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48號
TPBA,107,訴,64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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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8號
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崇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范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案號107801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水成(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0 6年5月13日訂約贈與所有坐落本市淡水區沙崙段92、92-1、 92-2、93、及93-1地號等5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7. 36 、102.29、41.13、147.3及3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3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申 報土地現值,並檢附新北市政府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06年3月16 日新北城都字1060452206號及106年3月21日新北城都字1060 506757號等2號函,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經被告以106年5月22日新北稅淡四字第 1063766143號函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詢據 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查得系爭土地非歷次變更後均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審查要件,依 財政部102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1730號函釋,系爭 土地移轉無前開規定適用。是被告遂以106年7月27日新北稅 淡四字第10637747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6年5月22日 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6143號函,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每平方公尺60.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106年5月 15日申報移轉時系爭土地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 9,600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後,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算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79萬5,36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城鄉局106年3月16新北城都字1060452206號內容略以:「爰 自103年7月9日至該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依變 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尚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第1項第2款」106年3月21日新北城都字第1060506757號 函同此旨。
㈡農業用地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項情形之下,並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見由都 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與田賦。
㈢我國相關不動產土地移轉法令繁瑣嚴實,且已臻成熟。民眾 對於行政執法機關之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依法循序辦 理,自屬無疑。惟行政執法機關自行撤銷其原處分,損害民 眾權益。
㈣依內政部87年12月17日台內字第8790958號函意旨略以:「 稅捐機關誤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權益受損…已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成立要件」故被告應付國家賠償責任或 恢復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係爭土地自民國57年迄今已歷經多次土地使用變更,但均無 實際執行作為,多年來持續做為農用,並已獲新北市政府派 員現地會勘函文確認無誤,另係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市地 重劃多年,但迄今仍無任何具體執行作為,爾後是否會再有 土地使用變更亦不得知,故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增值稅嗣配合 政府政策實際執行或發生交易變更時再依法辦理。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王水成於106年5月13日訂約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於 106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現值,另檢附相關資料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2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6143號 函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57年 1月5日發布實施「淡水都市計畫案」,系爭92、92-l、92-2 地號等3筆土地劃設為「住宅區」,系爭93、93-1地號等2筆 土地於前案劃設為「道路用地」,至57年10月12日發布實施 「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中央廣播電台淡水發射基地



)變更都市計畫案」,系爭5筆土地皆變更為「綠地用地」 ,已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l款或第2款規定 之情形,又系爭5筆土地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 開發,查該細部計畫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於104年6月3日至104 年7月3日公告在案,公告之後迄今,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核與財 政部102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1730號函釋規定應以 歷次都市計畫變更後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 1款或第2款規定之審查要件不符,系爭土地移轉核無農業發 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7月27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747 33號函撤銷106年5月22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6143號函, 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計179萬5,365元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撤銷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 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 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 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 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 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1規定:「農 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



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 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 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 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 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㈡復按財政部102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1730號函:「9 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其立法理由係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 時點,如以72年8月3日後變更者為限,對72年8月3日前即變 更為非農用土地之所有人顯具不公,故明訂『不論其何時變 更』,亦即不以72年8月3日後變更者為限。至於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後,或有再經多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情形,仍應以歷 次變更後均符合該法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審查要件 ,始有其適用。」、財政部99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5 61280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29日農企字第09900 11270號函所示釋「主旨: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審核發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案。說明:二、有關都市計畫土地,除農業區與保護區仍 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或用地,包括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 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均得依旨揭條文之規定, 申請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又依據旨揭條文之規定,前開土地如擬適用本條規 定申請賦稅減免優惠,『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 機關所出具文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故農業主管機關 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變更,以及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與本會相關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 使用,並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四、至申請土地是否符合本條第1項第1款或第 2款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另 申請賦稅減免准否之審理屬稅捐主管機關之權責,且本條例



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案件,並賦予地方政府(都市計畫 及財稅單位)裁量權。」
㈢經查訴外人王水成於106年5月13日訂約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 ,並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另檢附新北市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106年3月16日新北城都字1060452206號及106年3 月21日新北城都字1060506757號等2號函,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經被告以106年5 月22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6143號函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在案。惟經被告查得上開城鄉局2號函及106年7月20日新 北城都字第1061369569號函僅表示:「旨揭土地自102年3月 28日至103年7月8日尚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l第1項第1款 ;自103年7月9日至該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尚符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l第l項第2款。」,又查57年1月5日發布實施「淡 水都市計畫案」,系爭92、92-l、92-2地號等3筆土地劃設 為「住宅區」,系爭93、93-1地號等2筆土地於前案劃設為 「道路用地」,至57年10月12日發布實施「為配合中央興建 之重大設施(中央廣播電台淡水發射基地)變更都市計畫案 」,系爭5筆土地皆變更為「綠地用地」,已未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l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系爭5 筆土地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查該細部計 畫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於104年6月3日至104年7月3日公告在案 ,公告之後迄今,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 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此有原告106年5月15日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 106年4月25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607724889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06年3 月16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7月20日等3號函附卷可稽。是系 爭土地核與前揭財政部102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173 0號函釋規定應以歷次都市計畫變更後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審查要件不符,系爭土 地移轉核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遂以106年7月27日新北稅淡四字 第1063774733號函撤銷106年5月22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06376 6143號函,以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 60.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106年5月15日申報移轉時系爭 土地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600元為移轉現值, 計算漲價總數額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補徵之土地增值



稅計179萬5,36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土地自57年迄今已歷經多次土地使用變更, 但均無實際執行作為,多年來持續做為農用,並已獲新北市 政府派員現地會勘函文確認無誤,另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 府市地重劃多年,但迄今仍無任何具體執行作為,爾後是否 會再有土地使用變更亦不得知,故應俟配合政府政策實際執 行或發生交易變更時再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課徵云云。 惟查:
1.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 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 稅、贈與稅或田賦……」,可知,適用本條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者,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認定,檢具其所出具之 文件,始得適用。
2.查系爭土地於57年1月5日發布實施之「淡水都市計畫案」即 劃設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復經被告於 106年10月26日再次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 局系爭5筆土地歷次變更後是否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於106 年11月3日新北城都字第1062131058號函復略以:「五、綜 上,本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授權範圍內辦理,前述都市計畫自57年1月5日發布實施迄今 皆兼具細部計畫之性質,故旨揭土地自57年1月5日至102年3 月27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 定,無適用情形。另旨揭土地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後 迄今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此有上開號函在卷足憑。系爭土地既經都市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表示並非歷次變更均符合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縱如原告所述,57年迄今歷經多 次土地使用變更但均無實際執行作為及系爭土地多年來持續 做為農用,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且現 行法令尚乏未符合歷次變更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者,得先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俟土地配合政府政策實際執行或發生土地交易變更時,再核 課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原告所述,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核無可採。
㈤原告另稱:本國相關不動產土地移轉法令繁瑣,民眾對於行 政機關之處分,基於信賴原則,自不得任意撤銷云云。惟查 :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 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 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另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3.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王水成間於106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5月15日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以 系爭5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經被告以106年5月22日號函核准在 案,嗣因被告於同年7月查得系爭土地未歷次都市計畫變更 後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 ,核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原違法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處分以106年7月27日號函撤銷,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 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無不合,是原告所述不得 任意撤銷云云,亦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原告再稱:依內政部87年12月17日台內字第8790958號函, 本件屬稅捐機關誤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過失,原告權益因 而受損,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成立要件云云。 惟查:
1.按內政部87年12月17日台內字第8790958號函釋:「要旨: 因稅捐稽徵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 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上開函釋係因稅捐 稽徵機關誤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復通知補繳土地增值 稅,又雙方當事人均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並均同意辦理塗 銷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回復原贈與人所有,此為稅



捐稽徵機關之疏失所導致,經考量政府機關行政一體之原則 ,減輕民眾因政府機關之疏失所導致之損害,應由稅捐稽徵 處敘明事實函知地政事務所,並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原贈與人名義(原處分卷第93 -1至93-2頁)。尚非如原告所稱該函釋為因稅捐機關誤發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機關應付國家賠償責任或恢復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且查此函釋業經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 第1041304153號函停止適用,理由略為:「本函釋係就個別 事件所作解釋,且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行為人為使其不生法 律效力,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為之登記,已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爰本函釋不予編列」,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主管機關應付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即非可採。
2.何況,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違法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處分撤銷,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 間內補徵,均屬於法有據,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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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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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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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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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