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88號
TPBA,107,簡上,88,201809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楊瀛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父楊來發民國99年2月16日死亡後所遺坐落改制前 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196-5地號土地(面積10,019平方公 尺,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部分為巷道,部分 為停車場及空地,已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 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 ,而以上訴人及其他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3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 同)11萬1,0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龍潭區 公所業已於104年7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1947號函(下 稱104年7月17日函)明示系爭土地並未計入建築基地之範圍 而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當非為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私 設通路」。則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既已於99年10月26日 龍鄉工字第0990024683號函(下稱99年10月26日函)指出「 經現場勘查旨揭地號土地座落於本鄉北興村自由街及其巷弄 之部分,目前確為本所養護之公眾通行巷道」,證明系爭土 地於系爭年度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該所並於102年9月 17日龍鄉工字第1020029033號函(下稱102年9月17日函)指 出「本所70年龍鄉建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內,九座寮段19



6-5地號土地登記之不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246 .40平方公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性質,依據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應減免地價稅,方 屬適法。㈡又系爭土地道路面積為8,246.4平方公尺係屬私 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性質,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第5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用地機關 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免稅,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另提出免稅申 請。故並無訴願決定理由所指稱「又系爭土地私設通路之部 分既非『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之使用,即無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情形」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雖系爭土地現況為桃園市龍潭區○○街巷 道,然因系爭土地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0)龍鄉建 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凡係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者 ,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查無土地所有權人切結土 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公用地役證明核發紀錄等相關 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資料,亦無由龍潭區公所將其列為私有 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造冊移送被上訴人辦理減免地價稅之 情事。㈡上訴人之父楊來發於68年10月間同意將其所有重測 前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196-5、196-6、196-8、196-9、19 6-10、196-11、196-37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共計41,125平 方公尺,由聯瑩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供建築使用,經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並於69年8月1日開工,前揭7筆 土地於70年6月12日始為合併及分割登記,再於103年11月1 日地籍重測。前揭建築申請案原即係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計 7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建造執照,直至動工期間始進 行合併及分割,雖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已非原始態樣,仍不改 其已納入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而具有建築基地性質。又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後面積為10,019平方公尺,是除道路面積8, 246.4平方公尺外,尚有1,772.6平方公尺為列屬淨基地面積 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自難謂系爭土地部分為建築基地,部分非建築基地,而應以 一宗土地論之。㈢再查系爭土地其中8,246.4平方公尺屬基 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為建築基地上房屋聯外所必經之路,核屬「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稱「私設通路」,依同條第 36款規定,「私設通路」非屬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係 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 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



用途,佐以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 ,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且為營建實務 上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並非建築法規所稱 之道路。又系爭土地係基於建築法規而設置之私設通路,仍 與具有「特別犧牲」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有別。且龍潭 區公所並無將系爭土地列冊移送被上訴人辦理地價稅減免之 情事,上訴人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前提 出申請,是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196-6、196-8、196-9、196-10、196-11、196-37地 號等土地,同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0年龍鄉建使字第 302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3,112平 方公尺,嗣與前揭196-6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後,面積變更為 41,125平方公尺,復再分割出196-43地號至196-65地號土地 ,面積即為10,019平方公尺。該土地由被繼承人楊來發提供 與建商合作,其中不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8,246.4平方公尺 ,是楊來發提供建商興闢房屋所留設的私設通路。足見系爭 土地面積8,246.4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所稱為與建築線相連接而設置之私設通路,則其性 質上即非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2條 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 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 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關於「道路 」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 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並非建築法規所稱之 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 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 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 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 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尚不 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上訴人雖 另主張依改制前龍潭鄉公所99年10月26日函指出系爭土地目 前確為該所養護之公眾通行巷道;以及同所102年9月17日函 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面積8,246.4平方公尺部分非屬法定空地 性質等情,依上開說明,亦均難謂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及第22條第5款「私 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規定。再者,龍潭區公所並無 將上開土地列冊移送被上訴人辦理地價稅減免之情事,上訴 人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前提出申請。準 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道路面積8,246.4平方公尺部分, 係屬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免除地價稅,並免由土地所有權人另提出免稅申請 云云,自屬無據等語。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為取得 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私設通路」屬性,非屬無償供公眾之 道路土地性質,應課徵地價稅乙節,顯未究明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所謂無償供公眾通行應以地價稅課徵年度之使用狀 況為判斷基礎,非以建築執照取得時點是否獲利為要件,況 案關建案係由楊來發以合建分售模式銷售土地,故楊來發僅 單純出售土地,而非參與興建分配出售之房地,所餘之系爭 土地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自未因而取得建築利益,益證原 判決未能正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實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明知「私設通路」為基地內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通路,則在系 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情況下,卻仍認定系爭土地為建 築技術規則所謂之私設通路,而無視主管機關認定私設道路 之明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求為廢 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規定:「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 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規定:「依第7條 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 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 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 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 理)。……。」次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



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 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 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 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 第2條及第2條之1復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 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 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 通路及類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 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 列標準:……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 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 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準此,私設 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 間之通路,可知,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 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 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
㈡經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96-6、196-8、196-9、196-10、196 -11、196-37地號等土地,同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0 年龍鄉建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系爭土地之面 積原為3,112平方公尺,嗣與前揭196-6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 後,面積變更為41,125平方公尺,復再分割出196-43地號至 196- 65地號土地,面積即為10,019平方公尺。該土地由被 繼承人楊來發提供與建商合作,其中不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 8,246.4平方公尺,是楊來發提供建商興闢房屋所留設的私 設通路,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土地面積8,246. 4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為 與建築線相連接而設置之私設通路,則其性質上即非建築法 上所稱之道路。另依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2條之1規 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 ,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 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且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 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 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 性,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



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 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為取得建造執照」 而設置之「私設通路」屬性,非屬無償供公眾之道路土地性 質,應課徵地價稅,顯未究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謂無 償供公眾通行應以地價稅課徵年度之使用狀況為判斷基礎, 非以建築執照取得時點是否獲利為要件,且楊來發僅單純出 售土地,而非參與興建分配出售之房地,所餘之系爭土地並 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 論旨再予爭執,核無理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1/1頁


參考資料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