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88年度,710號
MLDV,88,苗簡,710,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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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元之本票乙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其弟陳國材與訴外人黃國忠及被告合作事業,因前開合作事業需由陳國材提供 土地擔保,原告為協助陳國材事業,允諾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六六三 地號土地與被告設定抵押權,惟原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亦不知悉陳國 材曾以其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更遑論有授權或同意陳 國材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 審理庭期時,原告當庭告知未曾簽發任何本票情事,嗣被告亦即撤回訴訟,原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 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曾收受被告任何款項之 情,迄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苗栗市農會借款,逾期未繳息,經苗栗市農會向鈞院聲 請就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四號執 行拍賣完畢,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接獲分配明細表,竟發現被告持系爭 本票參與分配,茲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該本票顯係偽造,則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丁執人字第三三七四號通知書、合作協議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八十六年底,原告胞兄陳國材以其「大姐」曾麗莪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簡 稱原委會)關係密切,可透過其人際關係取得原委會在台北市○○○路○段一二 一巷三十三號五層樓房屋及基地之拆除重建工程,惟因缺乏資金,商邀被告及訴 外人黃國忠、江清富三人共同出資,並推由黃國忠代表與陳國材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約定為:
⒈合作項目為上開建物拆除後由甲方黃國忠負責承建銷售,其工程費應按與原委會 訂立重建契約當時之市場造價為準,並經乙方即陳國材同意計入成本。 ⒉乙方即陳國材提供苗栗土地,即原告所有之苗栗市○○段二六六三地號土地予甲 方黃國忠設定擔保抵押,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完畢後黃國 忠提供現金一千一百萬元供陳國材辦理第一條所列標示除原委會以外,其他所有 權人曾麗莪所有產權全部移轉予黃國忠及所有之開銷費用。 ⒊陳國材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前完成與原委員會之拆除重建合約手續。 ⒋總利潤之分配,黃國忠占百分之五十五,陳國材占百分之四十五。 ⒌黃國忠應於陳國材完成與原委會之拆除重建合約手續後,無條件將乙方所提供之 土地(即原告土地)設定擔保抵押權塗銷。
陳國材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前無法完成與原委會之拆除重建合約,除應歸還 黃國忠所提供之資金一千一百萬元外,並需負擔黃國忠之資金利息(以百分之二 計算)。
⒎雙方於簽約時,黃國忠先行提撥一百萬元,作為訂金及前置作業費予陳國材,其 餘款項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全數撥交乙方處理。 綜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足悉,陳國材不出分文,僅係報告訂約機會,即可分得總 利潤百分之四十五,洵堪稱優渥。
(二)黃國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當天,依約給付陳國材一百萬元, 陳國材並偕同其胞姐即原告,被告則委託訴外人江寬彬,於同年月八日同至苗栗 市一土地代書事務所,由原告提供苗栗市○○段二六六三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 押權,抵押金額依金融業之慣例,按實際貸放金額加二成,即一千一百萬元加二 百二十萬元,載明為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同月十二日黃國忠再給付七百 萬元予陳國材,迄至同月二十日,黃國忠、江清富與被告三人就上開與陳國材合 作之事業,另行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三人須共同出資一千一百萬元,並約定陳 國材所提供之原告土地由被告為代表人設定擔保抵押。(三)陳國材先後取得八百萬元後,有關合作之拆屋重建契約手續卻毫無動靜,黃國忠 為求保障,要求陳國材依約退款,退款之前,並須交付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以完 成抵押權設定之必要程序,不久陳國材即交付填載面額八百六十四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黃國忠轉交被告,其中之八百萬元為陳國材實際收受之金額,其餘六十四萬 元則係補償黃國忠等出資人所受之損失。
(四)經查,原告與陳國材乃同胞兄妹,原告幫助胞弟創業,乃人情之常,而陳國材商 請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時,焉有不據以告知事實之理,否則,原告豈有自抵押 權設定後,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三次拍賣,此長達一年半之時間,均未曾 要求被告借貸款項或塗銷抵押權;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原告至代書處訂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被告之代表人江寬彬陳國材、原告尚當場談及設定抵押權 之緣由,乃在擔保原告胞弟陳國材與被告間之合作事業,則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 借款,不知陳國材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再被告於八十 七年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藉詞異議改行訴訟程 序後(鈞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庭訊時



,原告一再表明願私下清償,並要求被告勿補繳裁判費,以免增加負擔,被告始 予撤回;另被告與黃國忠等人因無端遭陳國材詐騙鉅款,已由黃國忠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現並移轉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據聞陳國材於上開偵 查程序中並未推稱原告不知簽發本票之情事;另查,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審理時亦自承:是黃國忠、陳國材乙○○一起承攬工程,需要一筆資金, 需要擔保,我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我是幫我弟弟陳國材的忙等語,足見兩造 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本不需要借貸金錢予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係以出 資代表人黃國忠交付予陳國材之款項為準,故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貸款項, 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顯非適論,亦前後矛盾,無足採信;末查,原告前開土 地已遭苗栗市農會聲請拍賣並拍定在案,被告參與分配,可得四百餘萬元之擔保 責任,難怪原告設詞提起本訴,而其胞弟陳國材亦附合其說,甘受偽造有價證券 刑事責任之追究,俾免除清償之責。
(五)綜上事證,足明原告提供其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乃在擔保被告及黃國忠、江 清富出資與原告胞弟陳國材合作事業之債權,故只須被告實際付款予陳國材,原 告所擔保之債務即行存在,至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乃為擔保債務之憑證而已, 又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係授權陳國材代為簽發,退萬步言,亦有表 見代理原則之適用,否則原告豈有僅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卻未簽發本票為憑 證之理,如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即無實質之效果保障矣,本件陳國材既因上開投 資案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被告自得行使抵押權 。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材、黃國忠及江寬彬。丙、本院依職權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二紙、指紋一紙與系爭本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弟陳國材與訴外人黃國忠及被告合作事業,因前開合作事業 需由陳國材提供土地擔保,原告為協助陳國材事業,允諾提供其所有苗栗市○○ 段二六六三地號土地與被告設定抵押權,惟原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亦 不知悉陳國材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更遑論有授權或同意陳國材簽 發本票情事,因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事宜,詎被告竟持該本 票對原告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與分配,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以:被告、黃國忠、江清富三人與原告之胞弟陳國材合作承 攬原委會之拆除重建工程,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上約定陳國材必須提供原告所有坐 落苗栗市之土地供擔保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即依前開合作協議之約定交付 八百萬元之出資款與陳國材,詎陳國材取得前開款項後,前揭合作之拆屋重建工 程竟遲無任何進展,嗣被告等人要求陳國材退還投資款,並要求陳國材須交付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完成抵押權設定之必要程序,俾將來得行使抵押權,嗣 陳國材將系爭本票交付黃國忠轉交被告,因原告提供前開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 ,乃在擔保被告及黃國忠、江清富出資與陳國材合作事業之債權,系爭本票乃為



擔保前開債務之憑證,因被告已實際支付投資款與陳國材,原告所擔保債務即行 存在,至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係授權陳國材代為簽發,縱無授權之 事實,亦有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則因原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是其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協助胞弟陳國材與訴外人黃國忠及被告間之合作事業,允諾提供 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審理 庭期時,被告當庭撤回訴訟,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 為,亦未曾收受被告任何款項之情,迄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苗栗市農會借款,逾期 未繳息,經苗栗市農會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四號執行拍賣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四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苗院丁執人字第三三七四號通知書、合 作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據證人黃國忠結證稱:「系爭本票是陳國材交付予我,交付時已簽發完成,我不 知系爭本票為陳國材私自簽發,是原本我與陳國材有一工作計劃,但一直沒有核 定下來,為求保障我請陳國材給我擔保,因抵押權契約書上有實際貸放時另立借 據或本票之規定,我就要求陳國材須持甲○○開立本票來作為擔保,且陳國材交 付本票予我時,亦沒有對我說明本票為何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上開證言足悉,其於收受系爭本票是時已詳載 完畢,並未親聞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自難執其證言遽認原告有授權陳國材代為 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而據證人陳國材結證稱:「本票是我簽的,我與黃國忠及被 告有一合作經營之協議書,我請原告提供土地做擔保,嗣因黃國忠與被告欲退出 ,就要求我給他們保障,我是開自己名義之本票給他,但他們二人要求我開姐姐 即原告名義之本票給他們,我只好開給他們,我並沒有經姐姐同意與授權就開該 系爭本票,當初合資時,被告與黃國忠各出資四百萬元,但因加算利息予他們, 就開八百六十四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將系爭 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欄之署名,核與當庭命原告及證人陳國材書寫「甲○○」及「 捌佰陸拾肆萬元」等字各五次之筆錄紙詳予比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特徵、筆順 、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與陳國材所書寫之字跡極為相似,顯係同一 人所簽,此外,被告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陳國材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陳國材代為簽發本 票等情為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二)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人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實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 實,如本人不負其責,第三人易受不測之損害,交易安全即受威脅,惟就本人言 之,亦應以該客觀事實與本人有關連,始令其負責。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 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 ,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 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足 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陳國材偕同原告,被告則委託訴外人 江寬彬,同至苗栗市一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堪認原告就前 開設定抵押權事宜均係親自為之,未曾授權陳國材代為辦理,是原告既未曾授與 任何代理權與陳國材,而陳國材亦未曾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自無任何客觀事實 足以使被告信為有代理權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非足取。
四、查被告既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陳國材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從認定陳國 材簽發本票行為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而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情狀,復自認 其與原告間確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八百六十四萬元之 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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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