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7年度,250號
TPEV,107,北簡聲,250,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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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明裕
相 對 人 黃添財
 
      江心寶
      洪諾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九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 第一三○四七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其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 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二年十個月期間(本件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不能執行 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一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計算式: 76,000 x0.05x (2+10/12)≒10,767)。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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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