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88號
TPBA,106,訴,48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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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住同上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房茂宏(局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洪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 原為劉德良梅家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德民房茂宏 ,並據新任代表人羅德民房茂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均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以其所有權房屋乙棟(設臺北市士 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10弄22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李 鏡江(陸軍上校)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於被告前身國防部 情報局,依照機關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指示繳 付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劃興建國民住宅懷德新 村50戶及懷仁新村40戶。訖53年10月竣工,被告遂統籌送件 ,在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因此各戶分別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案。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2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下稱情報局)竟登記自己為建築基地(即臺北縣士林鎮湳雅 段湳雅小段156號、157號)之管理機關;詎不知何時卻易手 予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再持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復於99年6月22 日逕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將懷德新村原建物全部登記為 滅失,隨即以改建為由拆屋取地,改建成住宅大樓,配售予



現職幹部與退役將領。原告不服,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 規定,於105年9月21日提出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被告情報 局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第8600號書函(下稱89年3月16 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因已半年不為確答,爰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等語。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3月16日(八九)品白字 第8600號書函無效。
⒉確認「懷德新村」房屋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軍備局列管 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⒊確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軍備局為「懷德新村」建築基地 (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情報局: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成 立公法上契約關係,依該函之說明:「本局向臺灣省政 府申請到丙種國民住宅貸款(90)棟……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如後……」等語,適證「懷德新村」50棟與「懷仁新村 」40棟俱與被告情報局有相同契約關係。惟因事隔2代, 資料保存蒐集不易,前輩劉錦倫(懷德新村8號)與家父 (懷德新村22號)適為同志(陸軍上校)、同鄉、鄰居關 係,始幸有歷史資料交代。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要 約既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為成立,此為要約實質拘束力 。上述國民住宅共90棟,俱擁有房屋所有權狀,益證所有 權人俱依約繳付總價款48,000元,已履行相對義務,遂取 得權利。鑑於被告迄始隱匿資訊,原告遂於106年6月26日 提出政府資訊提供申請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閱 覽卷宗以揭露資訊,詎被告遲以106年8月3日國報政字第 1060003687號函回覆,猶謂:「經查旨案無資料可稽,另



依檔案法第18條第6、7款揭示,臺端如與劉錦倫先生無血 緣關係,本案申請亦未符規範,尚請諒察。」,顯然托詞 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項第5款規定、第133條 、第135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關係,適為本 訴判斷之基礎證據,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任何爭執俱 與該等契約關係之真實性難以割捨,依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依一般給付契約,請求判命被告交付懷德新村22 號買賣契約之書面行政資訊,俾資憑斷。
⒊89年3月16日函說明稱:於88年9月將台端眷籍資料函送 總政戰部核備,業經總政戰部暨軍管區司令部查覆,台端 已重覆核配「懷德新村」、「博愛新城」兩戶眷戶。此乃 子虛烏有,更訖未見有「查覆」的函件及公文流程紀錄。 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條規定,懷德新村既 非由公款所建,產權亦非屬於國(公)有,故與眷舍之定 義不符,即缺乏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復參考國防部所屬 各部機關組織法規,被告實缺乏事務管轄權限,裁量權逾 越與濫用至為昭然。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7月 11日庭訊時,曾辯稱懷德新村房屋係屬「撥地自建」之國 民住宅,被告自應就此「撥地自建」之權責機關、法律依 據與行政程序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亦一併聲請調查事實證 據。實則其於本院106年9月26日庭訊時亦坦承:「被告所 列管的所有眷村,有何法律依據列管為眷村其實是沒有規 定的,是時代背景自然形成的」,業已證實「被告所列管 的所有眷村」著實欠缺法律依據。依民法第765條、第757 條規定,試問:⑴情報局與軍備局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的法 律依據何在,猶自行創設「居住權」;⑵既未見情報局作 成「註銷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何來「註銷居住權」,顯 然是捏造「證據」,俾作為與民爭訟的口實。
⒋84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國民小學舉 辦列管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會議,由政戰部主任羅將 軍主持,事後並作成會議紀錄。觀其問題答覆㈡⒉之內容 ,竟稱:「懷德新村是屬公地自建之眷村,房舍屬個人, 土地仍屬國家所有。」可見被告初即有矇騙住戶之故意, 蓋房屋非屬眷舍,土地原為農地。被告顯然無法律授權之 依據,即以「列管」為藉口,擅將民宅強制、集體納編為 「眷村」造冊。95年又假手被告軍備局起訴,反控原告將 眷舍出租謀利、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不當得利等侵權行為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為昭然。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 條規定,該當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89



年3月16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該當 為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迄始隱匿上述行政資訊的真實 性,干涉人民私有財產權,誤導、誘導,妨害人民依法救 濟的權利,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㈡關於軍備局部分:
⒈被告在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 398、39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惟據其 107年4月12日庭呈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所列國防部軍備局 組織法第2條規定之內容觀之,顯然軍備局對於該土地並 無管理權限。亦即縱使該等土地迄始權屬國有,渠亦缺乏 行政事務管轄權,此與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今猶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自居,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由成立。被告 復稱其業務執掌並無眷村管理之事項,亦未受政治作戰局 委託管理任何國軍老舊眷村,惟懷德新村既非屬眷村,被 告竟協同政治作戰局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為由,侵犯居民 權利,強行拆屋索地,不惟矛盾,而屬違法濫權。 ⒉被告在民事訴訟起訴時,又稱系爭房屋係因情報局為其所 屬建立眷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其中「情報局為其 所屬建立眷村」乙辭,原告從未見有任何法律依據與行政 事實行為,該如何與「列管眷村」法律關係相連結,顯見 所言並非實情,被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⑴土地價購 程序具體資訊:①簽署公文、②經費來源、③買賣契約、 ④付款收據、⑤土登文件及⑥所有權狀等,情報局自始隱 匿,並拒絕提供。⑵借款人申請房屋興建貸款係以「建物 」設定抵押權,不需使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⑶既為國有 土地,情報局成為土地所有權管理機關的法律依據何在。 ⑷軍備局復成為土地管理權機關的法律依據又何在。⑸「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買賣契約關係中,是否為契約的一 部分,其使用目的為何。
⒊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有權房屋與建築基地(臺北市士林區芝 山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俱缺乏行政事務管轄權, 全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明確性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至於該等土地權屬, 究是否應為國有土地,即應屬另一法律爭訟之範圍。 ㈢聲請調查證據: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 號裁判意旨,被告於該建築基地之法律權源猶匿而不宣, 有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故意,依大法官釋字 第469號解釋宣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原告自身權益因被告



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自得請求救濟。
⒉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本院調取該 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相關文書為應證 之基礎事實。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4條第2項,求為判決確認懷德新村 為被告等列管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等為 「懷德新村」建築基地(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8、 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確認情報 局89年3月16日函無效等,對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五、被告共同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依據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可知,眷村管理事項 並非被告軍備局業管。另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 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等業務,係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之業管事項,至於該局如何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 相關作業,包含原眷戶列管、眷村管理等,均與被告軍備 局無涉,軍備局之業務執掌並無眷村管理之事項,亦未受 政治作戰局委託管理任何國軍老舊眷村。原告逕以軍備局 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懷德新村房屋為軍備局列 管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卻未說明懷德新村何以 屬軍備局列管之眷村,實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非情報局89年3 月16日函之相對人,亦非懷德新村之原眷戶,則原告就本 件確認訴訟所為「確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品白字第 8600號書函無效。」、「確認懷德新村房屋為國防部軍事 情報局與軍備局列管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聲明,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不明,應 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⒊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 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由原 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如未辦理權 益承受或權益接替者,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此觀諸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明。原告空言主張已概括 承受其父公法上權益因此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足採。 ㈡原告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興建、產權經登記 為私有者,即應非眷舍云云,顯有誤解: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知眷舍種類並非僅有公 有眷舍,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 舍,縱係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興建、產權經登記為私有者,亦 屬應受眷舍管理法規範圍之眷舍範疇。原告復執前揭論述而 主張「確認懷德新村房屋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軍備局列管 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更屬無據。 ㈢原告訴請「確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品白字第8600號書 函無效」之主張,實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未據抗告而告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顯屬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被告情報局前以89年3月16日函註銷原告之 父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經李鏡 江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後,不服國防部89年6月23日鎔鉑字第 10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該案之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 決「訴願決定撤銷。」,國防部嗣另以92年4月9日92年決字 第39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 院命其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乃以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 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 復向本院請求確認89年3月16日函為違法(被告誤繕為無效 )之行政訴訟,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被告 誤繕為判決)駁回。則原告再提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處 分無效,自屬於法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而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應予駁回。
㈣89年3月16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稱無效情形,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7號、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89年3月16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各款所稱無效之情形,原告空言被告情報局以無效之法律行 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實無足採。
㈤末按被告情報局從來即非臺北市士林區之山段1小段398、 39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軍備局現亦已非該等土地之 管理機關,原告訴請「確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備 局為臺北市士林區之山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實無任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等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 理由。
七、原告聲明第⒈項為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又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以:「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 第2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 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準此,當事人對於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後,並非不得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件被告情報局主張被告前以系 爭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第8600號書函(本院卷證1)註 銷原告之父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 ,經李鏡江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後,不服國防部89年6月23日 鎔鉑字第10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該 案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90年4月12日89年度訴字第 103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國防部嗣另以92年4月9日 92年決字第039號決定駁回(本院卷被證5)。原告不服復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本院 乃以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未 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復向本院請求確認系爭書函之處 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 駁回(本院卷被證6)。被告情報局所為系爭書函之處分, 業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未據抗告而 告確定,則原告再提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自 屬於法不備要件,起訴即非合法,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等 語,被告所稱原告對於系爭書函前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 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核與前揭規定及判旨不符,並非可 採;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於 105年9月21日提出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被告情報局系爭書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因已半年不為確答,爰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提出確認申請書及郵寄資料為證(本院卷證4 ),其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核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次按「…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



,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為系爭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10弄22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其父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 及輔導購宅權益被系爭書函註銷,致原告權益受損,故提起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等語,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李鏡江於91 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參見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 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及原告行政訴訟綜合整理(二)狀 所載,本院卷第17、37、183頁),原告起訴意旨應係繼受 其父李鏡江之法律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亦認為原 告所主張係其父死亡後由其承受其父公法上地位,因此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見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 第212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系爭書函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權益因系爭書函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應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致於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則係審判結果認定之問題。被 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依前所 述,應非可採。惟有關原眷戶權益之繼受,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 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 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 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 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 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 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 由1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 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原眷戶 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 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 ,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如未辦 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者,則喪失承受之權益。經查,本件 原告是否繼受其父李鏡江之原眷戶權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對於繼受該原眷戶權益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其父死亡後由其承受其父原眷戶之法律上地位, 即非有據,並不足採。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 說,第1至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 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 ,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 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 書函之緣由,依審理原告與被告間眷舍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3683號裁定所載:「本件訴外人李鏡江(抗告 人之父即原告之父)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 新村』眷舍,民國82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 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 點』第5項、執行要領二、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二)、(三 ),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 』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於服務相對人(即被告情報 局)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 該新村經於82年9月1日計畫重建,李鏡江於86年2月24日再 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領取輔助購宅款, 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相對人以88年10月22日( 88)祥祉字第13063號函查覆李鏡江略以其曾獲配博愛新村 眷舍,相對人遂依軍管區司令部88年11月10日(88)忠相字 第3578號函謂李鏡江為該部『博愛新村』列管之眷戶及89年 3月9日『懷德新村原眷戶李鏡江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 認李鏡江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除於89年3月10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860 0號函 (即系爭書函),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 導購宅權益,……」等語以觀,系爭書函(本院卷證1)係 主管機關被告情報局以原告之父李鏡江重複核配兩戶眷舍, 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所為依規定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 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 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等事由,亦無所列: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書函為無效云 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原告聲明第⒉⒊項亦無理由:
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意旨以:「……『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 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 如因行政處分而生,自應就其所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 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而免除其束縛, 並同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始符訴訟經濟及有效救濟原 則,且為防止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及訴願前置的限制, 自應認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即不能循撤銷訴訟以求解決者, 始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103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意旨以:「…… 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 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 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 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 ,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 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⒉項:確認「懷德新村」房屋為被告情報局與 軍備局列管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聲明第⒊項:確 認被告情報局與軍備局為「懷德新村」建築基地(臺北市士 林區芝山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成立。其中原告主張聲明第⒉項被告等將系爭「懷德新 村」房屋列管為眷村之公法上行為,及聲明第⒊項被告等以 管理機關將系爭土地納為「懷德新村」建築基地之公法上行 為,若屬行政處分,而有違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並非不 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以資救濟 ,原告捨此不由,已自承未曾對於聲明第⒉⒊項提起撤銷訴 訟(參見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其逕行 提起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亦有違反確認 訴訟補充性之立法規範之情事,先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又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以:「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準此 ,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為法所不許。經查,現在已沒有懷德新村,現在定名為懷 德新城,系爭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 ,過去是登記為中華民國,現在都登記為私人所有等情,已 據原告陳述綦詳(參見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而被告等亦陳稱被告情報局從來即非系爭2筆土地 之管理機關,被告軍備局現亦已非系爭2筆之管理機關等語 ,依兩造所述,足見原告聲明第⒉⒊項無非係在請求確認已 過去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 起該等確認訴訟,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 權益保護必要,應併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九、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3月16日(八九)品白字第8600號書 函無效,為無理由;請求:⒉確認「懷德新村」房屋為國防 部軍事情報局與軍備局列管眷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及⒊確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軍備局為「懷德新村」建築基 地(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8、39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十、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 告復聲請調取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相關 文書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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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