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999號
TPEV,107,北簡,999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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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文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27.242.132.56)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向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七萬一千一百 七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一件、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一件、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 據)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一件、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一 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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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