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饒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陳情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交通部、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等9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次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 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 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 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二)綜合上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因起訴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時,其追加之他訴亦失所附麗,應裁定駁回。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 (詳本院卷第60頁),稱94年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公司)壓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管線,導致其母饒鄭叔理所有之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326、 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 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污染,
至今已十餘年均未獲環保局人員檢測及妥善處理等語。經行 政院移由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均簡稱本件被告)處理 。本件被告則以106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4227號函復 原告(副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本案業經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公害糾紛處理程 序辦理陳情案紓處工作,台塑公司於98年12月2日已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同意和解在案。……本案如有 新公害污染事實或污染事證,請逕向苗栗縣環保局或被告舉 報,將積極協處」等語(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於106年3 月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陳稱地方檢察署請其提出污染檢測報 告書,而本件被告卻無積極作為等語,請行政院協處,經行 政院以106年3月8日院臺環移字第1060166725號移文單移請 本件被告卓處逕復。本件被告嗣以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 10600178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略 以:「苗栗縣通霄鎮饒秀美君陳訴所持通灣段326、327、33 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4、355 、357地號等14筆地號遭受污染案,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 及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惠復。」說明欄並載明本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詳本 院卷第66頁)。原告以其所陳事項,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函文 處理,因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13日院臺訴 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系 爭函文乃就原告所陳系爭土地遭油品污染事項,請苗栗縣環 保局會同原告勘查及調查行為,屬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原 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本院卷第13-14 頁);原告不服以本件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卷第8至9頁,及本院卷第19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嗣以 訴狀追加台塑公司、中油公司、苗栗縣環保局、財政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經濟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追加被 告)等9人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因當時苗栗縣環保 局局長瀆職,至今已長達13年仍未進行檢測。本件被告縱容 下屬吃案,原告母親因此操勞死亡。原告已同意進行檢測, 苗栗縣環保局至今仍未進行檢測,請求法官發函被告立即進 行檢測,並移除管線及損害賠償等語,嗣經本院準備程序闡 明後聲明:1、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 被告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
四、經查,本件被告系爭函文內容詳如上述,乃本件被告於接獲 行政院有關原告之陳情事件移文單後,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會 同原告勘查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遭油品污染,核屬行政機關 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件被告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 陳情案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 告對本件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參 照首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已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另裁定)。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 追加被告)後之聲明如上,而系爭函文並非追加被告職權所 為,又非行政處分,因此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提起之撤銷之 訴,自同亦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況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訴因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被告 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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