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68號
TPBA,107,交上,26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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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王裕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 向34.9公里處之中和隧道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他 車發生追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後 ,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 通知單後,先後於106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提出陳述書 及陳情書,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即於107年2月 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即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 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經被上訴人調查 ,上訴人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106年7月28日駕駛 小客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前段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車輛」而應記違規點數5點)之違章事實,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於107年5月25日就上開酒駕違規製開中市裁字第68 -G M0000000號裁決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被上訴 人遂於重新審查程序,重新製開107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 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42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事發當時上訴人確信有 保持20公尺距離,當時因塞車走走停停,未發現車子的氣煞 氣體不足,導致制動受到牽引,絕非有意,也絕非貼緊前車 ,而是有保持正常車距。因為此事件連同酒駕駕駛記了5點 ,加此事件剛好6點,須被吊扣車輛駕照12個月,導致無法 繼續工作,上訴人沒有其他技能,沒工作,沒存款,有雙親 要負擔,迫害到全家生計,以及無法負擔父親醫藥費用,可 否讓上訴人保住聯結車駕照,負擔家庭生計,請求幫助弱勢 家庭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 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 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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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