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張暉敏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立法院秘書長,為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之公職人 員。原告以民國101年12月1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 財產,漏未申報:1.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款10筆,2.借用他人 名義之股票3筆,3.借用他人名義之事業投資1筆,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18,702,516元(詳如附表所示),乃為故意隱 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作成106年11月30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044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90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原處分之作成 ,於法有違。
(二)原處分有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項次錯誤之違誤 。原處分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意圖隱匿財 產不實申報裁罰,惟此條文立法理由係為嚴懲貪污、促進 廉能政治,主觀上必須要隱匿不法所得,如果為合法投資 取得財產,縱使利用他人名義,亦僅屬同條第3項之故意 申報不實。原告101年度未申報之財產中,只僅6百萬涉及 收賄,故雖有1千多萬未申報,仍應該要區分貪污所得與 非貪污所得,分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 第3項適用不同罰鍰額度予以裁罰。
(三)原告對於附表所示漏未申報藉自然人名義持有之財產乙節
並不爭執;惟被告既已認定原告為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及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 嘉公司)之實質大股東,投資額均為原告所有,而對於原 告未申報該2公司之持股已為裁罰,則對於原告未申報該2 公司銀行帳戶金額及轉投資金額即不應重複評價裁罰。是 以,原處分於計算原告漏未申報財產金額時,應剔除鼎豐 公司及鼎嘉公司銀行存款,以及鼎嘉公司持有鼎豐公司股 票,合計1,208,129元(即附表存款欄項次1、2及事業投 資欄項次1部分)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多次於涉貪案件偵查中承認其為規避據實申報義務, 借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客觀上有隱匿借名之情事,主觀 上確有故意申報不實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其故意隱匿 財產違法事實明確,原無須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所謂「故意隱匿財產」係指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客觀上 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主觀上有隱避藏匿,使人難於發 現財產之意圖,至於如何認定申報人有「故意隱匿」之情 事,實務上係參酌申報人是否有貪污行為、未申報之財產 是否為不法所得及申報人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持有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隱匿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又「故 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 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 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 致申報有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是以,兩者之差異係 以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為判斷,原告所稱以合法或不法 所得來判斷故意隱匿、故意申報不實,或者扣除收賄金額 600萬外,其他屬故意申報不實,委不足採
(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及事 業投資分屬不同財產項目,均應列報,而分別構成應申報 之作為義務,分別計算其價額;為貫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之立法目的及維護公職人員之廉潔性,只要屬於應申報 之財產,不問來源均應據實申報。原告辯稱鼎豐公司及鼎 嘉公司之銀行存款、股票均來自於原告之投資,故無須重 複申報云云,有悖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顯 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下列公職人 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三、政務人員。……」第4
條第1款:「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5條第1項:「公職人員應 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 、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 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 段:「(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 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 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訂有明文。又,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 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違反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 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隱匿財產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 萬元。(二)隱匿財產價額逾2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 ,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 萬元論。(三)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 罰鍰金額400萬元。」核係有權裁罰機關為使辦理違章案 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以公職人員隱 匿財產價額多寡等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屬於法律 授權裁罰權限之行使,亦應援用。
(二)第按,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固係民 主法治國家提升公職人員廉能,正本清源之道。惟透過公 職人員財產資訊之公開與透明,建立社會大眾督促機制, 除得以規範公職人員行止外,也讓人民無論是基於監督政 府、參與公共政策或單純經濟行為之立場,均得享有大量 且正確之資訊得為正確判斷,以及意見交流,此乃人民「 知的權利」中重要的一環。是以,具一定公務層級及任務 之公職人員之所以被課以揭露財產之義務,係因該等資訊 已非僅表彰其個人財務狀況而已,蓋該等公職人員之財務 狀況,因其職務關係,相當程度地展現國家施政實際狀況 ,已屬於政府資訊,有必要透明公開,供人民檢驗。易言 之,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在於「公務廉潔」之維持 ,更在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公 職人員就置於其名下之財產未揭示,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 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乃以消極未揭示財產狀況之方 式為不實申報,固應處罰;但借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 之財務資訊,則屬同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
報」所規範,隱匿手段已屬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即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究係藉自然人之名或藉法人之名隱 匿之,又或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 ,均非所問。
(三)經查,原告原為立法院秘書長,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 報之公職人員,其於101年12月10日為申報(基準)日向 被告申報財產乙節,有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管理系統申 報人員資料維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查核其申 報資料,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漏未申報。核此認定 ,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 第8989號偵查案件中警詢中供述:其使用葉玉美、劉虹伶 、田金滿、陳亮吟、鼎豐公司、鼎嘉公司等人帳戶;鼎豐 公司負責人劉虹伶、鼎嘉公司田金滿均係掛名,實際負責 人乃為其本人,該2公司及上開自然人之帳戶均係供其使 用等語(參見原告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18日、103年3 月9日警詢筆錄,附原處分卷四第4頁、第41頁及第56頁) 若合符節,原處分因此認原告漏未申報之行為,出於隱匿 ,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違章要件,以 其漏報之金額適用前揭罰鍰額度基準,處原告罰鍰190萬 元,要無不合。
(四)原告雖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使用帳戶之情事,但主張:原處 分之作成未踐行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且未就不 實申報行為區隔是否為貪污所得,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亦有不法﹔再者,附 表計算原告漏未申報財產金額時,基於法人之獨立運作性 ,應剔除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銀行存款,以及鼎嘉公司持 有鼎豐公司股票,合計1,208,129元(即附表存款欄項次1 、2及事業投資欄項次1部分)云云。但查:
1.被告於裁處前,業以106年4月2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51 833912號函、106年8月22日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29 66號函及106年9月2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3449號函 先後發文予原告,請其就本事件為意見之陳述,上開函 文亦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轉交於在押之原告, 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原處分卷一第16 9頁至第226頁),原告則出具說明函陳述意見,有該等 說明函可稽(附原處分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職是 ,被告令原告陳述意見時,雖值原告遭羈押之際,但原 告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前後數次通知給予申辯時 間長達約6個月,所請陳述意見之證據資料也莫不掌控
於原告手中,原告有足夠之時間及資源對所涉情節詳實 陳述意見,應無未能實質陳述意見之情事,原告以原處 分未踐行正當程序指謫違法,並無足採。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區隔在於前 者規範妨礙立法目的之積極隱匿行為,後者則規範消極 未為申報之行為,與所隱匿者或未申報者究係不法所得 與否無涉,業如前述。原告以未申報者並非全為貪污等 不法所得為詞,主張應以所得來源是否不法區分上開法 律之適用,顯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認識不 足。
3.鼎豐公司負責人劉虹伶、鼎嘉公司田金滿均係掛名,實 際負責人乃為原告本人,該2公司之帳戶均供原告使用 等節,為原告於上開偵查事件中所自承,已如前述。且 由該2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可知,本次申報基準日所有股 東均係原告、配偶劉馨蔚及其子林鼎揚或其所借用之自 然人人頭(即葉玉美、劉虹伶、田金滿、陳亮吟等), 此有該2公司於106年5月31日所提供之全部股東名冊及 投資金額資料可稽(附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14頁)﹔ 而劉虹伶就其帳戶內資金是否投資鼎豐公司,全不知情 ,田金滿則指明並未參與鼎嘉公司營運,不知該公司實 際經營狀況,此外,蔡檳全即立法院秘書長室職員則表 示該2公司帳戶存款、印章均由其保管,並未實際營業 等情,可參見該等人員於上開偵查事件之警詢筆錄可稽 (附原處分卷四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8頁 、第233頁至第245頁)。凡此足可徵鼎豐公司、鼎嘉公 司即使於法律上有獨立人格,但基於該人格所從事法律 行為之所得,仍由原告所掌控,與葉玉美、劉虹伶、田 金滿、陳亮吟相同,均不過係原告所借用(甚至創設) 之人頭帳戶,用以隱匿財產,充為阻礙其財產資訊被公 開之障眼法而已。其借用自然人名義存款、投資,已然 為隱匿財產,再借用該等自然人名義創設鼎豐公司、鼎 嘉公司開設帳戶存款或投資其他公司,則屬另一隱匿財 產之手段,被告將不同隱匿財產手段總額加計為隱匿價 額,並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原告主張鼎豐公司及鼎嘉公 司銀行存款,以及鼎嘉公司持有鼎豐公司股票價額應自 所隱匿財產總額中剔除,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與法相符,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以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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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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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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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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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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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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