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瀞慧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均隸屬「美的世界」集團之上開公司, 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 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 為經鎖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分為大盤(1,000萬元 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 、中盤(10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 品或服務共13.5%、小盤(1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 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0%即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 為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鼓吹每投資10萬 元可當下領得現金5,000元,並以此方式為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7799、7991、10443、15751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以現金預購商品方式繳納保證金30萬元,簽訂餐 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編號:000 0000,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加入經銷商,扣除已領回紅利 共計135,000元,原告尚受有16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負責人,款項均
為負責人收取,且原告所提債權金額未經核對,原告自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須由刑事案件之 其他被告共同分擔,非僅由被告個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雖 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 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 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美的世界」集團成員鼓吹而於 101年11月16日給付商品預購保證金投資款30萬元,扣除已 領回紅利135,000元,原告尚受有165,000元損害等情,有餐 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102年2月 18日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 事決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為「美的世 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經營與管理該集團經營違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餐飲、旅 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5,000元 ,洵屬有據。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 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 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 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刑事案件其他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被告自應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損害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所辯為不足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 ,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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