可採,亦不足以推翻原告居住E客棧 之事實。被告又辯稱其於106年4月26日分別至原告所提供3 份租賃契約書之網咖訪視,其於○○街0號訪視時:「店家均 說不認識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內列示之房東陳巧玲王鈺祺 ,有店員陳述是否為營業登記上之負責人?另店員陳述此網 咖非會員制,受理客戶時,只會確認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為 同一人,並無登記使用者資料,更無開立租賃契約書,只會 開立消費收據」。另於○○街00號訪視時:「店家對訪視人 員充滿不信任及敵意,經詢問店員,均說不認識原告所提租 賃契約書內列示之房東黃永勝,且說明他們所接觸面試的店 長也不姓黃,經詢問是否可參觀環境,則遭店員強力拒絕。 」(本院卷第170頁附表第2欄2-4)等情,查「E客棧」址設 臺北市○○街0號2樓及00號6樓二處(本院卷第139頁甲證1 ),其中7號2樓為弘泉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巧玲,00號6樓 為上禾企業社,負責人為黃永勝,有被告所提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0頁),與原告租約並無不符,且衡諸 網咖經營型態,消費者流動量大,店員不認識原告及房東陳 巧玲等人,並非不可能,依上開訪視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告 居住E客棧之事實。
4.被告再辯稱臺北市網咖「E客棧」係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 場所,且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治安問題,非固定居所云 云。查網咖是否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所生治安問題,與 原告是否以網咖「E客棧」為居所,係屬二事。原告有將E客 棧選定作為居所之意思及有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網 咖「E客棧」是否違規乃行政管制問題,自無因網咖「E客棧 」違規而認原告未選定該址為居所。要言之,「E客棧」為 足以遮風避雨之處所,原告也確實以該址空間為居所,原告



以網咖為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主觀認定 臺北市網咖「E客棧」並非原告之居所,自無可取。 5.被告另陳原告另於105年12月26日申請社會扶助,原告仍主 張居住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本院卷第65頁申請書 ),惟以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路000號2樓之98為公文 送達處所,嗣經被告協助原告106年2月租賃房屋後核予低收 入戶資格等情。可見原告始終以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98為其戶籍地,僅就本件申請社會扶助之特定行為 ,依民法第23條規定選定臺北市網咖「E客棧」為居所,且 有居住事實,惟仍以戶籍地為公文送達處所,而相關公文均 經送達收受,被告所稱「原告實際居住處所多次表達均有所 不同,實難認定實居臺北市,故不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 」等語,亦不足採。
㈣再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 ,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 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查原告於105年7月18 日申請後至12月,係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內之網咖「E客棧 」為居所,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之申請自107年7月生效。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105年7月18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 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 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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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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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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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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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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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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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