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27號
TPBA,107,簡上,27,2018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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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葉姿妙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蔡清祥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太三。嗣本件訴 訟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7年7月16日變更為蔡清祥,有任命令 附卷可稽,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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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