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2514號
TPEV,89,北簡,1251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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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柳宗興
  被   告 張秀蘭
 
        陳金木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邀另被告陳金木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消費記帳尚餘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廿二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陳金木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連帶保證人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0七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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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