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76號
TPBA,107,訴,47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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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素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4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申報民國105 年9月至10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將其他營業人作廢之 發票3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55,352,553元 ,營業稅額2,767,628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767,628元,並按所漏稅額2,767,628元處以0.5倍之罰鍰 1,383,814元(即原處分)。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遭被告10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3037號決 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 定:此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係以106年1月11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3450710C號函通知遠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冠公司),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9日自我檢核時即



發現誤報進項稅額,並電話通報被告中和稽徵所此情事,並 於5日內(106年2月14日上午)即已自行補繳誤報進項稅額 本稅2,7元,並加計利息7,213元,共2,789,138元;原告於 自動補繳後立即派員將「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送件至 被告中和稽徵所總收發,取得收件回條,截至原告補報繳前 皆未收到國稅局發文詢問交叉異常之情事。縱使被告認定未 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惟相較 完全不補繳稅款者,顯為較輕,國庫並無損失,原告亦未因 而受有利益。
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所稱「虛報進項稅額」之涵義,應係具故意之責任條 件為要件,違章行為主觀上顯必須含有「故意虛偽申報」意 圖存在;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
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2項第2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有漏稅 事實」,並搭配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第點規定之違章情形說明,本案漏稅金額2,767,62 8元,佔原告當期進項稅額18,389,557元之百分之15及銷 項稅額26,524,251元之百分之10,惟由於發票之開立方式 屬每月彙總開立發票,故僅DM54921858一筆發票之進項稅 額2,476,015元就超過了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免罰標準,若只以金額判斷裁罰有失 偏頗。
⒉原告為誠實經營之公司,亦曾於105年度獲得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頒發「105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殊榮。 原告如實登載帳務資料,才會有單筆如此大額發票,否則 若想以此方法逃漏稅,應會將金額降至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免罰金額下分批開立發票,可知原告 實非故意,況被告現均採電腦自動勾稽,原告若以此方法 逃漏稅,不可能不被發現,原告顯無「故意虛偽申報」意 圖存在。
㈢以本件交易性質而論,較接近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 831624396號函(下稱83年12月7日函)釋所稱重複登錄之情 形,本件應屬該函釋所稱登錄錯誤之狀況:
⒈原告目前採用電腦登打傳票同時輸入進項發票資料,若傳 票有相對應之進項資料則須點選刪除鍵才會將進項發票資 料從系統中刪除;本案係原告帳務人員入帳後發現原取得 之發票金額錯誤,將錯誤之傳票迴轉,惟帳務人員疏忽, 未將錯誤傳票相對應之進項發票資料點選刪除鍵,後續至



申報時程序與一般作業並無不同,將當期所有進項發票資 料由系統轉出txt.檔上傳至營業稅申報關貿系統,導致已 作廢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
⒉原告帳務人員每期應輸入之進、銷項憑證數量均非常繁多 ,本件由於發票之開立方式屬每月彙總開立發票,故僅DM 54921858一筆發票之進項稅額2,476,015元就超過了減免 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免罰標準,若以作業量 來看,佔比極為微小。
⒊遠冠公司係因同一相同事件之發票金額開立錯誤,故將原 發票DM54921858、DM54921754及DM54921851統一發票3紙 ,未稅金額合計55,352,553元,稅額合計2,767,628元作 廢,重新開立發票DM54921859、DM54921755及DM54921852 統一發票3紙,未稅金額合計137,911,279元,稅額合計 6,895,565元。而原告第一次取得發票時即入帳,第二次 取得正確發票時,將錯誤之傳票迴轉,惟帳務人員疏忽, 未將錯誤傳票相對應之進項發票資料點選刪除鍵,後續至 申報時程序與一般作業並無不同,將當期所有進項發票資 料由系統轉出txt.檔上傳至營業稅申報關貿系統,導致已 作廢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被告應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 第1454號判決意旨,因稅捐稽機關以電腦來稽核納稅義務 人以媒體申報稅款者,因資料齊全,倘報稅者誤報,即能 輕易勾稽出錯誤,從而本件原告應無漏報稅之動機。自應 由被告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予以減輕。 ㈣本件原告係以網際網路申報,縱應受罰,亦應處所漏稅額處 0.25倍之罰鍰,方為妥當適法: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其他漏稅事實」,並搭配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原告之登錄錯誤,係使用網際網 路申報,縱要處罰,亦應酌情處0.25倍而非0.5倍之罰鍰。 ㈤請斟酌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意旨,保障原告之財產權, 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對於帳務人員疏失已全面 檢討,設置防呆機制,在系統設定迴轉傳票時若有相應的進 項發票資料不得在系統做迴轉傳票的動作來避免相同的錯誤 再次發生,並即時自動補報補繳。縱使被告認定未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惟相較完全不補 繳稅款者,顯為較輕,國庫並無損失,原告亦未因而受有利 益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 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 者,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 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下稱103年9月25日令)意旨, 營業人以作廢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涉嫌違章案件,應 以稽徵機關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⒉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就違反稅 捐法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原應予以處罰,立法者考量 納稅義務人如因對稅法欠缺專業知識,或因於報稅過程發 生資料登載或計算上之微小疏誤等情形,以致違反稅法, 其可責性極低,另如漏稅金額甚少者,對國家稅收之影響 極小,故規定此等情形得例外予以減免處罰;惟對違法行 為減輕或免除處罰究屬例外,應有明確之判斷基準,以杜 爭議,因而授權財政部以法規命令明定「情節輕微」及「 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之減免處罰標準。是以,違反稅捐 法律之納稅義務人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減免 處罰,非由稅捐稽徵機關於具體個案各別行使裁量權,而 應專依財政部所訂減免處罰標準認定之,有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申報105年9月至10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將遠冠 公司作廢之統一發票3紙(字軌號碼DM54921858、DM54921 754及DM54921851),銷售額合計55,352,553元,營業稅 額2,767,62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 構成虛報進項稅額2,767,628元之情事,原告雖於106年2 月14日補繳稅款及向被告更正申報,惟係在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106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345 0710C號函通知遠冠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以確認涉嫌 違章之事實,調查基準日即為函查日106年1月11日,原告 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進行調查後,始申請更正及 補繳稅款,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 罰之規定。
㈡原告逃漏營業稅額2,767,628元,已逾財政部訂定之減免處 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予免罰之漏稅金額即每期 2,000元;其以遠冠公司作廢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與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登錄錯 誤」之免罰事由,亦非相符,自無從援引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規定減免處罰: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分別以第1項、第2項 ,就依營業稅法應處罰鍰案件,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項所稱「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及「情節輕微」之具體 情形為何,予以明文規範;其中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 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 複登錄等情形(83年12月7日函釋參照),該款所稱「登錄 錯誤」,依其文義,係指營業人對其依法得申報之進銷項資 料,於報稅時輸入錯誤而言,倘營業人係持其他營業人作廢 之統一發票辦理申報,其所涉疏失之嚴重程度,明顯高於單 純將自身進銷項憑證內容登載錯誤,自非屬該款所定「登錄 錯誤」之範疇。
㈢稅捐稽徵機關僅得於法定裁量範圍及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所訂 減免處罰標準範圍內裁量,原處分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 為適切之裁罰: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2規定係立法授權財政部擬訂於法定裁量標準 下之減免裁罰之金額及標準,非任由各稅捐稽徵機關自行 決定減免。是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告在減免處罰標準範 圍內裁量,其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以系爭作廢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而減少同額之應納營業稅額, 造成逃漏稅,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 該款之虛報進項稅額,並未明定以「故意」為限。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有虛報情形,即應依該款規 定處罰。又一般書面申報或媒體申報,僅申報方式不同, 如申報之進項金額較取得發票之金額為大,致應納營業稅 額減少,而形成逃漏稅,無論係書面申報或媒體申報,其 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並無二致,不能以係媒體申報要求免罰 等由,予以廢棄。
⒊原告系爭違章其間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 比率經計算達17.75%〔計算式:該期多報之進項稅額2,76 7,628元÷全部進項稅額(18,361,185元-2,767,628元) 〕,有原告105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存卷 可查,已逾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免罰之比 例,不符合減免標準規定,且原告係使用媒體申報,然將 作廢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非因「登錄錯誤」造成多報 進項稅額,亦無上開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亦甚明確。本 件情形亦非屬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漏稅事實 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第點 規定之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⒋原告以遠冠公司作廢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767,628元,違章事證明



確,原告亦自承係帳務人員疏忽,誤將作廢統一發票申報 進項稅額扣抵所致,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 日(105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日(106年1月11日)止累積 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 額為2,767,628元,已發生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 事,被告按所漏稅額2,767,628元處0.5倍罰鍰1,383,814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五、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 罰一律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 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8條之2規定:「(第1項)依 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 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 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 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又 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396號函:「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0條(現行標準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 2款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 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 及重複登錄等情形。」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 (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 7440號令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 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 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 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 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㈡違章行為發生 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 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 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處罰。」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 300596890號令(下稱



103年9月25日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 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項目三、營業稅㈠申報進 銷項資料交查顯示不同之案件。㈡異常發票資料之案件(例 如以遺失、作廢、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發票,作 為進、銷項憑證)。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㈠…… ㈡……經辦人員應於簽收後,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 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且「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 :㈡作廢發票提出扣抵、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 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核與相關法 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七、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 繳免罰之規定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 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有權處 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財政 部103年9月25日令釋營業人以作廢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 涉嫌違章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 準日,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涉嫌漏稅之 營業人,應於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申報105 年9月至10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將遠冠公司作廢之統 一發票3紙(字軌號碼DM54921858、DM54921754及DM5492185 1),銷售額合計55,352,553元,營業稅額2,767,628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2,76 7,628元之情事,原告雖於106年2月14日補繳稅款及向被告 更正申報(原處分卷第1卷第10至12頁),惟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係以106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3 450710C號函(原處分卷第1卷第6至7頁)通知遠冠公司提供 相關資料備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之事實,調查基準日為函查 日106年1月11日,原告係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進行 調查後,始申請更正及補繳稅款,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八、原告主張本件案情較接近財政部83年12月7日函釋所稱重複



登錄之情形,應依該情形減免處罰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2規定:「(第1項)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 ,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 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該條文既授權財政部以 法規命令明定「情節輕微」及「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之減 免處罰標準,則違反稅捐法律之納稅義務人得否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2規定減免處罰,非由稅捐稽徵機關於個案各別 行使裁量權,而係依財政部所訂減免處罰標準認定之。又依 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 準)第15條分別以第1項、第2項,就依營業稅法應處罰鍰案 件,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所稱「漏稅在一定金額 以下」及「情節輕微」之具體情形為何,予以規定;其中第 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登錄錯誤」,參諸財政部83 年12月7日函釋,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 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 登錄等情形,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倘營業 人係持其他營業人作廢之統一發票辦理申報,其所涉疏失之 嚴重程度,明顯高於單純將自身進銷項憑證內容登載錯誤, 自非屬該款所定「登錄錯誤」之範疇。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漏稅事實者」,並搭配參 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違章情形使用網際網路申 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 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 稅額之比率,均在10%以下者,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 。」(原處分卷第1卷第49至50頁),因本件違章行為屬於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而非 同條項第7款「其他漏稅事實者」,且本件案情非屬「登錄 錯誤」之情形,亦無該減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觀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 ,應以故意為要件,本件原告並無虛偽申報之故意,應不予 處罰或減輕處罰云云。查本件原告以系爭3張作廢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致進項金額虛增55,352,553 元,虛報進項稅額2,767,628元,而減少同額之應納營業稅 額,造成逃漏稅,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 件。而該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並不以「故意」為限 ,因過失而有虛報情形,亦應依該款規定處罰。又減免處罰



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使用網 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 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 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7以下。」,查本件案情非屬 「登錄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無該減罰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系爭違章行為,其間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 稅額之比率經計算達17.75%〔計算式:該期多報之進項稅額 2,767,628元÷全部進項稅額(18,361,185元-2,767,628元 )〕,有原告105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原 處分卷第1卷第2頁)可稽,亦已逾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免罰之比例,自無該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至 於原告所稱媒體申報方式具有自動勾稽功能,登錄錯誤並不 會發生稅捐漏徵之風險,其顯無故意虛偽申報意圖,請參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減輕罰鍰 云云,惟依前所述,「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處罰,並不以 「故意」行為為限,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53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卷第108至111頁)予以廢棄。 原告所稱,尚非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以遠冠公司作廢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 額2,767,628元,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自承係帳務人員疏 忽所致,核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6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5年11月9日)起至查獲 日(106年1月11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漏稅額 2,767,628元,被告乃依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虛報進項稅額:一、有進 貨事實者:㈠……㈡作廢發票提出扣抵、重複申報進項稅額 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按所漏稅額處 0.5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2,767,628元處以0.5倍之罰鍰 1,383,814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 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將其他營業人作廢之發票3紙作為 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 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7,628元,並按所漏稅額2,767 ,628元處以0.5倍之罰鍰1,383,814元,該罰鍰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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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