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73號
TPBA,107,停,73,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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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HO VIET HOA
聲 請 人 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賢(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 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HO VIET HOA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HO VIET HOA現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又 相對人核發聘僱許可之聘僱期間即將屆至,一旦執行相對人 民國107年4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6772號函(下稱原處 分),將聲請人HO VIET HOA強制出境,則原處分之救濟雖 仍進行,然隨相對人核發聘僱許可之聘僱期間經過,聲請人 HO VIET HOA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 。況且,揆諸原處分係以聲請人HO VIET HOA犯公共危險案 件,而認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 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然本件聲請人HO



VIET HOA究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 大」之要件,聲請人已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詳細說明,聲 請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由。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 人HO VIET HOA將繼續在臺從事原本經許可之製造業工作, 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係要保護僱主, 而不是要讓僱主因而失去一名好員工。為此,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HO VIET HOA因刑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院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 7號刑事簡易判決辦理,經審酌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命若聲請人HO VIET HOA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 免,應由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 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聲請人HO VIET HOA刑尚未執 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聲請人HO VIET HOA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案 決遣送出國,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又原處分說明四、載明:「本案外國人若 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外國人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 移民署於該外國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案決遣送出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至第16頁)。因此,聲請人雖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一 旦執行,聲請人HO VIET HOA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其必要性。(二)聲請人雖主張:一旦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HO VIET HOA 強制出境,聲請人HO VIET HOA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 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係要保護僱主 ,而不是要讓僱主因而失去一名好員云云。惟查:聲請人 HO VIET HOA若經原處分執行而限期出境,縱因而無法繼 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 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形。又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聘僱HO VIET HOA之聘僱許可,且HO VIET HOA不得 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業如前述,並非禁止聲請人盛達 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且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所營事業亦非僅賴聘僱外國勞工始能維持營運,故聲 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縱因原處分執行導致人力不 足,亦非不得藉由聘僱本國籍勞工以彌補短缺之人力。而



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為聘僱勞工所生之費用 ,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 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盛達亞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 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 難謂將對聲請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又主張:本件聲請人HO VIET HOA不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處分違法 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起訴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有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所規範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準此, 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 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 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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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