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7號
TPBA,105,訴,37,2018092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


 陳彥希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96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1010075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納稅額逾新台幣4,598,24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逾新台幣1,649,548元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 為吳英世,嗣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 新臺幣(下同)183,448,506元、營業成本103,776,150元、 薪資支出22,342,814元、研究費0元、租賃收入0元、利息支



出12,495,564元、全年所得額7,299,810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 扣除額7,299,81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14,248,033元、82, 248,109元、22,292,814元、41,244,403元、960,000元、 10,643,380元、21,245,159元及0元,被告並按全年所得額 21,245,159元核定原告所漏應納稅額5,301,289元,另處1倍 罰鍰5,301,2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 追減罰鍰2,948,606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0年3月22日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書證中提及之系 爭年度國內虛偽交易確屬不實,其交易金額應自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中剔除。惟被告就此事證恝置不論,仍按原申報數額 核定,於101年2月21日作成復查決定,被告之處分程序顯然 違法。被告就此未調查相關證據,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應予撤銷。
(一)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本案復查期間,提出系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更正申請,被告未予審酌即作成復查決定, 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察及此予以維持,亦有 未當,亦應撤銷。
1.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規定申請復查。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 例明白揭示:「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 ,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 ,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 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又被告曾認「…申 請更正重新查帳核定,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 79036734(0)號函釋應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此,倘 若納稅義務人於復查階段提出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 資料,而該資料足以影響稅額之核定,稅捐機關即應自實 體上予以審查,併為復查決定,倘若稅捐機關漏未審酌該 等資料,逕為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即違反前述最高行政 法院判例意旨,應予撤銷。
2.於本件復查階段,被告曾於100年3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00015854號函以及同年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00015861號更正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示復查項目 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原告旋於100年3月22日(有被告收 文戳可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更正版、更正說明書及相關參考資料,請求被告重



新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申請更正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重新查帳核定,被告應依復查程序辦理, 再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於復查程序所提出之資 料及主張,重新調查證據以核定所得稅額。詎料被告違反 前揭判例意旨,不但未重新查帳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竟於101年2月21日作成原復查決定時,對於原告曾 於100年3月22日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相關書證一事, 更隻字未提;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理由壹,亦明白指摘復查 決定未斟酌原告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相關帳簿文據,顯然 違法,惟訴願機關亦未調查任何證據或於訴願決定對該等 書證有何說明,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然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前揭判例及函 釋規定,調查相關證據以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 違法,應予撤銷至明。
3.被告雖謂原告所主張之虛偽交易尚非本件行政處分審究之 範圍云云,然原告業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多次提出虛假交 易之證據資料,請求被告查明事實以正確核定稅額,被告 主張明顯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不足採信。抑有進者,關 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法院對於違法事由之審酌範圍,依據 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 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 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該條立法說明:「按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 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 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 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 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 法院進行審查。其由行政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據職權主 動發現課稅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者,亦應主動斟酌,以確 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避免納稅人因不諳法令致遭違法課 稅。爰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 『總額主義』的精神,予以明定。」基此,依據目前已施 行之納保法規定,法院審理的對象是「課稅處分之全部( 總額)」,納稅義務人於訴願以及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得以追加或變更主張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方式 提出(無論該等主張於復查階段是否曾經提出),且受理 訴願機關以及法院應該審酌,以確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



依據程序從新原則,目前繫屬中之案件均應適用前開納保 法規定,至為灼然。
4.就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裁判日期 :107年1月23日)指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已於106年12 月28日施行,對105年7月1日起即繫屬鈞院,迄今尚未審 結之案件(即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鈞 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亦有適用餘地,將原告主 張被以爭點主義、未盡協力義務為由駁回之部分發回。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明揭:「按撤銷訴訟固 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 ,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 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高等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 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 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 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 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原 告業已舉證說明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且 已提供相關帳證資料為憑。原告既已於本件爭訟中主張虛 偽交易之情事,依據納保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敬請鈞院應審酌該等違法事由,此益 證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5.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 撤銷。訴願決定未察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當,亦應撤銷 至明。
(二)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 正申請,相關證據清楚證明原告於系爭年度之營業收入包 含應剔除之虛偽交易,被告未調查相關證據(其中 31,733,711元被告於處分前已查獲係屬國內虛偽營業收入 ,仍未予以剔除),亦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又未於 訴願程序依法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俱屬違法。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 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 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 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537號、95年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處分前已查獲國內虛偽營業收入(源宏及榮驛) 31,733,711元,且於復查決定前業經行政救濟確定,有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可證,惟被告仍未據此剔除虛 偽營業收入。原告申報91年度營業收入,除了前述不實交 易外,尚含有其他虛假收入(請參下段所述),相關帳證 證據已清楚證明,顯然,被告未調查斟酌對原告有利事項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逕以不確 實,與事實真相不符之營業收入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 定。
3.綜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 、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又未於訴願程序依法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屬違法。二、被告於94年收到檢舉函,檢舉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虛設 行號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銀行詐貸,嗣經一年餘 之調查後,於95年底認定有檢舉函檢舉之事實,則原告系爭 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至少絕大部分為不實交易。無所得即 不應課稅,被告核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未將虛偽 銷貨收入金額剔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項及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一)我國所得稅法係建立於「有所得即應課稅,無所得即不應 課稅」之公平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而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為營利事業之 所得,此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即明。倘若納稅義務人事實上 並無收入,卻仍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違反實質課 稅原則,亦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二)如原告歷來書狀說明與主張,被告於94年收到檢舉函,檢 舉周雲楠虛設行號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銀行詐 貸,嗣經一年餘之調查後,於95年底認定有檢舉函檢舉之 事實,將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涉嫌虛設行



號移送司法偵辦,則原告系爭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至少 絕大部分為不實交易,嗣後被告竟仍於明知有虛偽收入之 情形下,仍按不實申報之營業收入作成本件原處分及原復 查決定,顯違實質課稅原則。尤其,原處分機關94年間收 到檢舉函之後,本應基於職權全面清查原告之銷貨情況, 並據以作成處分,始為適法;詎料被告就此完全未予調查 核認,遽為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顯有漏未調查及認定事 實有明顯重大錯誤之違法。
(三)根據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於91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源宏公 司、榮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61,916,677元(第二次 核定),原告已舉證相關帳證資料,證明上述虛進發票於 91年虛偽轉售予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公司計 15,550,835元,另有27,125,929元帳列該年度之期末存貨 ,足證此等轉售虛偽進貨之交易以及期末存貨為虛假,應 自銷貨收入與期末存貨中扣除,方能正確核算原告之所得 。被告機關未調查相關證據,致處分結果與事實不符,顯 然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 相關資料之附件一系爭年度虛偽交易明細表共計 75,455,320元,該表中所列之各該交易確屬虛偽應予剔除 。蓋除了對於榮驛公司、源宏公司之虛偽進項發票 61,916,677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查獲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為虛偽進項發票在案(惟被告以及訴願機關卻未 做正確查核剔除)外,根據原告勾稽相關傳票之結果,發 現針對被告認定為虛偽進貨之榮驛及源宏公司虛進發票 61,916,677元部分,發現虛偽轉銷給科佳、塑電、萬景台 、翔騰等公司之銷貨收入金額有15,550,835元,轉至期末 庫存金額有27,125,929元(此金額乃依庫存的平均單價推 算),此有相關發票、傳票、以及明細表整理可稽。舉例 而言:原告於91年7月29日銷售予萬景台公司之品名為電 腦零件之交易(銷貨金額新台幣4,157,518元),係轉售 同年6月及7月間向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而來,謹說明如下 :
(1)原告於91年7月29日銷售電腦零件一批予萬景台公司, 該筆交易之品項共有8項
(2)依被告查獲之原告於91年6月、7月間向榮驛公司虛進之 電子零件交易發票及明細,顯示該等進貨交易日期在原 告銷售予萬景台公司之前,且銷售零件均相同(原告向 榮驛公司虛偽進貨品項與原告轉而虛偽銷售予萬景台公 司之對應項次,分別標示如原證24第2至4頁手寫註記1



至8)。
(3)由原告虛偽銷售予萬景台公司之產品銷售數量與原告自 榮驛公司虛偽進貨之進貨數量進行勾稽,可證明原告銷 售予萬景台公司之貨品均來自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以 91年7月29日銷貨項次1為例:原告銷售品名IC,PCI ISA/ACPI,OZ6812.L之產品予萬景台公司,銷貨數量為 250件;榮驛公司分別於91年6月5日虛偽銷售同規格產 品50件、91年7月5日虛偽銷售同規格產品200件予原告 。原告虛進250件,虛銷250件。
2.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相關資料之附件一所列之各該系爭年度虛偽交易均 已依照商業會計法規定登入日記帳以及總分類帳;據此, 足證原告於91年銷售予科佳、塑電、萬景台、翔騰等公司 之收入計15,550,835元,係轉售同年間向榮驛及源宏公司 之虛偽進貨而來,且該等虛偽交易已確實入帳,故系爭年 度之銷貨確有不實,虛偽銷貨金額應自系爭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之剔除。再者,該等虛偽進貨有27,125,929元轉列為 該年度帳列之期末存貨,既然尚留在庫存中未轉銷售,自 非屬銷貨成本,不應自銷貨成本中減除,而應自虛偽之期 末存貨中扣除,方能正確核算原告之正確銷貨成本金額。 3.綜上所述,相關證簿憑證已清楚證明原告於91年銷售予科 佳、塑電、萬景台、翔騰等公司之交易,係轉售同年間向 榮驛及源宏公司之虛偽進貨而來,故系爭年度之銷貨確有 不實,虛偽銷貨金額應自系爭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剔除, 且就該等虛偽進貨部分轉列為該年度帳上之期末存貨之部 分,亦應一併調查與調整,始能正確核定系爭年度所得額 。相關證據既已清楚證明原告系爭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含 有虛假收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據未剔除假收入金 額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所依據之事實即與事實真相不符, 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95 年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察及此 ,予以維持,亦有未當,應予撤銷。
三、被告將原告帳上之90年度預收款30,220,303元轉列營業收入 ,惟該等款項嗣因交易取消而退還予客戶即頂倫公司,不應 轉列為營業收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一)被告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將原告90年度預收 款30,220,303元結轉增列為91年度之營業收入,惟依原告 前任負責人留存之資料顯示,該筆30,220,303元預收款中 之29,823,863元部分,因交易取消之故,原告已於91年以



及92年初退款予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 」)各19,282,499元與10,541,364元,不應轉列為營業收 入。
(二)91年度退還頂倫公司19,282,499元: 原告業於91年度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分別退還2,870, 000元、3,879,710元、5,532,789元及7,000,000元予頂倫 公司,此有原告製作之沖轉明細表、傳票、信用狀可稽。(三)92年度退還頂倫公司10,541,364元,分為兩部分: 1.退款予頂倫公司10,375,509元部分::此有受益人為頂倫 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紙,以及92年1月29日沖轉來自 頂倫公司之「預收收入」科目1,037,551元、以及92年1月 30日沖轉來自頂倫公司之「預收收入」科目9,337,958元 之二紙傳票可證。
2.另退款予頂倫公司165,855元部分:此有92年2月11日沖轉 來自頂倫公司之「預收收入」科目165,855元之傳票可稽 。
3.據上,原告確實將預收收入中之29,823,863元退還予頂倫 公司,上開款項不應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甚明。(四)再者,行政機關應就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負舉證責任 ,針對上開預收款項,原告已提出關於交易取消並退款以 沖銷該等款項之證據及說明,被告若未能提出證明該筆交 易存在之實據,即應將該等款項應自營業收入扣除甚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係被告於94年間作成,然被告於同年間因 接獲檢舉嗣經詳細調查,業於95年底將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司法調查在案,已明知原告於系爭 年度之國內外營業收入絕大部分為虛偽交易,依常理應無須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卻未審酌前開事實,嗣後仍於96 年5月間開立稅單令原告繳納稅額,顯有違誠信原則。復查 期間,被告已於94年間自行查獲原告於系爭年度有虛增營業 收入之情形,嗣於96年間作成營業稅處分,並業於99年間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仍怠於調查相關交易事證,未 剔除其已知之虛增營業收入;原告復於100年3月提出系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更正申請,然101年2月間做成之復 查決定及104年11月間做成之訴願決定均對之隻字未提、亦 未調查相關證據,顯已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有違法。相 關證簿憑證已清楚證明原告系爭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含有 100年3月間原告更正申請書所列之虛假收入,且被告所調整 之預收款收入業已交易取消,不應調增為收入。綜前所述,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所依據之事實即 與事實真相嚴重不符,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36及43條



之規定,亦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 號、95年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察 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當,應予撤銷。請賜判如原告訴之 聲明,俾維持課稅公平及司法正義,實為感禱。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營業收入總額
(一)原核定調增營業收入579,224元部分:經查原告帳載代收 款為11,162,106元,較其於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調減代收 款11,741,330元少579,224元,致短報營業收入579,224元 ,有原告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及9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可稽,原核定就代收款差異數調增營業收入579,224元 ,並無不合。
(二)原告90年度「本期預收款」30,220,303元,未轉列為91年 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致漏報營業收入30,220,303元 部分:
1.查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本期預收款」 30,220,303元,未轉列於91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 致漏報營業收入30,220,303元,有原告90及91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可稽。
2.訴願時,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中,有29,823,863元為以前年 度取自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倫公司)之預 收貨款,嗣於本(91)年度及92年度間,係因交易取消分 別退還予原告19,282,499元及10,541,364元,並未漏報營 業收入,惟查:
(1)原告主張91年度頂倫公司退還19,282,499元部分:雖其 提示會計傳票所載會計分錄記載「借:預收收入,貸: 銀行借款」,惟原告僅提供其因向頂倫公司購買商品所 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而非取消交易及還款之證 明文件。又所謂不可撤銷信用狀係指開狀行一經開出, 在有效期內未經受益人(頂倫公司)等有關當事人同意 ,不得修改或撤銷的信用狀,是原告未提示信用狀撤銷 之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難認90年度「本期預收款 」業於本(91)年度及92年度取消交易及還款。 (2)又原告主張92年度頂倫公司退還10,541,364元部分:倘 其主張為真正,則92年度退還之貨款10,541,364元,帳



上仍應包含在91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中,是原 告亦未將90年度「本期預收款」10,541,364元轉列於91 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中,卻將其所稱之預收款 逕自91年度營業收入調減,自屬漏報營業收入。 (3)原核定將原告90年度「本期預收款」30,220,303元轉列 於91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核定增加營業收入 30,220,303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14,248,033元 (183,448,506+579,224+30,220,303),並無不合。(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毛利率60. 11%,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乙節,查本件係原告經 被告實際查獲其漏列營業收入30,799,527元﹝包括代收款 579,224元及上期(90年度)結轉本期預收款30,220,303 元﹞及核定減少營業成本21,528,041元(明細詳如營業成 本答辯理由)所致,經就被告核定原告上(90)年度毛利 率-8.79%及本(91)年度毛利率60. 11%之調整年度觀之 ,其平均毛利率25.66%﹝(-8.79%+60.11%)÷2﹞並無 異常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核 定結果有不合理之處,核不足採。
(五)至原告於91年度銷售與榮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源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31,733,711元,前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確定為虛偽銷售額(營 業收入)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第2次核定已自 原告本(91)年度之營業收入調減,該次調整並非本件之 系爭項目,且原告亦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由被告另案審 理中,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自原告本(91)年 度之營業收入中扣除乙節,顯有行政救濟處分標的之混淆 及誤解,併予陳明。
二、營業成本
(一)查原告同一違章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其於88年度無 進貨事實,取具耀成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234,142,85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確 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其無進貨事實之事證洵堪認定 ;被告依其結算申報資料查得原告將取具之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234,142,856元,充當資產設備之進貨憑 證,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 項下模具設備之折舊8,110,769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 30,441,970元,乃予以剔除,核屬有據。(二)次查原告91年度向美奕企業有限公司及穎加企業有限公司



購入747S記憶體蓋版等模具設備各47,992,000元及 44,513,400元,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列 折舊4,534,970元部分,經被告於94年7月29日函請代理人 提示足資證明其為生產過程或營業上所必需及產製之製成 品、半成品或零組件品名等相關證明文件,惟未提示,致 無從核認確屬其營業所需,依前揭規定,剔除相關營業成 本項下折舊4,534,970元,核屬有據。(三)綜上,原核定營業成本82,248,109元(103,776,150-8, 110,769-30,441,970+21,559,668-4,534,970)並無不 合,請續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毛利率高於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顯不合理乙節,查系爭營業成本係 被告依實際查獲之資料及判決確定之事實,予以核認,尚 無不妥。原告僅泛稱原核定不合理,迄未就系爭標的提示 足堪認定之資料及有利事證供核,其主張核無足採。三、薪資支出
(一)系爭差異50,000元,係因原告90年度申報各類給付扣繳稅 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之所得類別-薪資欄位 調增「本期應付金額」6,795,917元,卻於91年度之調節 表調減「上期應付金額」6,745,917元,兩者差異50,000 元所致。被告於96年7月2日及96年7月17日通知原告於文 到10日內補具復查理由,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未 補具,致無從就系爭事項進行審酌。綜上,原核定薪資支 出22,292,814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四、租賃收入
(一)系爭差異960,000元,係因原告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申報 調減租金收入960,000元,卻未同額結轉增列於非營業收 入項下之租賃收入所致。被告於94年7月29日函請被告代 理人說明未將系爭收入轉列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原因,惟未 提示,致無從就系爭事項進行審酌。綜上,依前揭規定, 原核定租賃收入960,00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五、利息支出
(一)經查原告於填列91年度調節表時將「上期應付金額」 926,092元,誤填為「上期預付金額」926,092元,致虛列 本(91)年度利息支出1,852,184元甚為明確,被告依查 得資料,據以計算後核定利息支出10,643,380元並無不合 ,請續予維持。
六、罰鍰
(一)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 意義務。原告漏報營業收入總額30,799,527元、租金收入 960,000元及虛報營業成本38,552,739元、營業費用項下 薪資支出50,000元、利息支出1,852,184元等,計漏報所 得額50,654,782元(已扣除調增之營業成本21,559,668元 ),致漏報課稅所得額,核其情節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 行為,自有違章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 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查原告漏報之所得額,復查時經 減除原查調增之研究費41,244,403元,重行核算所漏稅額 為2,352,594元,已超過10萬元,又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審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352,594元處1倍罰鍰 2,352,594元,已就其違章情節予以考量並為適法之處分 ,尚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5年5月10日91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罰書(見本院 卷一第24、29頁)、被告101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1010010583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2至47頁)、財政部 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964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100750號,見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原告於101年1月 20日致北區國稅局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年7月29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115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8至 32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 審三字第09800272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二核;核定日期:98年9月21日,製表日期:98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公司91年度之傳票四份 共二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100年7月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3016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44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11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54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稅局100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61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442至445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本件對原告9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5,301,289元,並裁處罰鍰2,352,594元,是否適法?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5條:「營 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 ;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