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饒秀美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
李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 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 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 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 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 (詳本院卷第60頁),稱94年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公司)壓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管線,導致其母饒鄭叔理所有之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326、 327、330、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 4、355、357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污染,至 今已十餘年均未獲環保局人員檢測及妥善處理等語。經行政
院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以106年2月2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42 27號函復原告(副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略以:「本案 業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依公害糾 紛處理程序辦理陳情案紓處工作,台塑公司於98年12月2日 已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同意和解在案。…… 本案如有新公害污染事實或污染事證,請逕向苗栗縣環保局 或被告舉報,將積極協處」等語(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 於106年3月6日以電話向行政院陳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其提 出污染檢測報告書,而被告卻無積極作為等語,請行政院協 處,經行政院以106年3月8日院臺環移字第1060166725號移 文單移請被告卓處逕復。被告嗣以1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 10600178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苗栗縣環保局,主旨略以 :「苗栗縣通霄鎮饒秀美君陳訴所持通灣段326、327、330 、331、342、343、344、345、349、350、353、354、355、 357地號等14筆土地遭受污染案,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及 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惠復。」說明欄並載明本件依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陳情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詳本院 卷第66頁)。原告以其所陳事項,被告僅以系爭函文處理, 因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 701637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系爭函文乃被告就 原告所陳系爭土地遭油品污染事項,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 告勘查及調查行為,屬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 並非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對系爭函 文提起訴願不合法,應不受理(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 不服以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8至9頁,及 本院卷第19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嗣以訴狀追加台塑公 司、中油公司、苗栗縣環保局、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 濟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9人為被告(追加之訴部分另 為裁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因當時苗栗縣環保 局局長瀆職,至今已長達13年仍未進行檢測。被告縱容下屬 吃案,原告母親因此操勞死亡。原告已同意進行檢測,苗栗 縣環保局至今仍未進行檢測,請求法官發函被告立即進行檢 測,並移除管線及損害賠償等語,嗣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後 聲明:1、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63764號訴願決定、被告1 06年3月14日環署土字第106001783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
(一)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
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 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 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系爭函文內載:「苗栗縣通霄鎮饒秀美君陳訴所持 通灣段326、327、330、331、342、343、344、345、349 、350、353、354、355、357地號等14筆地號遭受污染案 ,請貴局會同陳情人勘查及調查是否遭油品污染,請查照 惠復。」,僅為被告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告勘查及調 查系爭土地是否遭油品污染,純屬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 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對原告不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 不合。況被告於收受行政院106年3月8日院臺環移字第106 0166725號移文單後,亦立即洽苗栗縣環保局積極研議協 處方式,經被告協調後,苗栗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間完成 調查採樣規劃,並分別於106年4月7日、同年4月11日及同 年5月5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向原告說明規劃採樣事宜,要無 原告所稱被告僅以系爭函文處理之情事。
(三)綜上,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本件系爭函文內容詳如上述,乃被告於接獲行政院有 關原告之陳情事件移文單後,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會同原告勘 查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遭油品污染,核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能對原告陳情案作成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 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核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法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六、末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 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 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且因行政行為 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 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同 理行政機關回復陳情事項,參照上開說明若屬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查本件
被告乃接獲行政院「轉發」原告陳情事項而為系爭函文,縱 認被告為本件原告陳情事項權責主管機關,亦因被告系爭函 文至多僅是事實敘明,核非行政處分,亦應敘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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