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8號
TPBA,107,交上,2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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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
被上訴人  俞定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因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 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認上開行為係「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遂照相採證 後以106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31080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 上登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內 提出申訴,其間經舉發機關以106年8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更正通知),通知被上 訴人違規事實應更正屬「在人行道停車」之情形,違反法條 則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嗣後上訴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Q03108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65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另於同日 上午8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亦因民眾檢舉經員警認屬「在人 行道違規停車」之情形,以106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 U983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連續舉發 ,經上訴人以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83768號裁 決書《下稱另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部分,經被 上訴人於原審與原處分合併訴請撤銷,惟原判決已駁回被上 訴人關於另處分部分之訴,復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在系爭舉發通知單登載 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屬誤載,嗣後業以系爭更正通知 為更正,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業已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 知之程序,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就更正後內容再次申訴、提 起行政訴訟之權益,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開顯然錯誤情形,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此微量瑕疵亦不足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原判決卻認上情非屬顯然錯誤,謂上訴人係就未經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之行為,逕為裁決, 原判決就此顯係不備理由,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前開規定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2.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 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7條 第1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依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 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 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之後車身在前開時地係停放在人行 道上,為原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次,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停車行 為,舉發機關雖先在系爭舉發通知單登載違反法條為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規事實則記載「在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處停車」,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舉發機關業以系 爭更正通知分別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在人行道停車」,並送達被上訴人,此情亦經原審法院 查認屬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更正通知暨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可資比對(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54至55頁), 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由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條第1項 規定意旨可知,除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 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 裁決」二元制,基於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 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 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 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



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準此,本件經比對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內容可知, 該條第1款係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明文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有違規停車行為時之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人行道,主要既為便利行人 而專供其通行之用,在其上違規停車,常理上亦必然符合「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情,該條第1款既係由第5款概括規定 範圍所抽出之例示,二者性質自屬相類,是本件系爭舉發通 知單所列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時地既相同,舉發機關未優先 適用例示條款卻引用概括條款之錯誤,並無礙於所舉發違規 事實之同一性,抑且,違反各該條款之法定裁罰數額復相同 (道交處理細則所定二者之裁量基準亦均同),均可見系爭 舉發通知單前開誤載情節,尚屬輕微,基於程序經濟暨交通 裁決事件宜迅速處理之權利保護需要,舉發機關不待處罰機 關發現退回,即以系爭更正通知加以更正,自符合道交處理 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舉發錯誤得於裁決前補正之規 定,堪認舉發機關已就被上訴人有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3.再者,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 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 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更正通知所為更正,並不妨礙被 上訴人對前開時地停車行為遭舉發違規乙事之理解,舉發機 關參酌前開規定法理為更正,令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 備舉發程序,亦無不生更正效力之問題。是以,上訴人基於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系爭更正通知之舉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理細則所定裁量基準,以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判決未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並誤認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以原 處分有未經舉發即為裁決之違法,故而撤銷原處分,核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就此係不備



理由,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前開違法 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再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求予廢棄,仍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 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 自為判決,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第二 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本院卷附原審法 院106年12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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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