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
送達代收人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吳俞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搬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前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90頁,再審 原告具狀表明,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均聲請再審;再審事由為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見本院卷第10頁)。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明定。又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 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 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 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 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再審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 裁定雖非抗告之裁定,惟依本決議所揭示之法理,本件聲請 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 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