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37號
原 告 郭明鑫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 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弘融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有法人身分,可圈購即 將上市櫃公司股票,圈購之股票可待上市櫃後賣出,兩造遂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指定原告將圈購股 票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1,563 元匯入被告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 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約定,將上開匯入款項 據為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將 原告前揭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563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匯入款項至被告名 下之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協議書附件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 至10頁、第12頁及反面、第91至94頁)。惟查,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未與訴外 人即弘融公司之負責人李於韓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0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弘融公司可圈購股票賣出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
告係因同事介紹才知道弘融公司,都是弘融公司的業務即訴 外人勞伯超與原告接洽,原告投資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因 為被告係弘融公司法人代表,且為董事,故以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弘融公司的業務勞伯超將系爭協議書寄 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再寄回去,原告沒有以書面解除系爭協 議書,只有打電話給弘融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由原告所提弘融公司簡介資料 觀之,弘融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於韓,被告則為弘融公司之董 事及法人代表,並以被告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與系爭協議書 相同形式之協議書,有弘融公司公司簡介及經營願景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可知系爭協議書雖以 被告名義簽訂,然原告亦清楚知悉其係與弘融公司為系爭協 議書內容所載之投資協議,所有投資事宜均係與弘融公司之 業務人員洽談,其投資款項亦係交付予弘融公司,被告僅因 身為弘融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而擔任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名義 人,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將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 尚乏證據可佐,即難採憑。況系爭協議書第肆之一條或第肆 之二條均約定:「於本協議書生效後,本協議之條款內容變 更或解除須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第8 、9 、10頁), 而原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解除系爭協議書,自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投資款項云云,顯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 1,56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