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26號
TPBA,107,簡上,126,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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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朝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尚未 清算完結,因登記其所有之OOOO-OO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 爭車輛)未辦理異動登記,汽車燃料使用費(簡稱汽燃費) 仍依法計徵,上訴人本已於103年10月15日選任其唯一董事 兼股東為清算人,惟該清算人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共11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本案代表人為清算人在案。 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簡稱桃園站)請求重清核算系爭車輛103年之汽燃 費及撤銷104年至106年之汽燃費,桃園站以106年8月1日竹 監桃站第1060164033號函檢附上訴人更正之103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6052011)、104全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6106488)、105全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6107527)、106全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6070691,計徵至 106年4月24日止)(綜簡稱系爭4件繳納通知書),請上訴 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940元、5,940元、5,940元、1881 元,共1萬9,701元(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9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按「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著有判例,因此,既然買賣之契約 無須以訂立書據為要件,上訴人系爭車輛買賣當時,除統一 發票外,未見立有書據,且當時之公司代表人早於當年當月 即已死亡,而除他之外又無可為行為之代表人,在免供書證 且當事人已死不能為證之情形下,本不應再課上訴人公司以 舉證之責,蓋無行為能力即無責任能力,上訴人既無可歸責 ,此時,即應由否認者舉反證。(二)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買賣交易業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足證 系爭車輛之買賣交易確已完成,且該買賣交易業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核定,系爭車輛確於103年10月即已出售,並已無 欠稅之情事,又基於行政一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既已核定 系爭車輛確於103年10月即已出售被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三)依公路法第2條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於公路者 ,應分攤為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公路所需之經費,反面言 之,未使汽車行駛於公路者即無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擁有汽車,通常就會使用汽車,一般而言, 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使用人,故汽車所有人直接被認定為汽 車使用者,僅係基於徵收便利性之考量,從而,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核心意義仍應是使用者付費之概念,亦即能證明 無使用者,即無負擔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四)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第2條規定可知,是「使用」道路之汽車,始應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此方符合立法意旨。然而,原審竟認汽車燃



料「使用」費不是使用者付費之概念,而是應向汽車所有人 課徵之費用,顯然原審有所誤解法律之文義,而求為原判決 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 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6條第1項第 2款:「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 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第11條第1項:「汽 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 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 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足見法規範之要求是以汽車 所有人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而汽車 所有人既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則公路監理機關本 於對等報償原則,以汽車所有人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 務人,應屬合理。而汽車為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 理之運輸工具,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 復駛、註銷、報廢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俾建立完善之汽車管理制度,以保 障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經查,系爭車輛自95年7月7日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迄今無再辦理過戶登記之紀錄,僅於106年4月 25日辦理車輛失竊登記,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 人所屬桃園站則以106年8月1日竹監桃站第1060164033號函 檢附系爭4件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103年1 月1日至106年4月24日(計徵至車輛失竊登記前1日止)之汽 燃費共計1萬9,701元,於法核無違誤。上訴理由所陳,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 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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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