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相 對 人 新竹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耀南(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調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 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 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調任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 105年4月22日竹市警人字第1050014300號令(即系爭調職令 ,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 4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判
字第3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業由 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 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17號裁定核定其金額 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本件第一審及上訴 審應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34,000元。據此計算,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