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著黃色編號
A部分面積拾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甲○○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
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水富、趙全盛、謝清芳、林榮桂、謝獻欽、陳田川、陳鑑 、陳樹、陳松雄、陳景木、陳景屋、陳景福、趙義明、趙祥山、趙清秀、趙永欣 、趙永毅、陳泰源、陳炎城、陳炎松、陳炎隆、趙銀方等人所共有,詎被告無正 當權源竟在系爭地號土地內,占用如附圖所示著黃色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 尺土地建築房屋。屢經原告促其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應將拆除之牆壁補好。
二、被告甲○○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該 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復
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為原告請求標的之認諾,應可認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要將拆除之牆壁補好云云,此乃執行之問 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無關。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著黃色A部分 ,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為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 被告甲○○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