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53號
TPBA,106,訴,135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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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代 表 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關紫欣
 張富欽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43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6年4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後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訓塗,並據新任代表人李訓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金興仁字第106018號 函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下稱大溪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106年5月9日 府民宗字第10600874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 按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規 定:『……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 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 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 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 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 現員名冊內,……』查李惠麗等13人……請依前該規定,檢 附渠等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書面文件,俾利憑辦 。……。復查李詩揚(李傳弓長男)……,仍請依說明



規定,提出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書面文件 ,始得由管理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另 依內政部97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釋規定 ,移居他國之派下員,如未在台設戶籍,應請提憑經駐外館 處認證之外國文件,如未能依規定提出者,得以曾設籍於國 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倘為未能取得 連絡之派下員,依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 74號函,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權益。… …請於釐正前開事項後,另案報請公所轉報本府辦理。隨 文檢還原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6年4月10日之申請,應依法公告後作成准 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 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尚非當然之派下員,並 無「推定為派下員」之效力,仍應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之 要件,始足當之: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 541號函(下稱103年9月25日函釋),僅以繼承事實推定為 派下員,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增加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所無之推定效力,混淆「繼承人」與「派下員 」之概念,徒使「繼承人」受有「推定為派下員」之利益, 並導致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受到推定效果所生之不利益, 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前經原告對103年9月25日函 釋提出爭執救濟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106年2月24日大法官 第1454次會議議事錄(下稱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解釋)闡明 ,該函釋係以書面文件作為釋明未共同承擔祭祀方式之例示 ,並不以提出書面文件為限,倘申請變動登記人提出足以釋 明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事證,即可將該等繼承人排 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等語,核其意旨,應是基於保護祭祀公 業及其他派下員免於受到103年9月25日函釋過度侵害所為之 解釋。
㈡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9.所排除之繼承人『非屬共同



承擔祭祀』事證光碟7片」(下稱系爭光碟)即率為處分, 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俱有重大違誤:
⒈103年9月25日函釋增加法所無之「推定為派下員」之效力 ,並強令原告提出不願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嗣經大 法官第1454次會議解釋闡明書面文件為例示方式之一。 ⒉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以金興仁字第106018號函檢附相關文 件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業已於申請書中檢具系爭光碟, 足徵李惠麗等13人自105年2月8日至106年3月26日一年多 來,每逢原告之重大祭祀活動已有7次未到場參與,顯然 已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思,被告僅因原告本件申請時所檢 具系爭光碟,與103年9月25日函釋所要求「當事人表示不 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不符,未予審酌即草率否 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瑕疵。
⒊依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下 稱97年10月6日函釋)及原告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 所謂共同承擔祭祀,必以有參加祭祀活動、分擔祭祀經費 之「客觀事實認定」:系爭光碟所示內容,係原告自105 年2月8日至106年3月26日1年多間,7次重大祭祀之活動紀 錄,均可釋明「李惠麗等13人已經7次未出席參與原告之 重大祭祀活動」之客觀事實,被告卻一再執103年9月25日 函釋,抗辯無法從上開光碟內容所示祭祀活動影片及照片 得悉李惠麗等13人有表示不願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思云云, 顯屬以主觀意願認定有無共同承擔祭祀,與97年10月6日 函釋、原告章程第6條第2項之「客觀事實認定」顯屬有違 。又被告執103年9月25日函釋增加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 無之「推定為派下員」之效力,並強令原告提出不願共同 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嗣經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解釋闡明 書面文件為例示方式之一,足認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⒋被告未勘驗系爭光碟即為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規定而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⑴被告全然未提出或說明有無系爭光碟之勘驗紀錄,顯然 避重就輕,就原告申請時檢附之系爭光碟及事實陳述全 然未予審酌,即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自屬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應予撤 銷。
⑵至被告抗辯無勘驗系爭光碟必要,顯係重大誤解原告章 程第6條第2項規定,該項第2款所定「正月初一裕德媽 忌辰、春分祭祖、掃墓、秋分祭祖」等4次重大祭祀, 每年均會如期舉辦,故所謂「1年內親自到場參與」, 實則是指「派下員每1年至少需參加上述4次祭祀其中1



次」之意,並非被告所主張「自派下員死亡時起1年內 」,否則形同派下員之繼承人僅需參加過1次祭祀,即 可終身保有派下員資格而不必再參與祭祀事務,洵與原 告章程第2條、第6條所揭示定期祭祀祖先之宗旨及民俗 常理悖離甚遠,顯不可採,從而被告徒以誤解原告章程 第6條之解釋,抗辯就系爭光碟無審查必要,亦顯不可 採。
⒌本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已足 以保障主張為派下員之繼承人之權益。被告辦理派下員變 更登記申請備查時,已有異議程序保障主張為派下員之繼 承人,是除依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所稱「釋明」之事證外 ,應無強令原告提出書面或其他明示無共同承擔祭祀積極 證據之必要:
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法人申請派 下員變更登記備查時,均需經過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 是有利害關係主張為派下員之繼承人均得以異議程序保 障其派下員身分,並有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權利,且如異議人逾期未起訴者受理機關即應准予備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2、13條)。亦即主張為派下員之 繼承人並不會因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即當然喪失派下 員身分,影響應非過鉅,且派下員身分是否存在應由主 張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行政機關亦需遵守 確定判決辦理,無自行為終局認定之權限,此均已足以 保障主張為派下員繼承人之權益。且依大法官第1454次 會議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皆以「足 以釋明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客觀事實」為要件 ,詎被告刻意曲解為「繼承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 」之「主觀意願」為要件,顯然自創法所無之限制。 ⑵被告援引103年9月25日函釋,遽稱原告如未提出「無共 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或其他明示積極證據,應一律推定 為派下員,形同要求原告於申請備查時需「證明派下員 身分不存在」,即已違反大法官「釋明無共同承擔祭祀 」之要求,且加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無之「推定為派 下員」之效力,甚者,主張為派下員之繼承人,竟可不 需就共同承擔祭祀為任何舉證即一律推定為派下員,則 祭祀公業條例明訂之公告徵求異議制度、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訴即遭實質架空。原處分顯已實質侵奪司法權確認 派下員身分等私法爭議之權限,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第37條等規定有違,更違反釋字第728號應尊重並 保護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



約自由之意旨,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過度侵害原告受 憲法及釋字第728號所揭示保障之基本權,應予撤銷。 ⒍縱主張派下員之繼承人應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實務見解亦認應由該繼承人就共同承擔祭祀之客觀事實負 舉證責任,該繼承人未參與祭祀,亦得作為認定無共同承 擔祭祀之證據:原告章程第6條所訂之重大祭祀活動,每 年均於固定時地舉辦,多年未曾改變,並詳訂於祭祀公業 章程第41條,然李惠麗等13人卻於繼承後未曾有參加祭祀 或分擔經費之客觀事實,堪認無共同承擔祭祀,甚為明確 。抑有進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民事判 決係在被告援引之103年9月25日函釋後做成,然卻仍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同,均認為 主張為派下員之繼承人就客觀上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且該繼承人未參與祭祀,亦得作為認定無共 同承擔祭祀之證據。反觀被告竟以103年9月25日函釋強令 原告提出明示不願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等明示積極證據, 顯與上列判決意旨相左,增加法無明文之舉證限制於原告 ,亦有違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解釋之「釋明無共同承擔祭 祀」意旨,實非可採,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㈢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就李詩揚不列入原告之派下員部分, 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出之「李詩揚出境50年未實際參與原告之 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不符合系爭函釋所稱「書面文件」, 並另以內政部97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下稱97年6月30日函釋)、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3274號函(下稱97年6月4日函釋)為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變更登記,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俱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被告全然未就系爭事實審酌是否可釋明原告所請,即遽認 原告所提出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書 面文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解釋意旨有悖。
⒉97年6月4日函釋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派下現員名 詞定義所作成函釋,與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 規定「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之事實辦理派下員變動,迥然相異;共同承擔祭祀之認定 不同,甚者,該函釋亦清楚表明「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 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 37條等規定辦理,並非就「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做之 函釋,已然明確。本件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等規定, 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即變更登記);而97年6月30日函 釋,係為「審酌判認其派下繼承關係」所作成函釋,而非



如何認定「派下員」,換言之,「繼承權」與「派下權」 分屬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上揭函釋既然旨在認定「繼承 」關係,核與本件在認定「派下員」之事實迥異。被告一 再以內政部97年6月4日函釋釋,作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共同承擔祭祀」之認定,法規適用顯有重大誤解 ,實無異強加祭祀公業第5條所無之限制,洵屬無據,質 言之,該內政部97年6月4日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 ⒊再者,李詩揚自56年10月出境後,至今未曾歸國或參加原 告之祭祀活動,遑論分擔祭祀經費,參照97年10月6日函 釋意旨,足認李詩揚顯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是被告未 審究李詩揚出境半世紀未曾回國參與原告祭祀活動此事實 ,遽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甚至要求原告提出103年9 月25日函釋所指「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 ,顯屬對原告加法所無之限制。
⒋就本件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李詩揚之入出境紀錄部份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全然未審酌「李詩揚出境50年未 實際參與原告之共同承擔祭祀」,亦未依職權調閱李詩揚 之個人資料。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李詩 揚入出境紀錄,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7年4月2日移署資字 第1070039190號函略以:「……查無李詩揚(身分證字號 A1 0417****)入出境紀錄……」,惟經原告再次確認, 覓得李詩揚戶籍謄本影本,其上並記載:「記事:民56年 10月間出境加拿大」等語,並於64年登記除戶,足證李詩 揚確實於56年10月間出境,嗣因久居海外遭戶政機關除戶 ,是李詩揚迄今逾50年未歸國,顯屬未盡共同承擔祭祀之 責,且經原告提出李詩揚戶籍謄本如上,應已符合大法官 第1454次會議解釋之「釋明無共同承擔祭祀」,被告自應 就此部份准予原告派下員變更登記之申請;甚者,類似情 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亦為相同見解。
㈣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當事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 件」,且而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光碟、李詩揚出境50餘年等 事證,全然未予審酌,已明顯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大法官解 釋意旨,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證據之 規定,詎原訴願決定竟錯把原處分決定當成已經審酌是否釋 明,顯然係為違誤之原處分作成自圓其說之訴願決定,有重 大違誤至明。原告謹就本件內政部訴願卷所附資料表示意見 如後:
⒈本件原告係申請派下員變更登記,並非將現有之派下員除 名或停止派下權,與內政部102年11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6948號函釋無關。而內政部104年3月11日台內民字 第1040018299號函釋,仍須探求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 之意思,顯屬主觀認定,果依該函釋意旨,更將發生主張 為派下員之繼承人空言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卻不必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客觀事實之荒謬結論,與97年10月6日函 釋及原告章程第6條第2項之客觀事實認定不符,並非可採 。至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釋係 單獨排除女性之派下員資格之情形,亦與本件申請不予列 入派下員名冊之繼承人,有男有女不同。
⒉再查,內政部民政司曾於本件訴願中函覆內政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說明:「……惟實務上尚未取得派下員資格之繼承 人,從無參與祭祀活動之機會,事實上難成為『共同承擔 祭祀者』,以致發生舉證困難等情形,恐致逕以女子身分 排除列入派下員之情形,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本部復以 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敘明不具 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部分,須由當事人提出相關書面文件 ,以資明確……」等語,惟本件原告不分男女,從未禁止 任何主張為派下員之繼承人參與祭祀活動,甚者原告章程 第6條第2項即已明訂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需以每年參加祭祀 為要件,繼承人若已超過1年未曾出席原告之祭祀活動, 則顯屬無共同承擔祭祀之客觀事實,故顯無強令當事人提 出相關書面文件之必要,上揭函釋顯與本件事實不符,自 不可採。
㈤玆聲請調查證據以補被告行政調查之不足,且足以釋明李惠 麗等13人及李詩揚未共同承擔祭祀之事證:
⒈懇請傳喚李後仁(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 ○0號)到庭作證:
⑴此可佐證李麗惠等13人確實於系爭光碟所記錄7次祭祀 活動均未出席,蓋李後仁為時任主任管理人,於祭祀活 動結束時負責逐一發放每位參與派下員便當費現金(初 一、秋分發200元,春分、掃墓發100元),可以釋明李 麗惠等13人並無到場,當屬得釋明李惠麗等13人未共同 承擔祭祀之事證。
⑵被告就系爭光碟未曾提出勘驗紀錄,亦未請時任主任管 理人李後仁到場說明,顯未盡行政調查之責;蓋勘驗後 始能得知之問題,不可執以做為完全不勘驗之理由;若 行政機關勘驗後認為無法辨識,可以請時任主任管理人 李後仁到場說明,詎被告全然捨此不為,顯未盡行政機 關調查之責,率爾駁回原告申請,即屬無據。
⒉懇請函囑李惠麗等13人提出「105年2月至106年3月間,有



親自到場參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之裕德媽忌辰 、春分祭祖、掃墓、秋分祭祖等祭祀活動其中1次,或有 分擔祭祀費用之書面證據」,以利釐清李惠麗等13人有無 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當屬得釋明李麗惠等13人未共同承 擔祭祀之事證。
⒊懇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如下問題:「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070039190號函稱:查無李詩揚(身 分證字號**********)入出境紀錄,原因為何?是否超過 資料保存期限?保存期限為何?李詩揚是否仍在國內?請 參考『原證7』李詩揚戶籍謄本回覆之。」以利釐清李詩 揚是否長期出境未返國之事實,當屬得釋明李詩揚未共同 承擔祭祀之事證。
⒋核被告於本件審理迄今,就上揭應負行政調查之責均消極 應對,且一再空言抗辯無調查必要,甚至未見其詳述無調 查之必要之理由依據,益見被告所辯顯實無足採等語。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就李惠麗等13人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原處分於行 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無違:
⒈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454 次會議議事見解,仍認為原告應提出繼承人表示不願意共 同承擔祭祀之事證,又倘原告所提出之非書面文件之事證 ,無法釋明繼承人有無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一事者, 則仍難謂原告所提出之非書面文件之事證符合「已提出足 以釋明該等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事證」之要求。 又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 人申請派下員變更登記案,僅為書面形式審查。 ⒉是以,於派下員死亡時,如未能與死亡之派下員之繼承人 取得連絡,則無從知曉渠等是否願意「共同承擔祭祀」。 既然無從知曉渠等是否願意「共同承擔祭祀」,又渠等亦 未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並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則應按 內政部97年6月4日、103年9月25日函釋意旨,仍應將渠等 全數列入派下員,以免損及權益。
⒊原告就是否有與李惠麗等13人連絡,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以明之,故而難認原告有與渠等連絡及渠等有不願意共同 承擔祭祀之意思表示,按上開函釋意旨,仍應將李惠麗等 13人列入派下員。
⒋原告所提之系爭光碟內容所示祭祀活動影片及照片與原告 章程第6條第2項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認定,全然無關 ,被告自無審查必要:祭祀活動影片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 有辦理祭祀活動,無從釋明當事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



意思。又出席人數眾多且無姓名記載,無法得悉出席人員 身分及出席人員是否均出現於上開影片及照片中,與原告 章程第6條第2項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認定,全然無關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被告自無須對於與原 告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無關之光碟內容所示祭祀活動影片 及照片予以審查之必要。而原告聲請傳喚李後仁到庭作證 及函囑李惠麗等13人提出有參與祭祀公業法人祭祀活動之 證明部分,因僅能說明祭祀活動參與情形,仍無法釋明當 事人是否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或作為當事人表示之證 明,實無傳喚及函囑之必要。至原告既知悉李惠麗等13人 聯絡地址,倘渠等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自得向當事 人取得書面證明文件。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傳弓之繼承人李詩揚於56年10月間出境 加拿大,未有共同承擔祭祀,暫不列入派下員,並再主張被 告未函查李詩揚之入出境記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而有重大瑕疵云云,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⒈內政部97年6月4日,及97年6月30日函釋,乃為保障派下 員應有之權益,故對於未能取得連絡及移居他國之派下員 ,即無從知曉渠等是否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既然無從 知曉渠等是否願意「共同承擔祭祀」,又渠等亦未表示不 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並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則應按上開函釋 意旨,仍應將渠等全數列入派下員,以免損及渠等權益。 原告既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李傳弓之繼承人李詩揚取得連 絡之資料文件等證據,是應認李詩揚乃屬原告申報時未能 取得連絡之派下員,而原告是否有與李詩揚連絡,均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以明之,按上開函釋意旨,仍應將李詩揚列 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李詩揚之權益。 ⒉且查,原告有無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李傳弓之繼承人李詩揚 取得連絡之資料文件等證據與被告有無函查李詩揚之入出 境記錄一節無關,無論李詩揚入出境與否,原告既未提出 其是否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證明文件,仍應將其列入派下 員,被告自無函查李詩揚入出境紀錄必要等語。六、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 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中央主 管機關:㈠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㈡祭 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5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第37條規 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 下員變更登記: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 統表。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派下員變動前名冊 及變動後現員名冊。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 附。章程。(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 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 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即被告106年5月9日府民宗字第1060087402 號函,以原告未提出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 書面文件,而否准原告所提李惠麗等13人及李詩揚(李傳弓 長男)之派下員繼承變動(不列為派下員)之申請,於法有 違等語。查本件係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以金興仁字第106018 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派下員繼承變 動,經大溪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則以原處分(本院卷 第24、25頁)函復原告,除援引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 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釋) 外,並以李惠麗等13人部分,請檢附渠等表示不願意共同承 擔祭祀之相關書面文件,俾利憑辦;李詩揚(李傳弓長男) 部分,仍請提出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書面 文件,始得由管理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 等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按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釋略以 :「……說明:……三、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 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 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 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 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 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至於經核備有案之派 下員,嗣後如有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者,違反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除依規約或法人章程規定辦 理外,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登記;倘涉私權爭議 ,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澈底解決紛爭。……」,



而原告因另案祭祀公業事件之行政爭訟,曾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106年2月24日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 決議略以:「……系爭函釋(即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釋) 僅係以書面文件作為釋明未共同承擔祭祀方式之例示,並不 以提出書面文件為限,倘申請變動登記人提出足以釋明繼承 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事證,即可將該等繼承人排除於派 下員名冊之外。」等語,有該會議議事錄節本(本院卷第22 、23頁)可稽。且依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釋意旨:「經核 備有案之派下員,嗣後如有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者,違 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除依規約或法人 章程規定辦理外,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檢附相 關佐證資料,依……規定辦理變動登記;……」等語,所謂 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不以「書面文件」為限。準此, 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派下員繼承變動(不列為派下員)之申請 ,以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 相關「書面文件」,而未接受原告所提當事人(即繼承人) 未親自到場參與祭祀活動之事證光碟7片等其他佐證資料( 參見原告106年4月10日金興仁字第106018號函,本院卷第61 、62頁),並以原告未提出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 之相關書面文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依前所述,其認事 用法,應有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九、此外,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旨,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 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7年10月6日函釋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 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核與相 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李惠麗等13人及李 詩揚(李傳弓長男)之派下員繼承變動(不列為派下員)之 申請,其所提佐證資料主要係渠等未親自到場參與祭祀活動 之事證光碟,已如前述;惟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並不以 參與祭祀活動為限,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亦屬共同承擔祭祀 。是以主張繼承人未共同承擔祭祀者,除了須提出繼承人未 參與祭祀活動之佐證資料外,亦須提出繼承人未共同負擔祭 祀經費之佐證資料,則其所提事證資料,始為完備。相對以 觀,被告主管機關處理原告所為派下員繼承變動(不列為派 下員)之申請,依前所述,除應調查繼承人未參與祭祀活動 之事證資料(如本件原告所提繼承人未親自到場參與祭祀活 動之事證光碟)外,亦應及於繼承人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 事證資料,其調查之相關事證,始為完足,而該相關事證之 調查,由被告為之,更為妥適與可能,併此敘明。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提出當事人(即繼承人)不



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書面文件」為由,否准將李惠麗 等13人及李詩揚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對於原告106年4月10日之申請,應依法公告後作成准 予備查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由被告為調 查,更為妥適與可能,已如前述,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詳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 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李後仁、函囑李惠麗等13人提出105年2月 至106年3月間,有親自到場參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 公之裕德媽忌辰、春分祭祖、掃墓、秋分祭祖等祭祀活動其 中1次,或有分擔祭祀費用之書面證據,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詢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等,因本件被告仍須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查明前揭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所 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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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