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18號
TPBA,107,交上,218,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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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並附掛牌照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新市二路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砂石載運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斗(港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 製北警交字第C12498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 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仍認被上訴人前開違 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情形,即於105年4月22日,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 字第50-C124984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 第0950059883函(下稱95年11月24日函),僅為上級機關依 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性解釋 ,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該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 10483號函(下稱96年11月7日函),認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港)之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



不能自非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否則違反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規定,則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且逾越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未依規定」文義可得解釋之最大範圍,上訴 人援引上開交通部2函釋為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裁罰法定主義。又交通部發布上述2函 釋之目的,應在管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避免管理上困擾,所採取之手段,即要求 有進出港區需求之業者應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專用車,變 更完成後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固有助 目的之達成,惟尚有以公告方式明定可通行時間、得行駛何 道路等其他侵害較小之可能管制手段,況依上開2函釋操作 結果,將使自港區載運砂石之港區砂石專用車,經由道路行 駛至集散地後,須更換一般車輛運輸,徒增營運成本,且於 道路行駛之港區砂石專用車究係前往集散地、抑或僅是行駛 於道路上,認定不易,徒增員警執法困難,是該2函釋亦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雖規定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應予處罰,惟所稱「規定」,應使受規 範者有可預見性,始符法明確性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之容積、字體及標示方向,僅分 別規定應「合於規定」及由交通部另定之,難認係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則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制定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裝 載砂石車輛規定),非僅無授權依據,且授權目的、內容及 範圍均不明確,遑論以法規命令再為授權,更違反「禁止複 委任」原則,足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僅屬職權命令,行政機 關自不得以之為裁罰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對於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者,規定應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第1項第3款、第15款,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授權頒訂之裝 載砂石車輛規定第2點、第3點第6款、第8款、第6點、第7點 ,亦有關於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所須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 ,及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規定。本案經舉發單位於10 5年3月22日函復,稱謝欣榮於104年11月11日6時50分,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淡水區新市二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車輛裝 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為舉發單位員警以違反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系爭車輛既未依交通部95年11月 24日函意旨,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卻於非港區之處 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自有違規事實。且相關實務 見解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9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1號等行政訴訟判決,認交通部95年1 1月24日函稱「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 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 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非一般 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 方,仍須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則上訴人 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理由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 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 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 稱「規定」,於同條例中未載明該「規定」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制訂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於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分別規定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與基準、汽車定期檢驗及車輛車身 顏色暨加漆標識,惟關於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 等事項,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範圍內,則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難認係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所稱「規定」。至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第1點雖規定:「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如前開說明,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明定其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授權命令 ,在法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 依據。則前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因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 可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實有疑義, 縱認符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屬裝載砂石車輛規定 第6點之「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 ,遭舉發時雖非港區作業,但既屬載運砂石用車及專用車廂 ,即不符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要件;裝載砂 石車輛規定就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如違反港區作



業目的,非以港區為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應如何 處理,既無任何規範,原處分認定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 車(港)」未以港區處所為出發地或目的地載運砂石,即屬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將產生港區作業砂石 車載運砂石,由港區出發,係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專用車 廂,但非由港區出發,且非以港區為目的地,縱係行駛相同 路線,仍不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之矛盾現象。至於交 通部95年11月24日函,僅係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 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未明示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 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另交通 部96年11月7日函雖認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 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僅能自港區處所 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 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 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惟此 函釋既考量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 但未考量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自得不予適 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係交通部依據道交條例第 2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 規定所訂定,符合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且依同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4款,業就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標示相關事項規 定「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全文,復均屬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之裝置、標示等相關事項之規定,與法律 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允許載運砂石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 未超載磅單時,可行駛於道路,係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之車輛所為通 融規定,非開放讓港區行駛之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亦不能 據以推論所有懸掛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之車輛, 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 法運作,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亦非 立法本旨。「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登檢領 牌之要件不同,前者係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 運砂石之車輛,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 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裝載砂石車輛規定,申請 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至於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 )」之車輛,違反港區作業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 應如何處理,裝載砂石車輛規定固未明定,惟交通部已本於 法定職權作成95年11月24日函釋,且其解釋符合道交條例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處分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即屬有據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 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意旨。」「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 ,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參照)。惟其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 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 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 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 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 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 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 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 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 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 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 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 憲法所不許。」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38號、第734號、第524 號及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行政罰之構成要 件,及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加諸限制之事項,原則上應以法 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 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 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捨 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以 代之。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領有註記「砂石專用車(港)」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載運砂 石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新市二路路口,經上訴人認定 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作為判決之基 礎。另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前揭上訴意旨,可知上訴人 認定被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係以:領有「砂石專 用車(港)」行車執照之車輛,僅得行駛於港區內或連結港 區之短暫道路上,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 道路;系爭車輛未經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卻於前揭 時地在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與交通部95年11月24 日函釋意旨不符,故屬違規云云。
㈢惟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 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通行。(第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應使用之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應符合如何之「規定」,涉及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而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車輛分類、……管理規定、……、車輛裝載、行 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固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對於車輛之分類、管理、裝載、行駛、車道劃 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補充;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 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亦訂有「裝載砂石車輛規定」 ,並於第1點表明其授權依據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然就道交 條例第29條之1文義觀察,並未有如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7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等明文 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實無從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所規定之內容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難 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5號 判決參照)。
㈣又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分 別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汽車定期檢驗之 項目及基準,與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遵守之事項,其



中針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之第39條第20、26、27款規 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 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 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 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 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39條之1第16、20、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 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 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 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 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 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 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第14、15款 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 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 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 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 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且皆無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倘領有註記「砂石專用車(港)」 之行車執照,僅得行駛於港區或連結港區之短暫道路之相關 規定。
㈤承前所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並未授與交通部訂定法規命 令之權限,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則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授權交通部得單獨另訂法規命令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身即係授權命令,故該規則第39條 、第39條之1、第42條均不得作為交通部訂定法規命令,限 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其中之第42條第14款係規定交通部 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於貨廂兩邊 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另訂行政規則予以規範,亦非謂交 通部得據以制訂法規命令,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加諸限制。是 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之制訂,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 ,其內容本不得就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之事項,加以規定。而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為協助下



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依職權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 ,亦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是交通部於裝載砂 石車輛規定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明定其 內容即係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 另以同規定第5點:「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 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 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 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6點: 「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 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 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 理機關查核。」及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 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 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 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暨發布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95年11月24日函釋略以: 「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因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 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 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 石專用車」;96年11月7日函釋略謂:「……另為期因應到 港砂石載運需求,『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至第7點明文 規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查驗合格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 )』之車輛,亦即該等車輛僅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道 路。」規定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如未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即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所涉處罰事項與對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交通部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即與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裝載砂石車輛規定 第2點、第5點至第7點關於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 執照車輛部分之規定,及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釋,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之系爭車



輛,於一般道路行駛,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係屬違法。原判決以裝載砂石車輛規定 並無法律授權,能否予以援用,尚有疑義,惟系爭車輛既依 該規定登檢合格取得「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縱非 以港區作業為目的,仍不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專用車輛)之要件為由,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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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