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張淨修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動物保護
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 裁判費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明。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