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10號
TPBA,106,訴,141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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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榮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娟
 邱國強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8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0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㈠原告「第58欄」投資 收益減除相關營業等費用及支出後淨額(下或稱第58欄)新 臺幣(下同)0元及課稅所得額負4,155,156,018元,經被告 分別核定為200,893,828 元及33,381,604元。㈡子公司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交際費161,180,754 元 、各項耗竭及攤提111,860,848元、職工福利24,406,986 元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期交所得, 或稱第99欄)412,015,716元及課稅所得額2,035,439,392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61,180,754元、33,152,204元、24,40 6,986 元、249,085,914元及2,273,487,697元。㈢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 232,841,450元、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6,397,665元及課 稅所得額負2,232,183,86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87,458,15



0 元、3,075,155元及負1,927,152,440元。㈣子公司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利息收入17,709,113 元、課稅所得額908,970,041 元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款8,297,235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7,800,113元、932,212 ,806元及7,700,977元。㈤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負3,2 87,468,103元、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 抵減之稅額0 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 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0 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168,030,324 元,經被告分別核 定為1,467,392,016 元、1,455,881,012元、2,867,751元、 82,579,585元及154,618,221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退 稅額72,020,636元。
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子公司元大銀行人才培訓支出 可抵減稅額復查之申請,餘經被告作成104 年7月2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40021824號復查決定,准予㈠追認原告「第58 欄」4,048,679,163 元。㈡追認子公司元大證券「第99欄」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50,449 元。㈢追認子公司元大 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3,910,913元。㈣追減子公司元大證金 利息收入91,000元及追認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867,21 6元。㈤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4,063,131,525元、前 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455,881,012元、合併 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本年度實際抵減稅額2, 867,751 元及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 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82,597,585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6年1月20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60003081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 ,並㈠追認原告「第58欄」4,048,679,163 元。㈡追認子公 司元大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期交所得450,449 元。㈢追 認子公司元大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66,402,213元。㈣追減子 公司元大證金利息收入91,000元及追認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款867,216元。㈤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4,115,6 22,825元、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455,881 ,012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本年度實 際抵減稅額2,867,751 元及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 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82,597 ,585元,其餘復查駁回。
三、原告猶未甘服,就其子公司元大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交 際費、職工福利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等項



,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㈠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證券業務之經營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此所生 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具有特許權性質 ,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之認定標準。退步言 之,如認「營業權」僅限於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 第1000407327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函釋) 所定範圍,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3 月16日(82)秘臺廳民 二字2537號函意旨,營業權應係指與經營有關之各種權利 與利益之泛稱,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即應解 釋為經營特定事業之權利,而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限 ;又該條文既係就「營業權」及「各種特許權」分別列舉 ,即可知兩者性質不同。再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著作權之形成乃緣於著作完成之當下,而無須向經 濟部申請核准之必要,然著作權亦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得攤銷之範圍,益證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定之營業權 自毋須比照特許權而受限於「須經法律授與之權利」。營 業權得否攤銷,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所得稅額之增減,當屬 涉及租稅客體之認定,而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並未限制 得攤銷之營業權須以法律規定者為限,被告未經法律授權 遂為「營業權」解釋之限縮,已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對於 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不當增加原告之應納稅額,有違 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再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下稱財會公報)第37號第2 、10、11及12段規定,「可 被企業控制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一營業權攤提要件,本不 以「法律授與之權利」為必要條件,是被告所稱與財會公 報第37號關於「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認定 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應源於法律授予之權利, 並因此限縮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顯有違誤。
㈡縱元大證券受讓其他19家證券公司而取得之證券商業務( 包括經營權)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惟依行為時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 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如有稅法上未特別規定者,應回 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 所訂之處理方式。依財會公報第37號第2 、10、11、12段 規定,無形資產係指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 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而無形資產 如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且其成本能可靠衡量,



企業即得認列該無形資產。就具有可辨認性而言,僅須符 合公報第37號所列條件之一即足。就可被企業控制而言, 因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是具備 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首依元大證券 分別與19家證券公司間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中有關「讓與 標的(物)」條款,除取得19家證券公司原有之營業據點 及營業廠所設備外,亦全部承受包含19家證券公司與客戶 間訂立之一切契約關係及其他全部營業及契約上權利及利 益等營業權益,上開權利可與元大證券分離並個別或隨營 業讓與契約出售並移轉,且亦包括由合約所生之無形資產 ,符合公報第37號所稱之「具有可辨認性」。其次,元大 證券自19家證券公司取得之市占率、行銷權等營業權益及 由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皆為元大證券經營證券商業務所 需,則元大證券受讓取得後,自得自由運用該營業權益及 契約等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使元大證券取得因利 用而生之未來經濟效益,亦滿足「可被企業控制」及「具 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是本件元大證券收購19家證券 公司而取得之營業權益及契約權利義務等無形資產,確為 出價取得並經考量可帶來效益之經濟年限後,於財務會計 上按10年攤折。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其攤折數自 當於稅務申報上分年認列費用。
㈢元大證券因營業讓與而取得19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權益,依 行政法院見解及財會公報第37號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釋(下稱賦稅署 102年7月31日函釋)意旨,公司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若符 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會)97年3 月10日 (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研基金會97年3月10日函 )對於「事業」之定義,自得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計算收 購所生之商譽而予核實認列,並依法攤銷。依元大證券與 19家證券公司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就讓與標的之條款記載 ,元大證券除取得19家證券公司原有營業據點及營業廠所 設備外,亦全部承受市占率、行銷權、與客戶訂立之一切 契約關係及其他全部營業及契約上權利及利益等營業權益 ,足認屬具財會公報第37號第8段及第9段所揭之商譽範疇 ,元大證券自得利用其所取得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 及營業權益(即「組成事業之投入」),透過元大證券之 經營管理制度而從事營業活動(即「處理程序」),為其 賺取報酬(即「產出」),符合會研基金會97年3 月10日 函所稱「事業」之定義。自應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將收 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部份列為



商譽,而予核實認列,並依法攤銷。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倘公司出價取得他公司之財產或收購另一家公司能 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須兼含負債)而符合「事業 」之定義,亦得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之規定,將收購成本 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部份列為商譽, 依法攤銷。依營業讓與契約,元大證券就讓與標的尚承擔 絕大多數證券公司各自負擔之債務(除元大證券與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聯合證券公司〉間分別所為營業讓與 約定,並未及於債務之負擔),包括:⒈就營業讓與標的 ,及於出讓營業之證券公司及其客戶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金融事業及櫃檯買賣中心所訂 定契約之權利義務。⒉就營業讓與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出 讓營業之證券公司應協同原告完成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契約 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程序。是元大證券營業受讓之標的 包括絕大多數證券公司之債務,當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求。
二、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㈠依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編製準則)第1 條規定,編製準則及其業務種類別 損益表(下稱業別損益表)之規範對象,僅係證券商定期 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之應有內容,是編製準則及業別 損益表之法律效力,僅止於業者依據證交法第36條規定定 期提交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 無涉。被告逕援引編製準則關於部門劃分之規定,否准原 告對於金融交易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惟元大證券為充份 反映各部門營運情況,並使主管機關得更加瞭解證券商各 項商品之損益及總體證券市場之發展,分設經紀部、財富 管理部、法人部、結算部、分公司、承銷部、股務代理部 、自營部、債券部及金融交易部等部門,此一組織架構並 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其中元大證券自營部門專營有價證 券交易,其營業收入(主要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及營 業費用均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屬免稅 項目;而金融交易部門專營發行認購(售)權證、新種金 融商品之研究、設計、發行及避險整體交易等,其營業收 入(主要為權利金收入)及營業費用自96年間增訂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 規定以來,均屬應稅項目。是自營部門及金 融交易部門之營業項目迥不相同,其等之應免稅性質亦為 有別。則行為時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業務種類



別損益表所規定者,不僅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亦 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承銷及自營以外之分類劃分會 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元大證券係因合理之管理目的, 並考量實際上各項業務所需,劃分多項營運部門,被告將 本應規範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及其業別損益表,誤移作限 制元大證券認列營業費用科目之法令依據,按前揭規定否 准元大證券就金融交易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 用法規之違誤。
㈡行為時證交法第15條及第16條係針對證券商「業務種類」 所設之規定,而未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方式必須以上 揭條文所揭之業務種類劃分為限。編製準則第22條第1 項 第4 款雖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及業別損益表係分為經紀、 自營及承銷等3 種證券業務,惟其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另 有合理依據而得以他種分類為會計事務劃分,以製作財務 報表。證券商編製報表時,固得以業別損益表格式中所示 「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等概括分類為參考,惟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7 條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可 知,實務上證券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時,本得於各 業務種類下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其會計事務亦得依分設之 部門辦理,俾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是 元大證券長期以來早已於自營業務下劃分為自營及金融交 易部門,實更能反應實際業務運作情形,使營業收入及營 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費用配合原 則之期許,稽徵機關本應尊重證券業者之判斷,不宜囿於 業別損益表格式之字詞。元大證券之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 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務各自獨立,本件被告應具體 舉證說明並提出營業費用必須重為核算之法源依據,惟被 告僅以元大證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交法所定之業務劃分不 同,逕將元大證券金融交易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 ,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乏所據,應屬違法。
㈢當事人行使行政救濟之目的係為獲得較有利之判斷,所謂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禁止作成較原處分更不利 之判斷,始能保障人民之權利,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如課稅基礎具可分性時,就個別課 稅基礎之核定數額,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本件「停徵之證期交所得」中各爭點實具有可分性而 得單獨成為爭點,則原告就其中一爭點提起行政爭訟時, 即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重審復查決定將停徵



之證期交所得由249,085,914元變更核定為249,536,363元 ,最終結果雖未對原告更不利,然其中就個別項目之證期 交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調增26,651,495元,亦與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
三、交際費用及職工福利金部分:
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 ,營利事業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如不超 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 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 、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 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 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即准予依法認列。被告以應 稅收入分別核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為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惟所得稅法第 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旨在規定個別營利事業所 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總額上限,自應以營利事業整 體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上限之基礎,故元大證券以全部 營業收入計算限額而為之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與查 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作法即違 背上開規定將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視為一最高限額 內均可列支之意旨,更有違稽徵機關處理應稅、免稅業務 費用分攤的行政慣例,且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一般行業不 一致之核算分攤辦法,卻欠缺合理正當事由,從而難謂符 合平等原則。
㈡依司法院釋字566、493號解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 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 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 納稅義務。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限 額,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 稽徵機關自不宜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 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 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9條。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等規定, 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數額未超過 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被告於前述規 定外,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 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 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 以認列之原則顯然相違。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3 章( 營所稅)第3 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規



定,而針對交際費用、職工福利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 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 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第81條等規定, 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在 限額內者應均得認列為費用;被告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採用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 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 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應 予撤銷。
㈢如依被告所認,則元大證券於96年度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59,704,909元,係指元大證券於其他銀行之活期存款利息 、定期存款利息、投資債券及次順位受益證券之利息收入 ;銀行回饋金收入357,523,322 元,係指元大證券委託多 家銀行辦理客戶有價證券交易款劃撥交割業務並依約自該 銀行取得之回饋金收入;讓與融資融券債券業務收入108, 955,072 元,係指係指元大證券將融資融券業務讓與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回饋金;其他營業外收入 8,169,930 元雖於申報時列為非營業收入,惟細究前述各 會計科目數額之內涵,元大證券前述經營事項雖非其專屬 本業,惟仍與其經營之證券業務相關聯,且為合法經營項 目,元大證券前述經營事項雖非其專屬本業,仍應屬元大 證券之附屬業務,是其收入縱為非營業收入,亦應得併入 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
㈣再者,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本年度起 即有適用,是元大證券辦理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其 權證損益應以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 本與費用後列為應稅所得課稅,且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之 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亦應併計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元大證券96年度列報之 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成本核計之淨 額為損失475,229,629 元,申報為「因避險所產生之證券 交易損失」,包含於營業收入─認購(售)權證到期利益 項下。前述所指因避險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475,229,62 9 元,係應稅之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交 易成本合計後之損益淨額,應比照應稅之出售國外證券收 入及出售國外證券成本之限額計算方式,即還原為總額, 分別按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收入及出售避險證券交易成本分 別併入銷貨淨額及進貨淨額計算交際費限額,應無重複計 算之情事。
四、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㈠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 適用攤折)規定有關營業權定義所為之釋示,可知該營業 權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 (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 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之營業 權,何況元大證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並非收購系爭營業 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亦無須被收購營業據點之公司授 予營業權,故本件購買營業據點之交易究其性質尚非屬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
㈡依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 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者; 而予以認列之條件則為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 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是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 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無形資產時,須 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上開要件。原告未指明元大 證券依約有取得系爭1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任何具體內 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已與財會公報第37號公報第11段關 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可辨識性」要件有悖。又元大證券 出價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處所,尚須另循法定程序辦理有關 營業許可,始得在原地為證券業務之經營,是證券商出讓 營業處所及營業權益,並無法將在原處所經營證券業務之 權利逕行轉移予受讓者,故所涉證券業務尚不具「可被企 業控制」條件,故此交易不符財會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 產之要件規定。
㈢原告僅提示系爭19家公司之營業讓與契約,於92年度對相 同項目提起行政訴訟時,亦僅提示友利證券等公司之付款 資料及利通證券等公司之評價報告,其餘均未提示,且上 開報告主要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未依財會公報第25 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收購公司之設備、資產、現有客 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是原告未能依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就其所稱 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亦未就其主張符合「事 業」之要件(投入、處理及產出)提出相關佐證文件,是 其主張本件營業讓與自不符合「事業收購」之商譽。二、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㈠依證交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行為時編製準則第3 條及第2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係按 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 種 證券業務。元大證券組織結構,自營商部門包含自營部( 應稅)、自營部(免稅)、債券部及新金融商品部等;承 銷商部門包含承銷部、股務代理部及承銷部(免稅);經 紀商部門則包含經紀部、結算部、國際部及各分公司。元 大證券自行選定以員工人數作為基準分攤管理部門費用至 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重審復查決定亦以此基準分攤( 稱之為一次分攤),為原告所不爭。至於同一部門有應稅 所得及免稅所得者,於排除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就無法 明確歸屬部分,加計應分攤之管理部門費用(即一次分攤 ),再按各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 分攤計算免稅收入營業費用(稱之為二次分攤)。營利事 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 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 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 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係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自發布日 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自難據上開規定,以其 96年度營所稅得依分別編製各該部門別損益表,為其營業 收入,損失、費用之歸屬依據。
三、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 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 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 (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查核準則第 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配合綜 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營業收入總額提撥 之職工福利,亦應歸屬於各業務部門,惟交際費及職工福 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是被告為正 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 第81條及分攤辦法,將元大證券公司98年度列報之交際費 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 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 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判字第2058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原告主張將元大證券「銀行存款利息收入」、「銀行回 饋金收入」、「讓與融資融券業務收入」、「其他營業外 收入」併計應稅收入計算限額一節,查元大證券96年度經



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即自行將上開項目等列報於非營 業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階段補提示備 忘錄3紙及契約書2份,惟查契約書2 份依元大證券簽證會 計師101年2月24日函說明三㈢係為營業收入項下證金委任 報酬收入之相關附件,至備忘錄3 紙則係元大證券向簽約 銀行收取之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其性質核與證券業務 營業收入有別,是原核以元大證券未能證明系爭收入性質 與綜合證券商之業務性質直接相關,而未將上開收入併計 應稅收入計算限額,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重行計算元大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期交所 得應再調增營業費用26,651,495元,併同交際費及職工福 利超限轉列及其他調整,「第99欄」停徵之證期交所得應 調增為249,536,363元(申報數412,015,716 元-前手協談 同意放棄扣抵之扣繳稅款轉有價證券成本3,590,141 元- 原核定調增營業費用27,952,509元-復查再調增營業費用 26,651,495元-重行計算之應稅交際費超限轉列96,899,5 85元-重行計算之應稅職工福利超限轉列8,183,014 元+ 權證發行損失797,391 元),原核249,085,914元應予追認 450,449元,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249,536,363元,並 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再調增證期交易所得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26,651,495元,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一節,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 有無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申請復查之 結果」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為斷。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因互 相影響之核定項目配合調整,致調增證期交所得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26,651,495元;惟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將原核 定「第99欄」停徵之證期交所得由249,085,914 元變更核 定為249,536,363元,致最終課稅所得額減少450,449元, 即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未對原告更不利,自未違反「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元大證券分別與利通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宜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友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高統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 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府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證券公司等19家證券公司分別簽 訂之營業讓與契約、96年度營所稅結算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 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2月 24日資會綜字第11005941號函、元大證券96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核定清單、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復查 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合先敘明。
伍、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一、按「(第1 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 項)攤折額 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 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 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所 得稅法第60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依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2 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 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 段、第11段、第12段 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 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 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 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攤,亦即無形資 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 轉、授權、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 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 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 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 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 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 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 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 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 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 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 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 定義。……」。
二、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 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 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 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 目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則 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 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 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 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 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 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 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 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 法第6條第8項所明定。繼按「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 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 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 」固經會研基金會97年3 月10日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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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