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 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 項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5 月6 日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5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止,分期清償,倘未依約 繳款者,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 9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60,000元;被告另於91年12月13日與 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 月 6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45,038 元,利息32,433元,合計 277,471 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富邦銀行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40,020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37,47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64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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