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相 對 人 張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6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簡字第1068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6,2 7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有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941元(46,270元×5%×3年,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941元予以准許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