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69號
TPBA,107,訴,26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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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恒新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被告陳請核撥臺中市○○○○巷○ ○○○○○○巷○00號眷舍拆遷補償款及以違占戶補件列管 ,並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經被告以104年4月21日國 政眷服字第1040004558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復原告 ,以其父朱子傑為臺中市貿易九村(下稱貿易九村)原眷戶 ,已遷建臺中市大鵬三村(下稱大鵬三村)改建基地,依前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居住證配發人員名冊 (下稱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巷00號及00號2 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係核配其父朱子傑住用,依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 所核配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976,727元 ,業於101年9月27日核撥原眷戶朱子傑權益承受人朱王秀雲 ,惟系爭眷舍係前空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日改稱國防部空 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 空軍司令部)依合法程序核配原告之父朱子傑住用,原告以 眷屬身分設籍進住,自不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所稱違 占戶之要件,所陳事項,於法無從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旋被告以104年10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1420號函( 下稱104年10月6日函)原告,以經審有關○○○○巷00號眷 舍疑義尚需釐清查明,先行撤銷該部104年4月21日函關於給 付拆遷補償款部分所為行政處分。另所請以違占戶補件列管 ,並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一節,與眷改注意事項規定 不符,無法同意所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就原告



所請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部分既仍予否准,惟迄未檢 卷答辯,致被告104年4月21日函關於否准提供26坪型住宅價 購部分之事證尚有未明,於104年10月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 1040147725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10月7日訴願決定)將被 告104年4月21日函關於否准提供26坪型住宅價購部分撤銷, 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104年4月21日函 關於否准給付○○○○巷00號拆遷補償款部分,業經被告以 104年10月6日函予以撤銷該部分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乃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嗣原告以被告迄未依行政院104年10月7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 處分,請被告准其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云云,於105年6月 30日逕提訴願,並於105年11月30日併就拆遷補償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其間,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1050010635號函(下稱105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以原告 之父朱子傑係貿易九村原眷戶,已遷建大鵬三村改建基地新 建住宅,且依前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配發 名冊所示,系爭眷舍均係核配朱子傑使用,屬1戶2舍,所請 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以違占戶補 件列管,並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被告就原告所請核發拆遷補償款部分,迄未檢卷答辯,致 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關於否准提供26坪住宅以成本價購部 分及拆遷補償款部分,事證均有未明,於106年1月25日作成 院臺訴字第1060162663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月25日訴願 決定),將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拆遷補償款部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作 成具體處分。
㈢原告復以被告迄未依行政院106年1月25日訴願決定意旨,就 否准提供26坪型住宅以成本價購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 拆遷補償款部分作成具體處分云云,於106年6月6日逕提訴 願。被告於106年7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237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原告之父朱子傑係貿易九村原眷戶, 已遷建大鵬三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且依前空軍第二後勤指 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所示,系爭眷舍均係核配朱 子傑使用,屬1戶2舍至為明確,原告不符違占戶資格,該部 無法提供價購26坪型住宅及核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臺中市○○○○巷00號眷舍拆遷



補償款及以成本價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26坪新建住宅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00號眷舍非原告父親朱子傑獲配之眷舍,原告係經審核 於85年2月6日前即已占有該眷舍,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 被告自應核發眷舍拆遷補償款給原告,並准許原告以成本價 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26坪住宅:原告父親朱子傑係於50年間 獲配臺中市系爭00號眷舍,復於60年間自行受讓取得同巷55 號眷舍供子女居住使用,並於70年間將該00號房舍無償給與 已成年之原告及原告胞弟朱恒武,並非朱子傑獲配兩眷舍, 另朱恒武為空軍官校正期班畢業,因飛行勤務繁重,又奉命 赴美受訓,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通過 後貿易九村辦理改建登記時,仍未辦理00號眷舍居住證;但 為配合改建時程,經當時承辦人員同意,先由原告以違占戶 名義登記該00號眷舍同意改建,如有可能再由朱恒武補辦居 住證以原眷戶資格取得改建權益,朱恒武因此將戶籍遷入55 號眷舍,並至服役期滿退伍時,均未再申辦其他眷舍;原告 亦因而取得臺中市大鵬三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 建申請書及說明書,於87年5月7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處辦理認證。而原告當時經審核符合補償及價購住宅規 定,亦有空軍司令部103年10月22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87 9號函說明二之㈠載明:「…經原列管單位空軍第二後勤指 揮部函送補正,…」可徵。被告固以依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 冊,系爭眷舍係依合法程序核配原告之父朱子傑住用,依眷 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屬1戶2舍之情形,原告以眷屬身分 設籍進住,自不得以○○○○巷00號眷舍認定為違占戶,該 眷舍應認係○○○○巷00號眷舍增建部分為由,否准原告之 請求。
㈡被告以該居住證配發人員名冊之記載,遽認系爭2眷舍均係 核配予朱子傑住用,屬1戶2舍之情形,容有違誤;被告否准 原告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及核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之請求 ,亦屬有誤:
⒈被告所稱之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僅係有關居住證配發 人員之名冊,其記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00號眷舍係依法定 程序核配予朱子傑住用,此觀諸該名冊上貿易北四巷49號 、51號眷舍,取得2個居住證編號,而系爭眷舍卻僅取得1



個居住證編號即明。再參諸○○○○巷57號眷舍於貿易九 村拆遷前,實際均為董姓一家人居住,此為鄰里皆知之事 ,該名冊卻仍登載居住人為黃燕萍周淑真,更足以證明 該名冊並非完全與實際使用情形相符,自不能憑以認定系 爭眷舍係屬1戶2舍之情形。
⒉另70餘年間朱子傑已將系爭00號眷舍無償給與原告及朱恒 武2人,原告自非以眷屬身分進住系爭00號眷舍;原告雖 於86年11月3日始將戶籍遷入,然參照眷改注意事項陸之 一前段、陸之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 可知違占戶之資格係核實認定,並非以戶籍設立資料為唯 一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係於86年11月3日始 將戶籍遷入,不符違占戶補件之規定或不具違占戶資格, 否准原告以成本價購26坪型住宅及核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 之請求,亦屬有誤。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依與眷舍核配無關之貿易九村眷舍配發 名冊,認係爭眷舍為依合法程序核配原告父親朱子傑住用, 屬於1戶2舍之情形,以及系爭00號眷舍應認係○○○○巷59 號眷舍自增建部分,已將○○○○巷00號眷舍納入00號眷舍 之補償面積云云,明顯不當:
⒈系爭00號眷舍,係原告父親朱子傑自行受讓取得,非其依 法定程序核配之眷舍,且於70年間復已無償給與原告及朱 恒武2人,由原告與朱恒武占有該眷舍,朱子傑並非占有 人,前已敘明,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前段所稱1戶2舍之 情形顯有不同,更無後段所稱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 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規定 適用。
⒉被告固稱其依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15日訪談丈量系爭眷 舍承辦人員及104年12月28日呈載,辦理丈量系爭眷舍前 確認原眷戶朱子傑屬1戶2舍之情形,丈量表係以系爭00號 眷舍為代表,實際丈量已將系爭00號眷舍納入補償面積云 云,惟除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依合法程序將系爭00號眷舍核 配給原告父親之證明外,被告於核撥系爭00號眷舍自增建 坪拆遷補償款時,更未提及該補償款項已含括系爭00號眷 舍,乃於事隔多年後,方遽以空軍司令部於104年12月15 日訪談當時承辦人范明田少核詳述該戶辦理丈量經過為由 ,認確定原告父親朱子傑眷舍屬1戶2設等情事,除有違經 驗法則外,亦未提出其他相關物證,自非可採。 ㈣被告固於訴願答辯時,提出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國空 眷字第1040003945號呈(下稱104年12月28日呈)及104年12 月15日訪談紀錄,並經訴願決定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



於訴願程序中,不論被告或行政院悉未依程序將該資料送交 原告,讓原告有說明機會,原告係於本件訴訟收到被告答辯 狀後,始知悉該訪談紀錄內容。然:
⒈系爭眷村改建丈量係於88年間進行,有被告於訴願及本件 訴訟之答辯可稽,惟依該訪談紀錄所載:「(請問您於何 時任職於二指部?執行何項業務?)約於91年至94年11月 二指部裁撤時,均負責二指部眷村業務」,即可知88年間 負責丈量業務之承辦人,並非受訪談人范明田,是該訪談 紀錄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除被告101年9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3586號函核撥59 號自增建超坪拆遷補償時,未提及該補償款包括系爭00號 眷舍外,該2戶復分別位於不同之位置,被告亦未提出該2 戶丈量均已經朱子傑簽署確認之證明,且依訪談紀錄所載 ,受訪談人更無法對於丈量表內所繪建物略圖指出各戶房 屋範圍,更可知無法單憑該訪談紀錄即得認定系爭00號眷 舍丈量業經朱子傑簽署確認,或被告核撥之系爭00號眷舍 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包括系爭00號眷舍部分,其理至明。 ⒊再依104年12月28日呈文說明三所載:綜上述,囿於眷村 已拆除騰空無法重新丈量,各行政機關亦無相關圖資可供 審認,且朱員迄未提供相關佐證,故依范員訪談所述,所 陳00號眷舍已計入權益承受人朱王秀雲之自增建超坪併同 補償云云,可證明空軍司令部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向當 事人確認,即為不實之認定;另104年時空軍司令部製作 該呈文之承辦人即為訪談人,與前基層承辦人范明田及現 任承辦人李亢上尉,共同對自己承辦業務過失,即系爭55 號眷舍補償案,所作的文過飾非談話,竟成為系爭00號眷 舍案之結論,顯然缺乏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此部分請被 告提出88年系爭00號眷舍的測量圖,由原告口述或繪製系 爭00號眷舍位置圖供庭上比對,並請當時附近鄰居到庭指 認,若00號沒有在00號的自增建坪中,即可證明該訪談記 錄及依此作成之104年12月28日呈文,為各級承辦官員共 同造假文件。原告多次告知空軍司令部承辦人顏良育上尉 相關事證,該承辦人均不予理會事實,不在乎證據。 ⒋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10月22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 879號函說明㈠,其內容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93年11月1 5日勁勢字第093001683函與空軍94年1月3日突眷字第094 0000015號函,討論原告於系爭00號眷舍設籍日期的問題 ,證明該眷舍至94年時,在空軍仍是獨立的違占戶案,系 爭00號眷舍及00號眷舍係分別二事,因原告戶籍遷入日期 的關係,被告無限期擱置辦理系爭00號眷舍違占戶補償案



,且從未通知原告補正。100年時,原告向空軍清泉崗基 地承辦人李亢上尉表示,系爭00號眷舍朱子傑增坪補償及 系爭00號眷舍違占戶補償案均尚未結案,李亢上尉表示, 系爭00號眷舍先辦,系爭00號眷舍慢慢來比較好,才不會 互相延誤等語,亦證明李亢上尉清楚該2戶為2個案。空軍 司令部於無確切事實及證據之情形下,即作出上開103年 10月22日函文,認定系爭00號和00號眷舍已合併且補償完 畢之結論,然系爭00號眷舍於何時、由何人、根據何法規 、以何程序、面積如何計算,與系爭00號眷舍完成合併, 被告至今未說明交待,僅由前後任承辦人,作出無任何依 據之訪談紀錄,引為證物掩飾錯誤,實有可議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00號房舍係原告之父朱子傑使用,屬一戶兩舍之情形, 性質上為原眷戶自增建之範疇。原告朱恆新主張其為系爭55 號房舍之違占戶,並無理由:
⒈關於違占建戶之認定,依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第陸之3 規定,若所謂違建戶占用之部分,應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 分,則屬參與改建之原眷戶,其嗣後應交還眷舍列管單位 之部分,不能因原眷戶交付或轉讓予非眷戶使用,而另行 認定屬違占建戶,否則即有浪費國家資源之虞。故眷改注 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即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 (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 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 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⒉系爭第00號、00號房舍,均核配予原告之父朱子傑使用, 此有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可稽。而原告之父朱子傑原配住 00號眷舍,而系爭00號眷舍乃朱子傑於60年間取得該戶之 權利,此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自承,則系爭眷舍既皆核 配由朱子傑使用,屬於一戶兩舍之情形甚明。遑論原告亦 於103年12月4日陳情狀自陳其父於受讓系爭00號房舍權利 時,亦曾經呈報當時管理眷舍之空軍第二指揮部並獲得批 准等語,與卷附貿易九村眷舍配發名冊上記載朱子傑使用 55、00號房舍等情相符。故系爭00號眷舍屬於原眷戶受核 配之使用範圍,自不得再另行認定為違建戶,否則即有重 覆給予權益,而有過度照顧之虞。
㈡原告爭執系爭00號眷舍之配住權益,是否係獲管理機關准許 後取得,抑或是非經同意而擅自取得,實於本件之審理無關 ;系爭00號眷舍既然係原眷戶朱子傑取得,嗣再提供予其眷 屬使用,自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得再認定一個違占建戶



之權益:被告在眷舍與眷村土地管理上,歷來雖均規定除公 配部分之外,不得擅自增建或修建,亦不得私自頂讓,此觀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一之規定眷戶私 自增(改)建部分認定為違章建築,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 ,而同要點第玖、一、㈢亦將私自頂讓眷舍列眷舍回收之事 由等規定自明。然眷村於發展過程中,諸多眷戶因原配眷舍 不敷其與眷屬共同使用,不得不增建或改建,甚至受讓他人 眷舍,以擴增生活空間,故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私自增建或 頂讓他人眷舍或房屋之情形,極為普遍。為提高眷戶參與改 建之意願,並減少排除占用之障礙,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就眷戶自增建部分加以補償。復又因原眷戶之權益 與違建戶並不相同,於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就眷戶 取得一戶兩舍或多舍,其緣由無論是否經管理機關同意,概 應列入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補償範圍辦理,而不得再給予原 眷戶之眷屬違占建戶之資格,始符合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權 益之本意,並避免給與過度照顧與資源浪費。況倘若就系爭 00號眷舍是否曾經給予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計算,亦屬 應發給朱王秀雲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數額爭議,與系爭00號眷 舍是否為違占建戶者無關。
㈢原告不具違占戶之資格,且因系爭00號房舍係屬原眷戶自增 建範疇,並併入00號一併丈量,並發給補償費,故原告請求 系爭00號房舍之拆遷補償款,並無理由:
⒈依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呈文,已載明該部已訪談負 責丈量業務之承辦人范明田,且說明丈量之過程,並陳明 系爭00號眷舍已併入00號眷舍一併丈量。且原告於107年8 月8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中亦自認00號、00號眷舍 曾於88年進行丈量,且被告所屬之空軍司令部將00號併入 00號計算自增建超坪補償之金額,足資認定。 ⒉嗣被告依據前開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呈文,以105年 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1486號函,明確回覆有關朱 子傑為一戶兩舍之情形。原告雖於105年7月11日檢呈說明 書表示不同意被告將55與00號眷舍合併為原眷戶之自增建 超坪補償辦理,且被告從未表示有關系爭00號眷舍補償款 事宜有任何之變更云云。然系爭00號眷舍已連同00號眷舍 合併丈量並發給補償費,業經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 呈載明在案,且原告既然自承系爭00號眷舍係由其父於60 年間取得以供眷屬使用,則該部分自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 建超坪補償範圍,亦無可能依違占建戶標準,再發補償費 用予原告。被告綜合考量後,不再另外回覆,故而做成原 處分,否准原告違占戶之請求,於法無違。




㈣系爭00號房舍或土地,其所有權自始至終均屬被告所有,與 人民財產無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00號眷舍係朱子傑向他 人頂讓而來,故亦屬公有眷舍。況且,參照眷改條例第23條 第2項,及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規定,原告必須於眷改條例 85年2月6日施行前占有眷舍者,始足當之。然原告係於86年 11月3日始遷入戶籍於系爭00號眷舍中,亦不符合前開違占 戶補件之規定,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屬違占戶。故無論原告價 購26坪型房屋或發放違占戶之拆遷補償費之請求,均不應准 許,至為明確等語。
五、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 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 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 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 有案者為限。……」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前段規定:「1戶 兩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 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 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 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及三 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 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 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建戶於85年2月6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 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核與相關 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 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中市○○○○巷00號眷舍之違占建戶, 原處分未依此認定,應有違誤云云。按違占建戶之認定,依 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 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另第陸之3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 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 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然所謂違建戶占用之部分, 應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則屬參與改建之原眷戶,其嗣後 應交還眷舍列管單位之部分,不能因原眷戶交付或轉讓予非



眷戶使用,而另行認定屬違占建戶,否則即有浪費國家資源 之虞。故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規定:「一戶兩舍、一 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 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 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 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被證3),核與 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原告雖稱其父親朱子傑於50年間 獲配臺中市○○○○巷00號眷舍,復於60年間自行受讓取得 同巷系爭00號眷舍供子女居住使用,並於70年間將該00號房 舍無償給與已成年之原告及原告胞弟朱恒武,並非朱子傑獲 配兩眷舍,原告應屬系爭00號眷舍之違占建戶云云。惟查, 系爭貿易九村00號、00號房舍,均核配予原告之父朱子傑使 用,有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列管貿易九村眷舍居住證配發人 員名冊(本院卷被證4)可稽。而原告之父朱子傑原配住59 號眷舍,而系爭00號眷舍乃朱子傑於60年間取得該戶之權利 等情,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被證5),則系 爭貿易九村00號、00號房舍既然皆核配由朱子傑使用,確屬 一戶兩舍之情形,核與前開空軍第二指揮部所列貿易九村眷 舍居住證配發人員名冊所載朱子傑使用55、00號房舍等情相 符。故系爭00號房舍屬於原眷戶一戶兩舍之範圍,自不得再 另行認定為違占建戶。此外,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 證有案者為限。……」及眷改注意事項第陸之1規定:「凡 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 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 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則原告必須於眷改條例85年2 月6日施行前占有眷舍者,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足當 之。查原告係於86年11月3日始遷入戶籍於系爭00號眷舍, 有戶口名簿(本院卷被證8)可稽,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亦 無從認定原告為違占建戶。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00號房舍係其父朱子傑向他人買賣取得,非被 告所核配,原告應屬違占建戶云云。按被告在眷舍與眷村土 地管理上,歷來雖均規定除公配部分之外,不得擅自增建或 修建,亦不得私自頂讓,此觀「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要點」第捌、一、之規定眷戶私自增(改)建部分認定為違 章建築,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而同要點第玖、一、㈢亦 將私自頂讓眷舍列為眷舍回收之事由等規定自明。然眷村於 發展過程中,諸多眷戶因原配眷舍不敷其與眷屬共同使用, 不得不增建或改建,甚至受讓他人眷舍,以擴增生活空間,



故未經管理機關同意而私自增建或頂讓他人眷舍或房屋之情 形,極為普遍。為提高眷戶參與改建之意願,並減少排除占 用之障礙,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就眷戶自增建部 分加以補償。又因原眷戶之權益與違建戶並不相同,且為避 免國家資源浪費,故於眷改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規定:「 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 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 。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 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是以眷戶 取得一戶兩舍或多舍,其緣由無論是否經管理機關同意,概 應列入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補償範圍辦理,而不得再給予原 眷戶之眷屬違占建戶之資格,始符合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權 益之本意,並避免給與過度照顧與資源浪費。因此,即使原 告爭執該00號眷舍之配住權益,是否係獲管理機關准許後取 得,抑或非經同意而擅自取得,對於本件屬於一戶兩舍,應 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情形,並不受影響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核發原告系爭00號房舍之拆遷補償款云云 。查依空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國空政眷字第1040003945 號呈(本院卷被證6;該呈並副知原告),已載明該部經訪 談負責丈量業務之承辦人范明田,且說明丈量之過程,並陳 明系爭00號眷舍已併入00號眷舍一併丈量。且原告於107年8 月8日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中自述:「三、該文說原告 沒有提供相關佐證,事實上,103年以前,原告曾告訴空軍 司令部承辦人顏良育上尉,他們根據88年測量圖。認為00號 是在00號旁增建是錯的,00號的確實位置,原告可以去台北 空軍司令部協助確認,大家把所有事實釐清了,依法應怎做 ,大家就怎麼做……」等語(參見本院卷附該書狀第3頁第1 行至6行),即原告已自認00號、00號曾於88年進行丈量, 且依前開空軍司令部呈文所示,被告所屬之空軍司令部係將 00號併入00號計算自增建超坪補償之金額,嗣被告亦依據前 開呈文以105年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1486號函(本院 卷被證7),回覆原告有關朱子傑為一戶兩舍之情形,並無 不合。且原告既自承系爭00號眷舍係由其父於60年間取得以 供眷屬使用,則該部分自應認為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範 圍,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可能再以原告為違占建戶, 再依違占建戶標準發補償費用予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依前 所述,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父朱子傑係貿易九村原眷戶,系 爭00號眷舍屬1戶2舍,原告不符違占戶資格,而否准原告核



發違占戶拆遷補償款及提供價購26坪型住宅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臺中市○○○○巷 00號眷舍拆遷補償款及以成本價購大鵬三村改建基地26坪新 建住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請求被 告提出88年系爭00號眷舍的測量圖,由原告口述或繪製系爭 00號眷舍位置圖供比對,並請當時附近鄰居到庭指認等,如 其前開主張所述,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詳如前述,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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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