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津波古政史(TSUHAKO MASAFUMI)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國勝,嗣107年7月16日 變更為陳依財,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為外國籍,本件係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惟其委任狀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因前開補 正裁定誤繕原告姓名,經本院104年4月25日裁定更正後,更 正裁定於107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郵便物等配 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