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林秀鳳
許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參 加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4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委託弘 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被告 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150地號等5筆土地【註: 原為150、150-1、150-2、150-3、150-7地號土地,其中150 -1地號土地於申請過程中因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分割出150 -8 地號土地,總面積不變。(本院卷第477頁背面)】為更新 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原告共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段(下同)150、150-1、150-2、150-3、150-7、150-8地 號土地及各別所有之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00號00樓(周林秀鳳)、臺北市○○區○○○ 路000○00號00樓(許愛珠)】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10月6日府都新字第10632063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 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 自獲准6個月內,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逾期未報核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主張原處分依據之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下稱系爭 評估標準)第2條所定之指標㈢、㈥、㈨,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47號等相關判決認定有誤,又被告並未敘明 指標㈥之細節內容,顯有判斷恣意之違法等語。經內政部10 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44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卷附「參與更新意願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均與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同意無關,且該同意書係參加人 之更新整合人員迫使原告簽署,乃參加人及被告屢據此辯 稱原告已同意云云,顯不可取:
1、按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同意,分別專指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於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及第22條第1項申請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向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徵詢者之謂;就 此,被告亦分別頒訂有通用之「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可資遵循。被告 及參加人雖執卷附「參與更新意願書」及「更新事業計畫 同意書」,辯稱原告已同意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云云。惟 查,觀諸署名為原告周林秀鳳之意願書所載,參加人顯係 刻意刪除前揭更新單元同意書範本明示「本人……同意… …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及「 本人對於是否同意劃入更新單元之意願表達如下」等對劃 定更新單元之積極表示同意用語,致誤導原告周林秀鳳認 為簽署該意願書之用意,僅在表示如參加人依法進行,其 也願意依法配合都更程序而已,並非表示同意參加人得申 請劃定更新單元,自無由據此推論原告已同意本件申請。 2、至原告固曾簽署系爭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惟此同意書係 針對更新單元劃定後,參加人另行擬訂之更新事業計畫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處分說明四),此與以更新單元劃定為 標的之原處分,分屬不同之更新程序,二者並無關聯。況 查,原告之所以簽署系爭事業計畫同意書,實係參加人之 整合人員告訴原告「如不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導致伊等之 選配權益遭到大幅減縮」;是原告為避免於後續選配程序 時,再遭參加人不公平對待,乃不得不簽署該同意書。參 加人及被告卻反而據此辯稱原告同意在先,又提起本件訴 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實屬顛倒是非之詞,殊難採取 。
(二)被告未實際審酌本件更新單元內之建物結構安全性,逕以 本件形式上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訂「指標㈢」、「 指標㈨」,即遽以原處分核准劃定,於法殊有未洽: 1、都市更新之進行,具有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 權之嚴重效果,要不得僅以空泛、抽象之公益即據為其發 動之原因。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所具備之公益性,較諸經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或第7條劃定為更新地區,更應嚴格要求,始可避免都 市更新淪為剝奪他人財產權以圖私人利益之工具,此揆諸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 647號判決意旨即明。是參加人依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㈢ 」、「指標㈨」提出申請劃定單元者,主管機關應就擬劃 定更新單元內之建物有無「傾頹或朽壞之虞」一節,由更 新審議組織依客觀資料詳為審認,以避免浮濫劃定。 2、本件參加人係認單元內建物符合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㈢」 、「指標㈥」及「指標㈨」。惟遍觀本件歷次臺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之會議記錄,殊未 見參加人就前述建物結構安全性有何「傾頹或朽壞之虞」 之情事,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復未見審議會就此有 所討論。足見被告僅以本件建物形式上合乎系爭評估標準 所訂前揭指標,即以原處分准予劃定,於法自有未洽。(三)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結構安全性並無傾頹或朽壞的具體 危險,則被告僅以本件形式上合乎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㈢ 、㈥、㈨」,即率爾核准劃定更新單元,顯屬對原告財產 權之過度侵害,核與比例原則不符: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7號、106年度判字第20 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 書、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公權力行為所欲追 求之公益目的,與因此受害之人民權益,二者不得輕重失 衡;是縱認都市更新之實施非無一定之公益,惟其達成之 公益,如與所造成基本權侵害不成比例,馴致無由正當化 此等基本權干涉行為,即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都市更新 固非無其公益色彩,惟其如欠缺重建之急迫性及具體危險 ,卻逕採取重建之方式,致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等基礎性權益,自難認此等更新所追求之公益,與因此造 成之權益侵害相當,則此等更新所追求之利益,自不足以 作為剝奪財產權之正當目的,要屬當然。
2、學者王珍玲亦認為,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或更新單元一經劃 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即會被更新,故該等規定除應符 合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外,尚需符
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應無疑義。是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㈢ 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達2分之1以上:土磚造、 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 、30年以上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 骨鋼筋混凝土造;即便與「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表」年限相合,仍應實質審究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 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不得僅以各種建築物之構造結 構種類(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及耐用年數,即作 為判斷建築物是否有因「年代久遠」而有「傾頹或朽壞之 虞」之依據,否則即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 範意旨,而有率斷之疑。另指標㈨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 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 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此2項指標與災害之避免, 似有正當合理關聯。惟建築物興建時有無適用內政部78年 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並非判斷建築物耐震能力 之唯一標準。且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11日營署更字第 1002913903號函釋略以:「舊有建築物因涉及建築年限、 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使用等因素,均使所能承受之地震震度 能力有所不同,爰舊有建築物是否符合現行耐震設計標準 ,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經檢測評估後始 能得知」等語,是指標㈨未考量影響建築實際耐震能力之 各種因素,而僅以建築物興建時有無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 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為判斷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唯一標 準,亦非妥適。換言之,此2項標準雖與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具正當合理 關聯,然仍須依實際情況,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方稱妥適。
3、綜上,在採取重建作為更新方式之案件中,其實施結果既 將嚴重侵犯、甚至剝奪人民財產權等基礎性權益,其發動 要件自應恪守比例原則之限制,而應限於更新範圍內建築 物已有傾頹或朽壞之具體危險,致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急迫 性者,始可為之。此觀同屬系爭評估標準中涉及公共安全 之「指標㈠」及「指標㈣」,均亦以「經委託建築師、專 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者」為要尤明;則本於體系正義, 前揭「指標㈢、㈨」自無置外於此之理。因此,規劃重建 之更新單元建築物是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具體危險,自需 有專業機構或人員就建築物結構之實際檢測結果,方得為 憑。
4、經查,本件範圍內建築物雖屬屋齡35年之鋼筋混凝土建築 ,惟依「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載,此
類建築物之耐用年限長達60年;且該建築物興建以來即為 台塑集團之企業總部所在,其外觀極為雄偉壯麗,內部結 構更無任何安全疑慮,此復有該建築物照片(原證17)附 卷足徵屬實。是其建築結構之安全、堅固、耐用,實無庸 置疑。且觀諸參加人就系爭建物委外評估之報告,均建議 系爭建物能可採用補強之方式來處理,其中潘宗揚結構技 師事務所所作的報告書更明確表示:「建議以增設鋼筋混 擬剪刀牆為主體之搭配補強方式,應屬最為有效、經濟及 現況施工可行之補強方式。」,顯見系爭建物尚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是被告逕以系爭建物形式上合乎系爭評估標準 「指標㈢、㈨」,即准許參加人藉由都市更新之手段剝奪 他人財產權,核與比例原則不符。
5、至參加人雖在針對原告106年6月15日陳情意見之回覆中, 表示系爭建物經結構技師檢討後,耐震能力僅約0.1056g --1.1605g,已有公安疑慮云云(更新案檢討書「公民或 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惟按行政機關需於其決定理由 內說明其判斷之過程及依據,如此方可免於恣意之指摘, 而獲得行政法院給予一定之尊重,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核參加人所述關於耐震能力等語,無非係其片面 之詞,並無法從本件審議過程或審議資料得知其檢討依據 為何,且與參加人於審議過程外提出之評估結果不符,顯 不可採。則被告未審就此等耐震能力不足之說詞是否確有 合理之論據,遽將此作為原處分理由之依據,自屬恣意而 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四)被告及參加人雖以系爭更新單元位於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 云云,辯稱本件建物無需就有無妨礙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 一節,辦理檢測。惟查:
1、申請更新範圍是否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並非系爭評估標 準「指標㈢」或「指標㈨」之要件,則本件建物是否位於 潛勢區,核與該指標之適用無涉。況且,本件建物基地是 否屬於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從而可認有都市更新條例第 6條所稱「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倒或朽壞之虞、建築物 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一節,殊未見諸本件審議會討論過程或原處分之理由, 自不容被告及參加人臨訟追加,否則即有架空審議會權限 之虞。
2、揆諸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災害潛勢地圖網站所示:「目 前公開的潛勢圖比例尺只有1/25,000,精度低,不能代 表區域內『每一吋土地』,此圖是用來作為國土區域計畫
等參考用,並非用來確認建物本身是否安全的關鍵。因此 ,建築物位於『高度土壤液化潛勢區(紅色區域)』內請 勿過度擔心,民眾利用自主檢查表先初步檢核,並向地方 政府查閱建物的原始設計資料尋求專業技師進行專業診斷 。建築物位於『中度土壤液化潛勢區(黃色區域)』內中 短期內應無太多的風險顧慮,可以配合地方政府較精細的 調查工作與結果,再決定後續措施。…」。另內政部營建 署更明確表示:「建築物在興建前必須進行土壤液化潛勢 評估,並納入抗液化設計考量,只要有妥善的基礎設計, 土壤液化區是可以蓋房子的。」、「過去震災造成房屋倒 塌都不是土壤液化造成,而是結構系統不良所致,所以請 您儘速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免費辦理老舊住 宅耐震評估。」(原證14),顯見更新單元位於政府公告 之土壤液化潛勢區,並非謂此單元內土地均有土壤液化之 風險;且縱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內,也不代表該建物有倒 塌之危險,仍須待進一步精確的檢測後,始可認定是否有 害及公共安全。凡此,益見本件顯有辦理檢測之必要,要 非僅以建物形式上合乎前揭指標要件為已足。
(五)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㈢、㈨」縱採實質認定,亦無礙於被 告追求都市更新程序之迅速與效率,則揆諸正當法律程序 及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自應以建物結構經調查後確有具 體公共危險之情況為必要,被告未為調查即遽以核准,顯 屬違法:
1、綜觀系爭環境評估標準同樣用以判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 指標㈠、㈣」,均以專業鑑定結果為要件(則具有相同功 能的指標㈢、㈨卻不用,顯然沒有正當理由而存有差別待 遇,違反平等原則),此觀同樣是系爭評估標準的「指標 ㈣、㈦」也都以經專業鑑定為要件,甚至被告亦擬將「指 標㈢、㈨」進行修正(原證5)等情,更見並不會對被告 所屬審議會之審議效率形成過度之負擔。是「指標㈢、㈨ 」之適用,自以被告調查後,確認該建物結構有公共危險 之情況為必要,此對於行政效率及人權保障,始屬兩全。 參加人及被告徒以追求行政效率云云,辯稱本件僅形式上 合乎「指標㈢、㈨」為已足,顯屬過度偏重行政效率,核 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意旨不符。故被告全然未調查 系爭建物之結構情況,即遽以原處分核准本件申請,顯屬 違法。
2、參加人雖辯稱「指標㈢、㈨」採實質認定需耗費大量成本 ,並無必要云云。惟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自承,其於審 議過程外,曾經多次委託他人就系爭建物結果安全性進行
檢測,顯然要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先就系爭評估標 準「指標㈢、㈨」委託公正單位進行鑑定,並不會對參加 人形成過度負擔,此觀「指標㈣、㈦」也同樣有此要求即 明。
(六)被告雖再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亦考量建築地 震、土壤液化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云云,辯稱本件無需另行 檢測建物結構是否安全。惟查:
1、該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判決亦非僅以單元內建物合 乎前揭指標之形式要件,即率認該建物基地有更新之必要 ;毋寧更以地方政府所作成之檢測結果(即被告作成之「 老屋健檢計畫」初步評估判定書)為據。且該號判決之上 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已明確表示 :「惟就臺北市政府以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 虞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為由,核准自行劃定為更新單元者, 僅係以建築物屋齡達評估指標所指之條件,致耐震設計標 準有不符合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要求之情形時,在 經調查建築物之實際情形後,倘足以證明更新單元內之建 築物並未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而致妨害公共安全,且依當 時都市計畫之內容,擬劃為更新單元之土地其利用尚屬合 理、適當,而無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機能之情形者,當 不存在以公益為理由要求對不同意劃入更新單元所有權人 之權利保護為退讓之正當理由」。準此,苟欠缺可以證明 更新單元內建物有傾頹或朽壞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或妨 礙都市計畫之實施之實際調查結果,尚不因單元內建物形 式上合乎系爭環境評估標準之各項指標要件,即可率爾推 認該案已然具備更新之必要性,此時行政機關如逕以抽象 公益為由,遽為核准其申請,自與比例原則不符。 2、從而,本件被告僅以系爭更新單元位於「敦化北路」旁, 然此究竟與該區域內都市計畫有何衝突、不相容之處?迄 今完全未見被告有所說明;又該建物目前仍作為台塑集團 總部之用,亦兼為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先生之住所,更 為諸多知名企業、事務所所進註辦公(此與本院105年度 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所涉建物為無人使用之市場,顯有不 同),其結構安全要無庸疑,乃被告更未經調查或任何檢 測,即依「指標㈢、㈥、㈨」核准本件申請,顯與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殊非適法。
(七)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㈢」、「指標㈨」,業經被告以其迭 遭認為違法,而於106年11月30日預告修正系爭評估標準 第2條之草案:「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 準,應符合下列2款以上之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 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更新單元內符合下 列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2分之1以上且經建築師、專 業技師或機構依內政部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 案計畫辦理初步評估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者:土磚造、木 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 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 骨混凝土造。……」(原證5)。更見原處分僅以本件形 式上符合該等指標即遽准予劃定,殊非適法。則原處分僅 以本件申請範圍內建築物,形式上符合前揭指標所訂年限 ,及未符合已遭刪除之建築技術規則之標準,即逕予核定 ,於法顯然不符。
(八)本件敦化北路雖經被告公告為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㈥」之 「重大建設」,惟原處分全未敘明本件更新單元內現存建 物,究與敦化北路有何衝突、不相容之處,致有辦理更新 之必要,即率爾作成原處分,顯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被告認本件更新單元與已公告為「臺北市重大建設」之敦 化北路,二者實距0公尺,符合「指標㈥」,乃以原處分 核准劃設更新單元。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38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772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欲以系 爭評估標準「指標㈥」作為核准劃定更新單元之依據,其 所屬審議會即應就該擬劃定單元內建物,究與其公告之「 重大設施」有何不相容,從而應辦理都市更新之必要一節 ,詳予審認、說明,並將其認定理由記載於會議記錄或處 分理由內,其判斷始無恣意之瑕疵可指。被告徒以系爭評 估標準「指標㈥」,為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然則,本件 更新單元內建物,究竟與被告公告之「重大建設」敦化北 路,有何衝突而亟待更新之處一節,殊未見諸本件相關之 審議會會議記錄,復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是被告機關 僅以本件申請形式上符合前述「指標㈥」,即認定本件有 劃定更新單元之必要,顯係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核屬恣意 之判斷,於法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九)本件係以剝奪財產權為更新之手段,卻純以私有土地之再 開發利用為目的,其因此衍生之利益亦僅全歸私人所有, 是其實施顯未能促進任何重大公益,自難據此作為剝奪人 民財產權之正當化事由:
1、參加人無非係以本件更新單元位臨敦化北路,更為臺北機 場出入門戶,人潮密集,商業活動頻繁,如能配合更新,
當有助於土地再開發利用,整體都市景觀之美化,形塑國 際級都市形象,經由指標㈥適可對應到建築物及地區環境 狀況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情形等語,辯稱系爭建 物與「指標㈥」相符。
2、惟查,本件都市更新既以剝奪人民財產權為手段,則其性 質已與土地徵收相當,故依比例原則之精神,其所應具備 之公共利益即應越強。從而,系爭評估標準「指標㈥」及 「環境狀況四」所稱之「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之 適用,自應以依該指標實施之結果,足以擔保「強度公共 利益」為必要,諸如現存建物與有效之都市計畫相衝突之 情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所謂「重大建設」敦化北路早已開闢完成數 10年,系爭建物亦落成逾35年,其間二者共存數10年,並 無不相容之情事,實屬甚明。又縱認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 ,非無助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再開發,惟此等土地再開發 之利益,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且此種都更實施主 要目的在於「不動產之增殖」與「開發利益之獲取」,顯 非公共利益,卻能強迫該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其財 產權,脫離既有之生活與營業基盤,與公共利益並無合理 正當關聯,自僅屬一般私人利益無疑。固然,本件重建後 對周遭環境品質有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必須再次強調的是 ,都市更新是以剝奪他人財產權及給予高額容積獎勵作為 手段,因此其所達到的公益效果必須與上述的侵害私益程 度相當(陳新民及李震山大法官意見書),始可通過比例 原則的檢驗。觀諸參加人前述所謂的「公益」,概可藉由 一般區分所有建物重建之方式來達到,顯然沒有動用都市 更新這種嚴重侵害基本權的手段來完成。
(十)綜上,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內部結構無任何安全疑慮, 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或與周邊設施不相容之處,則被告 僅以該建築物形式上合乎「指標㈢、㈥、㈨」,即率爾同 意參加人之申請,於法自有未洽。並聲明:1、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核准申請人劃定更新條例,合法妥適: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1條及其立法理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規定,並參照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4840號函釋、司法 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本件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評估指 標認定應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本 院針對本件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原處分適法 性為監督,並應尊重被告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被告確已恪盡監督審查之責: 1、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時僅審查3項指標而未 有實質審認云云;惟見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時 所附「劃定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150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內容須檢討計畫位置及範圍、發展現況、實質 再發展、更新單元相關檢討結果及其他應行檢討事項即可 明瞭,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2、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評估指標認定應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5條授權,並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及第7條而訂定系爭 評估標準,當屬有據。況查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各款立法 文字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構成各款情況需依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評估標準14種 具體指標合併判斷,而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系爭評估標準 第2條之「指標㈢」、「指標㈥」及「指標㈨」而構成「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 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建築 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或「避免災害之發生」之狀況, 係由被告本於對建築物及周遭環境評估之專業性、經驗性 進行認定,依法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應予尊重。
3、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5號行政判決意旨, 足認系爭評估標準及各指標確屬自治條例所授權而制定, 且制定過程不但有預告更有專家學者之多次嚴密討論後所 制定,是故,系爭評估標準之制定過程即具有相當程度之 專業性及經驗性,當屬合法妥適。
4、被告實質認定本件申請案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指 標㈢、㈥、㈨之更新單元環境評估指標,分述如下: ⑴指標㈢:「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2分1以 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 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 、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總 計建物總面積122,741.28平方公尺,皆為使用年期逾30年 之鋼筋混擬土造建物(該建築物建築迄今已逾40年、使用 迄今已逾35年),占建物總面積比例100%,是被告認本 更新單元內建物符合環境評估標準指標㈢規定,並無違誤 。
⑵指標㈥:「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 本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200公尺以內。」依地形圖 量測基地具70米寬敦化北路實距0公尺,此亦有調查表影
本可證,並無不合。
⑶指標㈨:「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 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者之棟數比例達2分之1以上」。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 建物2棟,其建照之法令適用日為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 691701號令發布前共2棟,占總建物棟數比例100%,亦符 合本款指標規定。
⑷基上,即足以分別構成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 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建築物未能與重大 建設配合」、「避免災害之發生」之情事。
5、承上,系爭更新單元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150、1 50-1、150-2、150-3、150-7及150-8地號,屬完整街廓; 又本件不涉及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復業經建築師簽證確 認無造成鄰接土地為畸零地,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 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各款指標,均已透過參加人所提供 之使用執照存根、航測數值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建造執 照存根影本,本於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實質認定系爭 申請案符合指標㈢、㈥、㈨之狀況,且將上開判斷結果載 明於審議會第271次之提案單及第288次之會議資料中(原 證1、2),並於被告以府都新字第10608593900號函予原 告時亦載明上揭實質判斷結果,當無原告所述處分未記載 理由之情事。縱令本院認定理由記載有所不足(假設語氣 ),被告於訴願中具體答辯亦屬事後記明及補充理由,當 屬合法有據。是以,被告本於對建築物及周遭環境評估之 專業性、經驗性實際審酌評估系爭申請案更新範圍符合系 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指標㈢、㈥、㈨,並無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本於判斷餘地,應尊重被告所為之專業性判 斷。
6、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除有前述該建築物建築迄今已 逾40年、使用迄今已逾35年,屬老舊建物之情形;甚且, 經查63年的耐震係數僅分成輕震、中震、強震3種,相對 單純,惟當時即認定臺北市屬中震區;再於71年制定不同 的重要性等級與係數;更於78年基於增訂盆地效應,而將 臺北盆地劃分為特別震區。然查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 共計2棟,皆係於62年1月5日即領有建築執照,足認該2棟 建物核發建築執照當時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斯時尚無 任何耐震力之安全結構檢討要求,故系爭2棟建物並無就 耐震設計標準為計算,不但無法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更可見被告機關從而認定系爭更新單元確有公共安
全或危害而有更新必要,當無違誤。甚且,系爭更新單元 內現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均屬土壤液化中度潛勢區,而土 壤液化容易造成大範圍的建築物下陷與傾斜、地坪隆起龜 裂、非結構梁柱龜裂破損、維生管線系統損壞,為公知之 事實,益徵系爭更新單元內現有房屋確有公共安全及災害 發生之虞。
(三)本件並無原告指稱侵害剝奪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情事: 1、查被告於系爭評估標準列有多款之評估標準,以綜合評估 個案是否適於更新。雖本件經被告評估適於劃定更新單元 個案,後續仍須有單元內住民高度共識才能實施都更事業 計畫,即劃定更新單元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尚須有實施者 限期報核都更事業計畫,且在都更事業計畫階段也必須經 地主相當同意比例門檻及經過被告踐行法定程序及審議通 過才能進行都更,是本件原告以學者見解指稱都市更新進 行有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云云,顯 然原告完全忽視後續尚有限期報核都更事業計畫及事業計 畫同意比例門檻及審議程序,恐有誤解及誇大劃定更新單 元之法律效果。又所謂公共利益本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依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所謂公共利益為社會各個成員事 實上利益,經過複雜且相互影響的狀態交織而成。本件劃 定更新單元亦已充分考量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乃是考量各方面利益,符合公益性。
2、另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 之背景事實為機關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所擬定之都市更 新計畫,即為政府劃定更新地區案件,與本件為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情形不同,顯見發動者有所不同,則侵害程度當 有顯著差異,本質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援引之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該案亦經發回更審 ,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復因該案建築物有地震 及土壤液化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即認同被告核定之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則本件中更新單元也具有中度土壤液化 之風險,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四)原告以被告嗣後預告修正條文反推被告作成處分時點之條 文違法,實屬無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79 號判決及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顯見法律若有事後 變更(本件尚未變更),除有法律明定溯及既往條款外, 行政機關為處分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適用行為時法自明 。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0月6日作成原處分,自應以該時點 之系爭評估標準作為法律依據,原告以原處分所據之系爭 評估標準「指標㈢」、「指標㈨」業於106年11月30日預
告修正為由,進而反推修正前之指標違法,要求應適用10 6年11月30日預告修正之條文(況且僅是「預告」修正, 尚未實際修正),實無理由。原告以條文修正即反推原條 文違法,不但邏輯跳躍,更有倒果為因之嫌。
(五)本件為一完整之計劃街廓態樣,原告所有之建物也在該大 樓之其中樓層,無法單獨扣除原告建物於更新單元之外。 另本件中雖未認定具有系爭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建築物及 地區環境狀況「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 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之情事,但觀諸更新單元內建 物現況為回字型建築,外部空間可及性低且不具公共性, 亦有消防救災之疑慮;且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因車流量 大,基地周邊巷道路邊停車占用道路空間,影響車流效率 ,路側違規臨停,道路容量減少,影響人車通行安全之情 事,此亦為更新單元檢討第6頁「基地周邊停車供需分析 基地周邊500公尺汽車需供比0.87」、檢討書第7頁5之基 地周邊現況問題所指明(被證8),併此敘明。(六)綜上,被告機關本於對建築物及周遭環境評估之專業性、 經驗性實際審酌評估系爭申請案更新範圍符合系爭評估標 準第2條之指標㈢、㈥、㈨,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本於判斷餘地,應尊重被告機關所為之專業性判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