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萬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麗娟
管朗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立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黃清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請撤銷被告106年12月15日 北市社團字第10648232600號函復「臺北市中國○○大學 藥學系系友會」(下稱系爭系友會)核准其立案之行政決 定。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 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 人登記。故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核准立案之行政決定,為 人民團體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獨立權利能力法人格之條件, 該核准立案之行政決定,自屬人團法主管機關單方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無誤。 該核准立案決定客觀上既屬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是否足 以對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影 響,為此行政處分是否可能侵害第三人主觀公權利,以及 第三人有無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訟權能的問題,並不 妨礙此核准立案決定核屬行政處分之判斷。而原告在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前,業以其106年12月29日(106)中藥系籌 違字第106003號函(下稱撤銷立案請求函),於107年1月 3日遞予被告,表明對上開核准系友會立案處分不服之意 思,參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屬已在訴願法第14條所定
30日期間內,對上開核准立案處分提起訴願,被告不依原 告請求撤銷核准立案處分,原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 ,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卻誤以107年1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7 304855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月9日函)復原告,其所 請撤銷核准立案處分,將依人民團體相關法令處理等語。 嗣原告不服,再於107年1月16日提出訴願書,對被告107 年1月9日函提起訴願,但其內容,已表明訴請撤銷核准立 案處分之意(見訴願卷第2-3頁),故應視為已於提起訴 願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受理該 訴願後,所為107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53號訴願 決定,雖未就原告針對核准立案處分所提訴願而為審查決 定,誤認原告僅就被告107年1月9日函提起訴願,且因該 函僅屬觀念通知,故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此雖有所誤;然 原告既已就被告前開核准立案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訴 願管轄機關受理後為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再針對 核准立案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核此撤銷訴訟之提起,已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訴願前置原則,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訴外人許健一(下稱許君)於民國10 6年8月14日檢具臺北市社會團體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 人名冊等資料,以發起人代表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籌組系 爭系友會,經被告以106年8月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1932 200號函復許君許可設立,並告知籌組程序(下稱系爭設 立許可)。系爭系友會籌備會於同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籌 備會議,通過會員入會申請手續、申請書格式及張貼公告 公開徵求會員等決議,復於同年10月24日召開第2次籌備 會議,通過審定會員名冊及成立大會召開日期等決議。嗣 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與理 監事會議後,於同年12月7日檢送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 紀錄等,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同年12月15日北市社團 字第10648232600號函復核准系爭系友會之立案(下稱核 准立案處分)。
(二)原告為系爭系友會發起人名冊所列發起人之一,因認系爭 系友會籌備會自第1次籌備會議後,包括當次會議記錄, 以及嗣後同年10月之第2次籌備會、同年11月28日召開之 成立大會、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等,均未通知原告知悉 、參與,侵害原告發起人及擔任會員之權益,故先於106
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兩次以書函促請被告撤銷系爭系 友會成立大會及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經被告遞次以106年1 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7876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2 月8日函)及106年1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20648750800號 函(下稱被告106年12月26日函)等,回復原告有關其反 映事宜,將依人民團體相關法令處理。原告嗣向被告申請 閱覽卷宗,知悉系爭系友會業經被告以核准立案處分准予 立案後,即於107年1月3日將撤銷立案請求函遞予被告, 主張系爭系友會籌備會僅在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藥師全聯會)及許君執業藥局之門首張貼公告徵求 會員,使未至藥師全聯會或該藥局者,即無從知曉公告內 容,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下稱社團許可作業 規定)第18點關於社會團體(下稱社團)籌備期間應公開 徵求會員之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系友會各項決議 及核准立案處分。經被告以107年1月9日函復原告系爭系 友會以張貼公告方式公開徵求會員,未違反社團許可作業 規定,其餘反映事宜,則重申依人民團體相關法令處理之 旨。原告不服,對被告107年1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 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人民團體發起人,自主管機關同意籌設後,即具有法定身 分,應參與團體組成,行使法定職權,直至團體成立為止 。期間除自願退出者外,應自始至終參與至籌備完成,負 有組成該團體之權利及義務,各發起人均應平等對待,不 得遭受恣意侵害。法規所定籌備人民團體發起人之下限人 數,旨在組成權利主體,以發起人會議為有權機關,依機 關意志依法完成籌組目的。本件系爭系友會發起人會議推 選之7位籌備委員所組成之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委會), 僅發起人會議授權遂行發起人之意志,並監督籌委會依法 定程序完成系友會之籌組,主管機關亦要求將籌備過裎公 開,故籌委會任何決議皆應讓全體發起人確實明瞭,籌備 會並應依循保障發起人權利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有司法 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社團許可作業規定第18點規定徵求會員之公開方式,應於 籌委會中明定,並作成紀錄,方符法律正當程序。系爭系 友會之籌委會於會議紀錄中並未明示如何公開徵求會員, 僅以張貼公告於藥師全聯會及許君所執業之藥局門首,致 具有入會資格而未去該二處者,無從知曉公告內容,違反 法定公開原則,且違反正當程序。另籌委會主任委員訴外 人尹岱智(下稱尹君)既得以電子郵件寄發公告予臺北市
全體系友,即應以同此方式公開徵求會員,並明示告知所 有發起人,惟尹君卻以私人LINE或電子郵件方式,選擇性 通知除原告等4位發起人外之其餘發起人,以及另外7位系 友,以黑箱作業惡意排除原告等4位發起人,致原告等發 起人因未獲任何籌備及公告訊息,不知籌備進度,無法共 同招募會員以遂行發起人職權,實現結社意志,籌委會恣 意剝奪發起人及具有入會資格會員之知曉及參與權利,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定公開原則,其任何決定,即皆屬違 法。
(三)人民有依法入會及不被違法禁止入會之自由權利,原告既 為系爭系友會符合章程規定資格之發起人,籌委會恣意侵 害原告等4位發起人之籌備意願及法律上之參與權利,籌 委會組織行為既屬違法,各項決議當然違法,其立案許可 亦失其法律基礎,被告當應依法撤銷其各項決議及立案許 可,方符依法行政原則,以維護法律賦與人民之正當權益 。
(四)原告撤銷許可立案請求函,是因籌委會違法濫權,而請求 撤銷系爭系友會籌備會各項決議及立案許可,被告作成10 7年1月9日函復,實質上已駁回原告請求,對外發生使原 告發起人權利失權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 理,實無理由。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核准立案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社團許可作業規定,發起人職責在出席發起人會議推舉 籌備委員,籌備委員受推選成立籌備會後,發起人職責即 告段落而由籌備會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核准籌組函未損害 原告結社權或其他權利,原告如擬組織同級同類團體,仍 可依人團法第7條規定,另行提出籌組申請,且原告也已 另案申請成立「中國○○大學藥學系臺北市系友會」,經 被告許可立案。再原告並非系爭系友會之會員,難認原告 對該會第1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有何權利受損。而被告依社 團許可作業規定審核或依人團法第58條第1項之處分是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審核、監督事項,原告所訴事由性質上僅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屬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範疇。被告107年1月9日函,性質 上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 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爭訟,自非法之所許。(二)社團籌備會議函報主管機關僅是備查性質,又系爭系友會 之籌備會紀錄已記載「同意張貼公告公開徵求會員」之旨 ,並附張貼公告相片為佐證,已符合社團許可作業規定第
18點之規定。原告主張「公開」應以網際網路、大眾傳播 、新聞、雜誌、政府公報、書面通知、電子郵件、書報刊 登等方式為之,並認定籌備會於紀錄中未明示如何公開徵 求會員,均為原告之主觀認定。被告依社團許可作業規定 第14、15、17、18、20點審查籌備會相關決議並核准系爭 系友會之立案,至該系友會籌備會紀錄是否通知原告等4 位發起人,不影響該系友會籌備會相關決議之效力。另縱 使原告等4位發起人收悉第1次籌備會議紀錄,並依程序加 入會員,該系友會籌備會之成立大會應出席人員原37人再 加原告等4 位發起人共計41人,而當天出席計34人,也達 法定過半數出席數,不影響當次籌備會相關決議之效力。 況原告並非系爭系友會之會員,並無權利訴請撤銷系爭核 准立案處分。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被告核准立案處分是否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而得由原告訴請 撤銷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系爭系友會由許君以發起人代表 身分,向被告申請籌組設立許可,經被告以系爭設立許可 核准設立籌組,並歷經第1次、第2次籌備會議後,於106 年11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與理監事 會議,並於同年12月7日檢送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 等,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核准立案處分核准系友會立 案等情,有系爭系友會之社會團體申請書及發起人名冊( 見被告所提證物卷第1-2頁)、系爭設立許可(見同卷第3 -4頁)、系爭系友會第1次、第2次籌備會會議紀錄(見同 卷第5-6、12-15頁)、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 同卷第16-17頁)、系爭系友會第1任理事長及理監事選舉 得票數統計紀錄、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見同卷第 20-21頁)、被告核准立案處分(見同卷第22-23頁)等在 卷可供查對屬實。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載,原告系爭系友會發起人名冊所 列發起人之一,因認自己未獲系友會籌備會議通知第1次 會議記錄,及第2次籌備會議以後之籌組情形,先後於106 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兩次以書函促請被告撤銷系爭系 友會成立大會及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經被告遞次以106年1 2月8日函、106年12月26日函復將依人民團體相關法令處 理。原告經閱覽卷宗而知悉系爭系友會業經核准立案後。
再以撤銷立案請求函請求撤銷系爭系友會各項決議及核准 立案處分,經被告以107年1月9日函復等情,則有許君申 請設立許可所提供發起人名冊(見同前卷第2頁)、原告 於106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遞予被告促請撤銷系爭系友 會成立大會與理監事選舉決議函(見同卷第25-30、32-33 頁)、被告106年12月8日函、106年12月26日函(見同卷 第31、34頁)、原告撤銷立案請求函(見同卷第35-36頁 )、被告107年1月9日函(見同卷第37頁)等存於卷內可 佐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核准立案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主觀公權利,原告並無訴 請撤銷核准立案處分之訴訟權能: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9條(附錄1) B.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稱公政 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附錄2)
C.人民團體法第8條至第11條、第46條、第46條之1、 第57條、第66條(附錄3)
D.行政程序法第159條(附錄4)
E.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又稱社團許可作業規 定)第20點(附錄5)
F.訴願法第1條(附錄6)
(2)法理的說明:
A.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 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 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 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 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附錄1行政訴訟法 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 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 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 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 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B.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認其違法,尋求解消其效力而提起 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見附錄1),也以該處分有損害其公法上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方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而
此關於處分是否足以損害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訴訟權能的判斷,是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 ,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 固不以實體法律關係需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 證為必要,但亦非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 ),還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 有可能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 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又此主觀公權利 受害與否、得否提起訴訟之可能性判斷,在侵益性行 政處分固概得以處分相對人肯定之;在非侵益性處分 情形,則需仰賴「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亦即須先 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就其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 斷,如果具有保護特定範圍第三人之利益的意旨者, 即使不是處分相對人,亦得以其主觀公權利受行政處 分損害為由,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故,改制前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稱:「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 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等語 ,此處與「事實上利害關係」相區別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實就是具有保護特定範圍第三人利益意旨 之保護規範,在其規範目的所欲保護範圍內之法律上 利益(實際上與「主觀公權利」概念相一致)。易言 之,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縱認行政處分違法 而有不服,如果從處分依據之法規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判 斷,其規範不具有保護該第三人利益之意旨者,縱使 行政處分對第三人已生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 利益或反射利益之影響,也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此第三人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C.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其「旨在保障人 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 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 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 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
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對此已有闡 明,同院釋字第724號解釋理由亦認:「憲法第14條 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 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 ,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 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 制(本院釋字第479號解釋參照)。……人民團體理 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 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 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 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 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另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附錄2)也揭示:「人 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除依法律之規定,且 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 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之旨。人團法固然 是由立法機關直接以法律所定對人民行使結社自由之 限制,但:
a.參照人團法第2章第8條至第11條、第46條、第46條 之1等(見附錄3)關於人民行使結社自由組成人民 團體之管制性規範,就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之成立 ,雖採事前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才准設立之設立許 可制(見附錄3所列人團法第8條,相對於此,政黨 之政治團體採報備制,見附錄3所列同法第46條、 第46條之1),且要求人民團體經設立許可後,應 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 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 ,並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同 法第9條,見附錄3),而人民團體成立大會後還應 於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方得依法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而具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
格,並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b.然而,綜觀人團法本身之規定,並未制定主管機關 審查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設立許可或核准立案時, 所應考量之要件,該法僅於同法第8條第3項、第57 條及第66條等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設 立許可之申請書格式、人民團體成績優良獎勵辦法 ,及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管理與財務處 理之辦法;換言之,人團法也未以法律明確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有關人民團體設立許可或核准立案審查 要件之行政命令。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24號、 第443號解釋意旨,為符合限制人民結社自由所應 循之法律保留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發布之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本判決又稱社團 許可作業規定),應採合憲性解釋,其性質僅屬內 政部基於主管人團法之職權,為規範全國人團法主 管機關之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 照,見附錄4),且有關設立許可與核准立案等行 政決定之審查,該行政規則固得訂定統一下級機關 業務處理方式或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準則性行政 規則,但其審查要件應採嚴謹之限縮解釋,除重述 立法機關所定法律規範之意旨,或就審查作業為細 節、技術性之具體化規範外,不得增加或創設人團 法所無而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若該作業性行政 規則訂有增加或創設人團法所無而對人民結社自由 之限制者,自不得為執法機關憑以否准人民團體設 立或立案之審查依據。
c.社團許可作業規定第20點關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之規定(見附錄5),僅要求社團應於成立後30 日內檢具該點所列10項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並未進一步規定主管機關審核立案與否之決定 的實質審查要件,參酌前開說明,關於主管機關立 案核准與否之判斷,即應以人團法第9條、第10條 規定為斷,由主管機關審視社團經許可設立後,是 否已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並於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且將籌備會與 成立大會召開事宜通知主管機關(附錄3人團法第9 條規定參照),該核准立案申請是否於成立大會後 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等而
報請核准(附錄3人團法第10條規定參照)。 d.綜合前揭人團法第8條至第10條關於社團所採設立 事前許可管制,以及取得設立許可後,主管機關就 核准立案所得審查項目之相關規範,就其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而綜合判 斷,社團發起人為行使其結社自由而達成組織社團 之目的,雖有按人團法規範意旨,召開發起人會議 、推選籌備委員之職責,但於籌備委員選任後,關 於籌備會之組織、成立大會之召開,及籌備會與成 立大會通知主管機關,或成立大會後報請核准立案 等事宜,則已屬籌備會或社團成立大會所選任之職 員即理、監事的權責,且主管機關關於社團之立案 核准審查,僅在審查社團取得設立許可後,是否依 前述人團法規定而組織成立,並不在審查確認特定 發起人有無受其他發起人或籌備會之通知,得以參 與社團籌備程序或受選任為籌備委員或社團職員之 機會。簡言之,核准社團立案與否之決定,不具有 保護發起人不受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排除其參與 社團籌備程序或擔任機關、職員之權益的目的。因 此,特定發起人就其受社團其他發起人、籌備會通 知得以參與社團籌備程序、受選任為社團籌備委員 或職員的機會,因其他發起人或籌備會之疏誤致有 所損失,或屬該社團發起人或籌備會成員不法侵害 特定發起人權益之民事紛爭,但究竟仍不是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社團立案處分所要保護之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僅屬核准立案決定後,因籌備程序事 實上業已終結,因此衍生之事實上反射不利益而已 。尤其考量該未參與社團籌備程序或未受選任為機 關、職員之特定發起人,在社團核准立案後,仍得 依章程之社團自治規定,參與該社團成為其會員, 其參與此社團之結社自由,也不因主管機關核准社 團立案之決定而受侵害。綜言之,特定發起人既無 請求主管機關藉由核准立案處分之審查,保護其參 與社團籌備程序或受選任為機關、職員之公法上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主管機關核准社團立案與否之決 定,客觀上也無損害特定發起人上開所謂公法上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2.被告核准立案處分並無可能侵害原告主張之主觀公權利 ,原告並無訴請撤銷核准立案處分之訴訟權能: 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主張其為系爭系友會發起
人之一,系爭系友會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後續籌備會議 、成立大會、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等,均未通知原告 得以參與,侵害原告發起人及擔任會員之權益,被告卻 仍予核准立案處分,使原告上述發起人之權利受侵害等 語,然而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系爭核准立案處分,僅在 審查系爭系友會取得設立許可後,有無依人團法規定, 召開發起人大會、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召開成立 大會,並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報請核准立案等事項,並 無積極保護社團特定發起人在許可設立後,必定可以參 與籌備該社團成立過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系爭系友 會籌備期間未通知原告,或未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以網 際網路、大眾傳播、新聞、雜誌、政府公報、書面通知 、電子郵件、LINE群組傳播或書報刊登等方式,公開徵 求會員,使原告未參與許可設立後之各階段籌備過程, 未在籌備階段即成為系爭系友會之會員,並因而喪失受 選任為籌備委員或社團第1屆理監事之機會,經核僅屬 核准立案處分使系爭系友會經過籌備程序而依法成立後 ,因籌備階段已告終結,而生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之 不利影響,並非人團法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人民團體立案 所欲防免發起人承受之法律上惡害,尤其原告仍得依系 爭系友會之章程規定,成為該系友會社團之會員的前提 下,原告結社自由也不因系爭核准立案處分而受侵害。 簡言之,被告系爭核准立案處分並無可能損害原告公法 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承上,本件依原告向本院陳明之 事實,其並無可能因被告核准立案處分致其公法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至其主張在系爭系友會籌備過 程中未受通知參與籌備程序或受選任為籌備委員或系友 會職員之不利益,僅事實上利害關係,非可採為法律上 利益受害之依據,是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 訴訟權能。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核准立案處分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訴訟權能,且審酌此依保護規範判斷之主觀公權利受害要 件,也是提起其他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之訴訟權能要件, 本院自無闡明以供其擇定其他更適切保護其權利之訴訟種 類聲明的必要。訴願決定以原告訴請撤銷標的僅被告107 年1月9日函,而決定不受理,漏未就訴願程序標的包括核 准立案處分部分為審酌決定,固有所誤,然系爭核准立案 處分既不可能侵害原告所謂發起人參與系爭系友會籌備之 公法上權利,因我國訴願制度也採救濟主觀公權利之取向 (訴願法第1條規定參照,見附錄6),原告對該行政處分
也無提起訴願之爭訟權能,訴願決定不受理,經核就結果 而言也無違誤。是故,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侵 害原告權利,當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