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4號
TPBA,107,訴,104,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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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洪堯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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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